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前至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0樓「○○○○餐 廳」消費時,因細故與該店之服務生發生衝突,竟因此心生 不滿,遂自行或透過友人間相互邀集之方式,與丙○○、張志 賓、張品祐、謝坤宏、陳星宇,莊杰睿(以上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少年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丙○○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22時4 0分許,一同至上開餐廳,佔用店內多數之桌椅,由乙○○持 續以先前糾紛之事要求負責人甲○○處理,導致原在餐廳內消 費之顧客見狀離去,其他顧客亦不敢入內消費,以此方式妨 害甲○○營業之權利。至警員接獲通報於同日22時57分許到場 處理並勸說後,乙○○始率眾人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餐廳,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們要去佔桌,是乙○○約我去喝 酒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前因消費糾紛而對○○○○餐廳心生不滿等情,為 其證稱:106年10月13日凌晨4時15分左右,我有跟朋友去○○ ○○餐廳消費,當時我朋友跟店内少爺發生口角,並有拉扯要 打架,我就上前擋在他們中間,過程中我被店内少爺打到左 後腦勺及踹到腰部,當時店内經理有出面協調說要好好講和 解,我就有留下我的名字跟電話,請他們跟我聯絡,但是我 一直沒有接到他們的電話,所以才會氣不過帶人去找店家, 要他們出面對我解釋如何處理我被他們少爺不慎打傷的事情 等語在卷(警卷第2頁),核與○○○○餐廳員工李灌祐證稱:1 06年10月13日凌晨3至4點許,在我工作的地方(地址為臺南 市○○區○○○○街0號0樓)遭來店消費的客人打傷。當時是因為 乙○○的同行友人來店消費一段時間後表示他要訂桌,公司規 定客人若要訂桌必須在消費前告知,經我請示現場主管後告 知乙○○的同行友人,因本公司的規定無法讓他們訂桌,然後 乙○○的同行友人就表示要退掉當時他們所消費的酒品及食物 ,我當時僅看著乙○○的同行友人沒有回答,然後坐在對面的 乙○○就突然問我在瞪什麼,我就回答說我並沒有瞪你,並表 示這是公司的規定所以我也不能做主,然後乙○○就跑過來將 手中的玻璃杯丟在地上並徒手打我,我當時被打後也立刻還 手,然後我跟對方就被店裡的同事拉開了等情(警卷第150- 151頁)相符,並有○○○○餐廳負責人方展彬之證述可佐(偵 卷第205-208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當天係受乙○○邀約而前往○○○○餐廳,此除為被告供承明 確外,並為乙○○證實在卷(原審卷四第202頁,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抵達○○○○餐廳後,與乙○○共坐一桌,至警員到場 後方離去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檔名「2017_1 017_230728_003.MOV」)結果略以:「㈠23:07:25-23:08 :15員警在紫色長沙發區盤查,黑色方桌上有香菸、一袋紅 色不知名物品及店家桌牌。㈡23:08:16-23:08:37有人往 圓桌區警察所在地方走,有人看向該處。㈢23:08:38-23: 08:59乙○○向員警說明,周圍有一些人在看,乙○○:『我也 是好好跟他們少爺說,他們少爺還很兇跟我嗆,我建議他們 ,你也要給我一個交代,你們少爺打我。』一名員警搭著乙○ ○的肩走向畫面左邊。㈣23:09:00-23:10:28員警向在場 的男子說:『這邊這件事會幫忙處理,應該要向你朋友道歉 的會道歉,讓當地派出所處理,今天意思到這樣就好,事情 不要鬧大,應該向你們道歉的讓店家向你們道歉,先叫店家 看要怎樣道歉,這樣好嗎?如果好的麻煩離開。』有數名男 子往畫面左邊走出畫面,多數男子仍繼續在原地。㈤23:10 :29-23:10:48乙○○從畫面左邊走進來,走向舞臺上的人
