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22號
TNHM,110,上易,322,202108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珮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珮薰(原名翁淑媛)與告訴人余忠和 曾為情侶然其後因故交惡,被告竟因與告訴人爭吵,心生不 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至10月間某日23時31分,在嘉義縣○○鄉○○村 00鄰○○000號之0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我恨不得殺了你」之加害生命之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08年12月25日14時6分及同日下午2時19分,在上址住處 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zzz000000000oo .com.tw」電子信箱,先後寄發內容有「…反正你的○○被公怖 也沒差讓你現在的女友知道你的行為」、「我晚上上去就貼 你的○○在我的照片上別人問我就說是雲風的」等加害告訴人 名譽之事之電子郵件各1封,至告訴人使用之「zzzzzzz0000 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使用名稱為「雲風陳」),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 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 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 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 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 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 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 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這些事,但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因為我 要分手,告訴人還恐嚇要公布我的裸照等語。
肆、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恨不得 殺了你」及以電子郵寄送「…反正你的○○被公怖也沒差讓你 現在的女友知道你的行為」、「我晚上上去就貼你的○○在我 的照片上別人問我就說是雲風的」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與告訴 人,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他5325卷第5-6頁),並有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他5325卷第9、13頁)、LINE對話紀錄(他5 325卷第27-3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被害人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等將來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 而生危害而言。所謂心生恐懼應以客觀之社會經驗法則,並 衡以當事人間之親誼或交往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如行為人 之言語雖客觀上具有惡害通知之內容,然因其與被害人間特 殊之親誼關係或過往生活經驗,並不致於被害人於主觀上產 生權利受害之心理恐懼者,尚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 別。又以言語或文字方式所為之將來惡害通知,應就當事人 間言論之整體性及來龍去脈為完整之評價,尚不能擷取其中 隻字片語即認定行為人有恐嚇之意,蓋一般人於日常言談中 ,不免因情緒或特定情境而有過激之情緒性言論,雖以嗣後 客觀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未必妥適,然亦非必然表示行為人 主觀上有利用該等言論對相對人施以恐嚇之意,而應以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因分手而交惡,此為告訴人指 稱:我要告我前女友即被告妨害自由,我之前與被告發生口 角,我不滿她劈腿所以罵她等語在卷(他卷第5頁),核與 被告供稱:告訴人是我的前男友,我傳訊息是因為告訴人罵 我,我才這樣回應等情相符(交查卷第15-16頁)。而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紀錄,雖被告確實有對 告訴人傳送「我恨不得殺了你」之訊息,然告訴人亦向被告 傳送:「你被人家拉拉鏈是誰不要臉」、「你被人家找去汽 車旅館是誰不要臉」、「你是我見過最沒品的女人」、「你 婆婆也說你勾引男人」、「我會讓付出代價」、 「你沒有 亂搞男女關係人家要把你拉鍊拉下來」、「打從一開始知道 有人莫名其妙地找你上汽車旅館」及「莫名其妙地把你的拉 鍊拉下來」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而互有指 摘,二人言論內容均屬激烈,多為情緒性用語,實不能僅擷 取其中片段,而解為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被告所傳 送「我恨不得殺了你」等文字,其中「恨不得」之釋義為「 巴不得」、「怨恨不能夠」,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解 釋可憑(原審第43-44頁),屬表達心中憤恨不平而力有未逮 之無奈感受,尚難認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於被告



