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71號
TNHM,110,上易,371,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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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
8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賴正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賴正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於民國100年2月17 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101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上開2案,於101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837號刑事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賴正仲入監 執行後,於10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07年8月14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賴正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9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宗毅位於嘉義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見張宗毅之母林鳳自該處騎乘電動車離家後, 認有機可趁,隨即徒手開啟張宗毅上址住處未上鎖之鐵捲門 及玻璃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鳳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及價值6,000元之飾品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 財物放置於1只紅色袋子,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復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張宗毅於同日11時20分許發現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循線查 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另被告賴正仲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其他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93、97頁) 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97、104-105頁),且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載稱否 認前揭犯罪事實之旨,而係主張其身體有重大疾病,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有該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 ,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宗毅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 6-8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指認說明、職務報告、 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紅色提袋照片、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9、12-27頁;原審卷第35-71頁)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 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 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8 月14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07-128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 犯。被告前既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入監執 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107年8月14日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 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 未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身體有重大疾病,心臟開刀、雙腳不良於行等情,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量刑,且已衡酌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為現金1萬元及價 值6,000元之飾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及其自之智識程度,因心臟衰弱、心肌梗塞、血管阻 塞,故已無工作1年多,領取重度殘障補助5,000元以維生,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高於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僅1個月,難認原判決 量刑過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不包括前開論 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覆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品行非佳,又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趁被害人林鳳外出之際 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 尊重,並衡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品為現 金1萬元及價值6,000元之飾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20 幾年,獨居,有1成年子女,但無法聯絡其子女,因心臟衰 弱、心肌梗塞、血管阻塞,故已無工作1年多,領取重度殘 障補助5,000元以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 及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下肢動脈阻塞疾病、萊利氏動脈阻 塞疾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價 值6,000元之飾品,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各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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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