群說話。㈥23:10:59-23:11:05員警:『你們的訴求都有 處理啊,大家這樣就好,意思到就好,這樣對不對?』㈦23: 11:06-23:13:11乙○○舉高雙手拍手說:『謝謝,抱歉抱歉 。』走出畫面,眾人在乙○○身後陸陸續續有說有笑走出門外 下樓梯,乙○○在樓梯口處招呼,餐廳桌椅上空無一人,員警 也陸續走出門外下樓梯。」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四 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並無不符,並有現場 翻拍照片(警卷第152-162頁)、○○○○餐廳平面圖、桌號示意 圖、勘查照片及蒐證光碟(偵卷第273-275頁、277-299頁) 可佐。
㈢、乙○○當天前往現場,係因先前消費糾紛,刻意邀集多數人前 往要求負責人○○○○餐廳負責人處理,而乙○○及被告等人當天 已佔據○○○○餐廳多數位置並影響營業等情,除為證人甲○○證 稱:當天本來已經營業了,有一桌客人,但是看到他們來以 後,客人就自行離去,乙○○之前來消費,與店內服務生有不 愉快,就帶人來要求老闆給個交代,乙○○他們在餐廳裡待有 一陣子,應該有一小時以上,就是在抽菸、聊天,說要老闆 給一個交代,就一直坐著,直到警方來,大部分的位置都被 佔據,這段期間如果客人想要進來,可能也會不敢進來(偵 卷第205-207頁)等語明確,當天到場之共犯少年劉○○亦證 稱:「當天晚上是我朋友乙○○約我去的,他載我去就叫我去 坐在店内,說要跟店家處理糾紛,乙○○有事先跟我說了,但 之前他與少爺雙方是如何結怨,我就不清楚了」(警卷第145 -146頁,原審卷四第251-256頁)等語,共犯陳星宇則證稱 :「當天晚上是我朋友王琮評約我去他朋友家聊天,期間他 家就越聚越多人,大約聚集了有30至40人,但何人約這些人 到場我不清楚,後來我聽到有人說與該餐廳服務少爺起了糾 紛,需要人手去『○○○○餐廳』佔桌支援,所以當場聚集的人就 一同開車前往該餐廳了。我知情乙○○是與餐廳人員起衝突才 帶人前去佔桌,但之前他與少爺雙方是如何結怨,我就不清 楚了。我知道數十人前往商家佔桌會影響生意,但我不知會 造成這樣的結果」(警卷第15至16頁)、「王琮評家就聚集了 30、40人,有人說有人跟餐廳服務少爺有糾紛,需要人去佔 桌,我們就30、40個人一起進到餐廳裡,我們就隨便坐,我 們就自己找位置坐,我知道要去現場支援對方」(偵卷第248 -250頁,原審卷四第327-331頁)等語,核與其餘共犯張品 祐、謝坤宏之證述並無不符(警卷第50-53頁、62-65頁,原 審卷四第94-110頁、332-338頁)。㈣、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確實有去現場,是我朋友 乙○○與我一起去的,乙○○跟我說該店服務生對他有不禮貌行
為,要去找店家理論。現場確實有很多人,是何人叫去我不 知道,我是與乙○○一起去的,是要去找店家理論」(警卷第 13頁)、「(問:乙○○為何要去該餐廳?)因為乙○○說要到該 餐廳談事情,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問:當時你在警 詢稱乙○○說店家對他不禮貌,他要去找店家理論,是否如此 ?)是。(問:乙○○有無說他有找其他人一起去?)沒有。( 問:你到場時,是否很多人與你們一同進到餐廳?)不是, 我們先到,後來才陸續有人到。(問:期間是否在餐廳消費 ?)我沒有消費,但我們同桌的人買了1瓶啤酒。(問:後來 餐廳有幾人到場?)我不清楚,我知道很多人,但我不確定 是否是乙○○找來的。(問:當時乙○○是否在現場與餐廳人員 爭吵?)完全沒有。我所說的理論不是大小聲,只是要討公 道。(問:那乙○○如何跟店家說?)我不知道。只是乙○○跟對 方說話,其他人都沒有出聲」等語(偵卷第245-246頁),其 供稱當天受乙○○邀約前往現場,且乙○○曾告知是因為先前與 ○○○○餐廳服務人員發生糾紛,要前往○○○○餐廳理論等情,與 上開共犯劉○○、陳星宇證稱,於前往現場前即已知悉乙○○與 ○○○○餐廳服務生曾有糾紛,當天是要前往現場支援等語一致 ,而被告與乙○○原有交情,當天又受乙○○邀約前往現場助勢 ,相較於共犯陳星宇原與乙○○並不認識(警卷第16頁),僅 係間接透過共同友人邀約而前往現場,而陳星宇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我知情乙○○是與餐廳人員起衝突才帶人前去佔桌( 警卷第16頁)等語,縱使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要去 佔桌,也不知道要去支援誰等語,然其就天前往現場之原因 仍證稱:我當天從王琮評家出發,大概有30至40個人,去○○ ○○餐廳是說要去那邊支援等語(原審卷四第327-328頁), 則以陳星宇與乙○○並不認識,尚且知悉當天前往現場是要「 支援」,而被告與乙○○為友人,被告豈有可能對於當天前往 現場之原因毫不知情,被告所辯不僅與常情不服,更與其上 開偵查中之證述矛盾,實無可採。