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宋乾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2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宋乾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號之○○○○大學內之操場旁,與林文俊及其配偶耿 伯君因故發生口角,江宋乾見耿伯君當場持手機對其錄影而 心生不滿,可預見若在他人使用手機時,強行撥落手機,將 可能使手機摔落地面而造成手機玻璃面板破裂及功能毀損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其行為導致手機毀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拍落耿伯君手中所持之手機,以制止 耿伯君拍攝,致該手機摔落地面,手機玻璃面板因此破裂且 當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耿伯君。另江宋乾在阻擋耿 伯君持手機拍攝之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操 場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哩幹拎」( 臺語,應係「幹你娘」)之不雅穢語辱罵耿伯君,足以貶損 耿伯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耿伯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宋乾無罪部分,因檢 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65 、131-1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宋乾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耿伯君發生 口角,並於告訴人耿伯君持手機拍攝時,往告訴人耿伯君之 方向伸出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對耿伯君辱罵三字經,也沒有撥落耿伯君之 手機,伊只是用手擋住手機鏡頭不讓耿伯君拍攝而已云云。
二、惟查:
㈠被訴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耿伯君發生口角衝突,並往當時 持手機錄影之耿伯君方向伸出手,隨後耿伯君當時所持以錄 影之手機摔落地面,手機玻璃面板因而破裂、當機而不堪使 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1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耿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31 頁;偵卷第58-59頁),並有告訴人耿伯君所持手機毀損照 片(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用手擋鏡頭制止告訴人拍攝,並沒有碰到 告訴人之手部或手機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耿伯君於警 詢時陳稱:108年11月29日早上6時10分許,我在○○○○大學操 場跟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當下惱羞成怒,將我的手機拍掉, 造成手機玻璃面板破裂、手機功能使用上當機(見警卷第29 -31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與被告發生糾紛,結果 被告惱羞成怒,他就繞了一圈,然後靠近我,用他右手打我
的臉,那一刻我的手機被打掉,掉落在地上碎裂(見偵卷第 58頁)各等語明確,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耿伯君所持上開手 機現場錄影檔案結果,此段錄影畫面係被告、告訴人耿伯君 、訴外人張明華、林文俊在上開操場起爭執時,由告訴人耿 伯君朝著被告、訴外人張明華、林文俊拍攝,期間告訴人耿 伯君表示張明華摸她,林文俊聞言即面對張明華向其追究此 事,一旁有民眾試圖排解糾紛,告訴人耿伯君則站在林文俊 之左邊,面向站在張明華旁邊之被告質問「你是他(指張明 華)之姪子嗎?」、「有那麼老的姪子嗎?」,此際被告面 露不悅之情,回以「我來這運動的啦」,同時從後方繞過張 明華、林文俊,靠近告訴人耿伯君並走到其面前伸出手,在 該伸手之動作後,手機畫面隨即嚴重晃動,無法看清畫面內 容,告訴人耿伯君並出言「喔賀」,隨後手機畫面呈現全黑 ,約3秒後,手機畫面又嚴重晃動,呈現從地面向上拍攝之 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21 8-221頁、第225-1頁至第225-3頁)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勘 驗上開錄影結果發現:「被告戴著紅帽子,在光碟30秒的時 候被告突然出手,畫面就閃爍、後面就變模糊,之後看起來 手機是地上往上面拍攝的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在被 告靠近告訴人耿伯君面前、伸手之動作後,錄影畫面即嚴重 晃動並呈現全黑,隨後錄影畫面呈現由地面往上拍攝之情形 等節,核與證人耿伯君證述當時被告繞了一圈後靠近伸手將 其所持手機打落地面等情確屬一致,衡以在被告靠近耿伯君 面前、伸手之動作後,錄影畫面即嚴重晃動,且在畫面嚴重 晃動並呈現全黑之前,僅有被告出現在手機錄影畫面中,並 無他人伸手碰觸該手機或推擠告訴人耿伯君之動作,而當時 告訴人耿伯君持手機之手部亦未有不穩之情形,顯然告訴人 耿伯君所持手機掉落地面係因被告伸手將該手機拍落所致, 而非他人所為或告訴人耿伯君自己不慎掉落,倘如被告所辯 其只是用手擋鏡頭制止,並沒有碰到告訴人耿伯君之手部或 手機,告訴人耿伯君所持手機應無可能出現上述畫面嚴重晃 動旋即呈現全黑之情形,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出手將告訴人耿 伯君手中所持手機拍落之動作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⒊再者,告訴人耿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上開手機摔 落地面後,玻璃面板破裂、使用上會當機等語(見警卷第30 頁;偵卷第58頁),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手機毀損情形照片( 見警卷第51頁),手機玻璃面板左側以及下半部呈現蜘蛛網 狀之大面積破裂情形,顯已影響瀏覽手機螢幕畫面之觀感以
及順暢度,此外,在手機面板左側可見有多處破損程度較嚴 重之狀況,衡以手機此種精密電子儀器自高處摔落地面,一 旦原先具保護作用之玻璃面板破損,確有可能因撞擊內部零 件構造而導致當機之情形,是告訴人耿伯君所持上開手機遭 被告拍打而摔落地面後,確實因此出現上述玻璃面板破裂、 當機而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耿伯君, 亦堪認定。