傳送上開訊息之後,仍隨即回稱:「妳的個性從來只會推卸 責任不懂得檢討自己」、「妳如果做得正怎麼怕被別人怎麼 說」等語,延續上開對被告之指摘,並無何因此懼怕之具體 表現。  
三、被告附表二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與告 訴人收受,亦為被告所坦承,然其內容僅空泛稱:「反正你 的○○被公怖有沒差」、「貼你的○○在我的照片上,人問我叫 說是雲風的等語」,並未具體指稱所謂「公布」、「貼在我 的照片上」等情,究竟是以何種方式或於何種場合公布,且 依電子郵件傳送之順序及內容觀之,被告係以「你儘量去公 怖對話」作為前提,並非表示其已經要將公布私密照片之事 付諸行動,本難謂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而被告與告訴人間 經常以公布私密照作為彼此互罵之內容,此可由附表三編號 1所示,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寄送內容為「沒有關係,你 兒子會看到你○○跟○○○的照片」、「我讓你上網你就死定了 ,你不要再怪我,我○○○○○○,我一定讓你付出代價」、「幹 你娘的我會讓你上網就開始幹破你這個破麻」等語之電子郵 件與被告(原審卷第31頁),亦可見2人經常因感情糾紛而出 言不遜,互相叫囂,雙方互忖各自持有對方私密照片或交友 情況等把柄,對方不致於甘冒被公布之風險而先一步採取行 動,乃有恃無恐一來一往,實未見雙方有何因此等訊息往來 過程而心生恐懼之情況。而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心生畏懼,更可由其收受電子郵件後,旋於同日回覆告 訴人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你的○○我也會貼出來,讓每個 人都知道你的○○那麼黑,跟○○那麼黑」等內容之電子郵件, 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長久以來均以此等公布私密照之訊 息作為爭吵之籌碼,然在雙方均有顧忌之情況下,主觀上根 本認為對方不可能採取實際行動,而無何心生畏懼之事實。陸、綜上,依上開客觀證據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綜合判 斷,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難認 告訴人有何心生恐懼之情況,自無從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相繩。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已 綜合全部卷證,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之處。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



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 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 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是上開被告張 貼之文字内容,一般人客觀上應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 非以告訴人主觀認定而斷。從而原審前開認定,容有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㈡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 已引起心理問題,亦於偵查中承認張貼訊息時,的確想殺了 對方等語,足見被告張貼訊息時,確有恐嚇之犯意。㈢告訴 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查到告訴人之公司及車牌號碼等資料, 並稱被告欲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要讓告訴人之老闆知道等 語,是告訴人與被告於網路上相互情緒發洩後,告訴人仍不 免忌憚被告之行為會讓告訴人之公司知情,進而影響公司對 告訴人工作上之評價,顯然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文字内容產 生不安或畏懼甚明等語。