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告知被告當天是要前往佔桌,僅邀約被 告喝酒等語(原審卷四第204頁,本院卷第150頁),與其上 開偵查中之證述已屬不符,而證人乙○○於審判中對於本案犯 罪過程於有諸多供述不一且維護共犯之情形,此由其就是否 認識被告乙節,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原 審卷二第163頁),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述抵觸,更與被告 供稱,其與乙○○為朋友等情不相一致(警卷第13頁),再就 當天如何前往現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各人開車前 往,我沒有載人等語(偵卷第245頁),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卻先證稱:我載被告等語,再又改稱:我忘記了,我是
自己開車等語(原審卷四第202頁),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提示共犯劉○○警詢筆錄證稱,當天是乙○○載我去等語(警卷 第146頁),證人乙○○又證稱:我不清楚劉○○是誰,說真的 ,我真的很多都不太清楚了,因為我之前出車禍撞得蠻大力 的,因為很久了,有點模糊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03-204頁) ,顯見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已有模糊或前後矛盾之情 況,且多與其餘共犯或被告之供述不符,其前開審理中前後 不一之證述,自難憑採。
㈤、此外,其餘在場人涂維仁、李柏緯、黃昱翔、王藝程、周子 欽、張志賓、蕭凱允、謝宗霖、王捷民、呂正宇、李佳憲、 陳柏安、陳家健、曾介鴻、劉奕、歐俊廷、蔡家銘、顏佳鴻 、蘇柏蒼、王孝文、朱宏昇、李子奇、李良文、李基銘、林 兆璿、施佑霖、莊文宗、許珀偉、郭孟鑫、郭品宣、陳佳益 、陳柏汶、曾信誠、黃宏展、黃政欣、劉明志、賴彥廷、賴 政男、謝宗華、羅恭長,或證稱不認識被告或乙○○,或證稱 對於當天情況不清楚等情,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 影響,亦無從以其等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乙○○因案發前與○○○○餐廳之服務生發生糾紛,於上開 時間邀集被告、劉○○等人前往○○○○餐廳,以佔用多半數餐桌 之方式,對餐廳負責人甲○○及現場消費者產生壓力,藉此脅 迫之方式要求進行談判,並妨害告訴人甲○○營業之權利等情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乙○○、張志賓、張品祐、謝坤宏、陳星宇、莊杰睿與劉○○及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共犯劉○○雖為少年,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為少年,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原判決以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本案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 詳述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