⒋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 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手拍落告訴人耿伯君當 時所持以錄影之手機,致生該手機面板破裂、當機而不堪使 用之毀損結果,業經認定如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 告訴人耿伯君持手機錄影並出言質問之際,面露不悅之情, 回以「我來這運動的啦」,同時從後方繞過張明華、林文俊 ,靠近告訴人耿伯君並走到其面前伸出手拍落該手機等情, 被告亦自承其當時伸手阻擋不願讓告訴人耿伯君拍攝等語( 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60、130頁),可徵當時被告已 因告訴人耿伯君持手機錄影拍攝之動作以及言語心生不滿, 衡以手機自高處摔落地面,可能因撞擊而導致面板破裂或損 及內部構造,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歷之中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其猶執意將告訴人耿伯君所持上開手機拍落地面,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毀損該手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僅 係出手阻止耿伯君拍攝之行為,導致其手機掉落,並非基於 毀損之故意,至多係過失毀損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既係 因不願被拍攝而出手拍落手機,尚難認被告有毀損該手機之 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直接故意云云,容 有誤會。
⒌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徒手揮打告訴人耿伯君臉部,而導致 告訴人耿伯君所持手機因而摔落地面等語,而證人耿伯君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其臉部等語,證人林文俊於偵查 中亦證稱被告一巴掌打耿伯君之臉部等語(見偵卷第60頁)
。然查,被告否認其有出手揮打耿伯君之臉部,卷內亦未見 耿伯君因遭被告掌摑臉頰而受傷之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或 傷勢照片等證據,再者,若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耿伯君臉 部之行為,告訴人耿伯君在被掌摑之際,應當會有向被告出 言質問何以出手揮打其臉部,或向在旁之林文俊訴說此情之 類的激動反應,惟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耿伯君在被 告出手拍落手機之際,僅出言「喔賀」,並未見上述一般人 遭掌摑後理當會有之反應,手機錄影畫面亦未錄得相關聲音 或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8-220頁 ),是由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揮打告訴人耿伯君臉部 之行為,自難遽以證人耿伯君、林文俊上開證述逕為不利於 江宋乾之認定,又此係涉及被告當時拍落告訴人耿伯君手中 所持手機之行為態樣,而非犯罪事實之減縮,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載被告之毀損行為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對耿伯君辱罵「幹你娘」之不雅言詞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耿伯君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11月2 9日上午6時10分許,我在○○○○大學操場跟江宋乾發生糾紛, 當時江宋乾直接朝我的臉部攻擊,並一併將我的手機打到地 上,就罵出「幹你娘機掰」,現場的人都可以聽到,我覺得 受到侮辱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08 年11月29日上午6時9分許,在○○○○大學操場,江宋乾趁林文 俊往校園門口走的時候攔住我,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一 直謾罵,因為他罵很大聲,我就朝校門口迅速離開,後來林 文俊聽到很大聲,他就趕快回到操場,並質問江宋乾為何要 罵我,過程中我有拿手機錄影,江宋乾就繞一圈靠近我,用 右手打我的臉,那一刻我的手機被打掉在地上,江宋乾打我 臉的時候,他還罵我一次「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58 -5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耿伯君上開證述就當日案發之時 間、地點,以及被告在其持手機錄影之際,出手將其手機拍 掉並辱罵不雅穢語等情前後大致相符。至被告當時究係辱罵 告訴人耿伯君「幹你娘機掰」或「幹你娘」乙情,經原審法 院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認被告有罵:「哩幹拎娘機 掰」(見原審卷第220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 面結果係:「被告突然伸手,畫面就閃爍,後面就變模糊…… 被告伸手的同時有講話,只聽到『哩幹拎』三字。」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0頁),而上開手機畫 面,雖並未清楚拍攝被告對耿伯君口出「幹你娘機掰」之畫 面,然確有在江宋乾伸出手之動作後,錄得「哩幹拎」(應 係「幹你娘」之意)之聲音等節,已如前述,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只能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耿伯君辱 罵「幹你娘」乙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辱罵告訴人耿伯君 「幹你娘機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耿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辱罵上 開穢語之時間前後不符云云。然查證人耿伯君就被告辱罵「 幹你娘」之時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在出手拍落 手機之過程中辱罵上開穢語,則告訴人耿伯君就當日主要案 發情節之證述內容實已前後相符,辯護人忽略告訴人耿伯君 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徒執告訴人耿伯君一部分之證言遽 指其證述前後不符而主張告訴人耿伯君之證詞不足為採,難 認有理由。