三、然查:㈠上訴意旨稱,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應以一般人客 觀上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非以告訴人主觀 認定而斷,誠屬的論,而原判決並非以告訴人主觀之認定為 判斷,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及被告與告訴人 因感情糾紛而彼此惡言相向等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何以客 觀上並無使人心生畏怖之情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定而斷」之違誤。㈡上訴意旨以被告曾表示想 殺了對方,而認其有恐嚇之意圖,然單純主觀之感受及願望 並不足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之成立仍應以將來惡 害之通知達於被害人,且導致被害人心生恐懼為必要,本件 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之前後文觀之,並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心生恐 懼之事實,業經詳述上。㈢至於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擔憂 公司知情部分,實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並未提及與公司有關之內容 ,上訴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認定已有不一致之處, 且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曾有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交往為客觀之 事實,被告對於交往過程之感受則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上 訴意旨所稱擔憂公司知情之具體內容為何,實有不明,如何 因此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更無從認定,自不能單以被告曾 於LINE對話中稱要去公司找你、給你老闆看等語,即認為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
LINE對話紀錄 卷證出處 A為余忠和 B為翁珮薰  他5325卷第27頁至第33頁 A:你被人家拉拉鏈是誰不要臉 B:看 A:你被人家找去汽車旅館是誰不要臉 A:自己就是不正經才會吸引這種人 A:你要我說的白一點嗎  B:明天律師一定去找你 A:隨便你 B:我查你車牌就知道你住那了 B:看!! B:上聊天室專門騙女人感情的男人 A:在恐嚇我沒關係 B:我截圖 B:請你不要再打擾我了不要再惹我生氣了 A:那你也不要惹我生氣 B:你快去陪你的粉絲吧 不要再惹我了 A:明明就跟田埂有互動 A:就騙我說沒有 A:好啦那就還你吧 A:你是我見過最沒品的女人 B:你在罵我一次沒品看看 你不要以為我真得不知道你哥在哪裡你在哪裡上班我等你回國我去公司找你我直接去找你 A:滿嘴的謊言 B:你的病又開始發作了 A:你婆婆也說你勾引男人 B:你有病 A:不用再解釋你跟誰在一起 A:不關我的事 A:我會讓付出代價 B:你再污辱我過去的事 A:你動不動就說要告人 A:你沒有亂搞男女關係人家要把你拉鍊拉下來 B:我真的花幾百萬都要讓你付出代價 B:讓你關到死 A:沒關係 A:你再繼續作賊心虛 A:打從一開始知道有人莫名其妙地找你上汽車旅館 A:莫名其妙地把你的拉鍊拉下來 A:莫名其妙從高雄跟蹤你到嘉義 A:你先想想你自己的行為有沒有端莊 A:你先檢討你自己為什麼總是有人會跟你這樣 B:如果你在我面前 A:為什麼那麼多人要在網路上罵妳 B:我恨不得殺了你 A:你的個性從來只會推卸責任不懂得檢討自己 A:你如果做得正怎麼怕被別人怎麼說    附表二:
日期 被告寄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卷證出處 108年12月25日下午2時6分8秒 你儘量快去公怖對話..反正你的○○被公怖也沒差讓你現在的女友知道你的行為 他5325卷第9頁 108年12月25日下午2時19分29秒 我晚上上去就貼你的○○在我的照片上 別人問我就說是雲風的 他5325卷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告訴人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9月13日 沒有關係,你兒子會看到你○○跟○○○的照片 本院卷第31頁 2 108年9月16日 我操你媽的講那幾句話你就在封鎖什麼東西,你他媽的在心虛什麼?我沒見過像你這種女人,你再繼續封鎖很好,○○○○○○我讓你上網你就死定了,你不要再怪我,我○○○○○○,我一定讓你付出代價...,幹你一直封鎖一直封鎖,○○○,我就讓你付出代價 本院卷第33頁 3 108年9月16日 你的行為真的很心虛,你他媽的是在封鎖什麼東西啊,我幹你娘的真想把你的手剁掉,我操你媽的再逼我罵你沒關係,幹你娘一直封鎖是嗎?好,沒關係,你繼續封鎖,你只要在上網唱歌我馬上在幹罵你這種女人,妳她媽的一直封鎖,幹你娘的我會讓你上網就開始幹破你這個破麻...操你媽的一直滿嘴謊言,○○○○○○,開訪客就開訪客還怕讓人家知道,趕你娘○○○ 本院卷第35頁 4 108年9月18日 你寄到我公司的兩箱,操你媽的太可惡了,我會再拿下去給你,妳她媽的就繼續完這種遊戲,不要再說你多有志氣,你她媽的就是喜歡浪費運費,我就讓你浪費的夠 ,操你媽的動不動就封鎖,我就把你的手打爛,你他媽你把我當什麼,不爽就把我封鎖,幹你○○○你是把我什麼?你如果有別的男人你試試看,你真的把我惹毛了你試試看...動不動就封鎖,○○○○○○你是真的跟很多男網友在一起是不是...操你媽的動不動就封鎖,你以為封鎖就沒事了嗎,操你媽的,我越想越恨你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 5 108年12月25日 你的○○我也會貼出來,讓每個人都知道你的○○那麼黑,跟○○那麼黑 本院卷第39頁 6 108年12月27日 …,上個網跟花痴一樣,等著看你被潑硫酸,○○○○○○○○○○ 本院卷第4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