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以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 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 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係在○○○○大學操場旁,對告訴人耿伯 君辱罵「幹你娘」,上開地點平時可供民眾前往運動,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早上很多人都會在該處運動,且案發當時 現場很多在運動的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本案於被告 辱罵上開言詞時,現場即有其他前往該處運動之民眾在旁試 圖排解其間糾紛,有前引原審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可佐 ,上開地點顯然係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 訛。而依當時客觀情境觀之,被告對告訴人耿伯君所口出「 幹你娘」之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有輕蔑他人、 使人難堪之意思,並可使告訴人耿伯君感到遭貶抑及難堪, 已足以對於告訴人耿伯君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 害其社會形象,而達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已構成侮辱 行為;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歷之中年人, 其對於向他人口出上開言詞內容,係表達侮辱、輕蔑之意, 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竟仍於前揭時間,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學校操場旁,對告訴人耿伯君 為上開辱罵行為,自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耿伯君之犯意。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公然 對告訴人耿伯君辱罵「幹你娘」等情,應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耿伯君辱罵「幹你娘」之時間點 ,係在被告將告訴人耿伯君所持手機拍落之前,此部分僅係 時間順序上有誤,不影響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
詞辱罵告訴人耿伯君之認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㈢證人張明華固於109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出手 導致告訴人耿伯君手機掉在地上,亦沒有對告訴人耿伯君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81頁),然其所述已與上 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互有出入,且衡諸證人 張明華上開作證時間,與案發時間(108年11月29日)已相 隔近4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尚難執此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張王修於原審審理中固亦證稱:被 告並沒有對告訴人耿伯君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也沒有 伸手拍落告訴人耿伯君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 ),然證人張王修亦表示於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中並沒有拍攝 到其本人,且當時其尚未到達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 9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張王修並沒有站在張 明華旁邊,應該站在花圃更下面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9 2頁),則證人張王修於案發當時既然尚未在現場,而係事 後才到,顯然對於案發過程並無親眼見聞,其上開證詞亦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郭剛機,以證明被告有無本案 之犯行。然經證人郭剛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1 月29日早上約6時有到○○○○大學運動,有看到被告、張明華 夫婦、林文俊夫妻,當天我在運動場走路時,隱約有聽到他 們在吵架的聲音,但確切在吵什麼我沒聽清楚,我靠近的時 候被告與林文俊剛好打架,我把他們隔開,兩人分開後,當 場有將近7、8人在圍觀,我看應該不會再吵架,我就離開現 場,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靠近他們的時候,沒有注 意到告訴人,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機掉落或她以手機鏡頭拍 照的過程,沒有聽到被告罵「五字經」或「三字經」,也沒 有看到被告跟耿伯君發生爭執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8頁),證人郭剛機既未見聞本案被告毀損告訴人耿伯君 所有手機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耿伯君之過程,則其所述自無從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 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
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竟出手拍落告訴人耿伯君所 持手機,致手機有上述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並以前開言詞 辱罵告訴人耿伯君,貶損告訴人耿伯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正確態度,法治 觀念明顯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耿伯君所有之手機毀損狀況,並參酌 被告否認犯行,始終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未有任何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 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靠勞退之月領金 維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拘役30日、1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 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 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