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108號
TNHM,109,侵上訴,10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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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蜀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為國小同學,因朋友再次引介而於民國107年4月底相認,丙○○對於甲女心生愛慕而多次前往甲女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小吃店飲酒。丙○○於107年5月8日15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小吃店飲酒,嗣於同日19時許,甲女因不堪丙○○滯留騷擾,欲驅逐丙○○離去,並欲持手機報警,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搶下甲女之手機,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下,並勒住甲女脖子,同時親吻甲女之脖子、脫去甲女之內褲(甲女當日穿著裙子),此時甲女大喊救命,掙脫丙○○控制,並敲打其店內與隔壁鄰居蔡○時營業所之木板隔間,丙○○見狀復將甲女壓制在椅子上,不顧甲女大聲呼救,丙○○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蔡○時聽聞甲女店內有碰撞及敲擊木板隔間之聲響,而前往甲女店門口敲門,丙○○聽聞後才停止性交行為,並協助甲女將內褲穿上,甲女立即開啟鐵門逃出,並請蔡○時協助報警。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209頁,本院卷第57頁、第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 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㈠伊與甲女是國小同學,於案發前10幾天經由朋友與甲女相認 ,之後大概去甲女所經營的小吃店十幾次,伊有在追求甲女 (原審卷第212、216頁)。
 ㈡案發當天店已經休息,客人都離開了,伊問甲女說鐵門可以 關起來嗎,甲女沒有回答,伊就把鐵門關起來(原審卷第39 頁、第210頁)。伊把鐵門關起來,是要跟甲女喝酒吃東西 、聊天聽音樂而已(第211頁)。當天伊沒有跟甲女發生性 行為,也沒有脫去甲女的內褲,伊有親吻甲女的脖子,就是 自然的親吻(第39頁、第212頁)。
 ㈢甲女的手機當時放在桌上,伊沒有不准甲女拿手機,甲女先 走去廚房好像跌倒了,有去撞到牆壁,只有撞一次,伊只有 聽到一次聲音,伊就去把甲女扶回座位,甲女後來就跟伊喝 酒、聊天(第39頁)。
 ㈣伊後來喝到茫了,沒有聽到有人來敲門,甲女說她累了,叫伊回去休息,伊就起身去開鐵門,不是因為聽到有人敲門才去開鐵門,伊開鐵門之後,沒有看到外面有人,只是甲女就走出去蔡○時店裡面說要報案,當時蔡○時在他的店裡面工作檯工作(第213頁)。 ㈤伊將鐵門關起來之後,伊的手有搭甲女的肩膀,伊有親吻甲



女脖子至少一兩次,有幫忙按摩甲女的小腿,甲女有自己把 裙子掀起來,伊說這樣太刺激了,甲女還是把衣服一下掀一 下放逗弄伊(第216頁)。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甲女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國小六年級的同學,畢業之後就沒有再連絡,是客人於107年4月28日或29日介紹聊天才又發現,後來被告每天從開店到打烊都在我店裡消費,會一直跟我聊天,都自己帶酒到店裡喝,到第三天被告趁我不注意親我的脖子,我就跟被告說如果再對我亂來,我就馬上報警,我不想被客人看到所以我貼了貼布在上面,但只要有客人來,被告會硬把我的貼布撕下來,表示好像我是她的人,我有請我姐姐去報警,但警察說沒有發生的事情他們沒辦法處理,後來我請朋友林○仁處理,他就找村長黃○東及調解委員蔡○河,於案發當天找被告來談,請被告不要一直來騷擾,他們談了大概2個小時,林○仁黃○東蔡○河於當日16時多離開,我後來一直趕被告走,被告不走我要報警,被告就搶我手機,被告就把鐵門關下來後,把我壓在椅子上,掐住我脖子,我就大喊救命,也一直在店內跑,也一直敲隔壁的木門,後來我沒有力氣遭被告壓制在店裡的單人沙發上,我當天穿裙子,被告一隻手把我的內褲脫掉,只脫內褲,就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一直要插入我的生殖器,我一開始還有扭動屁股不讓他插進去,後來我沒有力氣了就被插入,沒有多久隔壁鄰居蔡○時就來敲鐵門還喊叫,被告就嚇到,幫我把內褲撿起來穿上,我就趕快去開鐵門鑽出去,看到蔡○時還請他幫我報警,說我被強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四、其次,蔡○時於原審的證詞可以佐證甲女上開指控屬實(本院註:甲女店面和蔡○時廣告公司的外觀街景圖,見警卷第14頁,內部平面圖則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95頁): ㈠蔡○時於原審具結證稱:
  甲女是我的鄰居,以前我做過被告弟弟的招牌,跟被告打過招呼(原審卷第116頁),我跟甲女店面的牆壁是裝潢的木板,案發當天我聽到碰撞牆壁的聲音,大約一兩聲,我聽到之後來就去開我的後門,去敲甲女的後門,因為我們之間有共用的廁所(本院註:甲女的後門和蔡○時的後門,打開後分別可通往共用的廁所),我敲甲女的後門時,問有沒有甚麼事情,但是沒有人回應,我又繞去甲女的前門去敲甲女的鐵門,因為我看到甲女的鐵門已經拉下來了,怎麼屋內還有碰撞聲音,才會去查看,案發之前甲女也有跟我說被告常常騷擾她,叫我幫忙注意(原審卷第117頁)。  我當時在刻字,我店內的音響轉很大聲,我的桌子在隔間旁 邊,隔壁什麼時候開始有敲響聲,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聽到 一兩聲比較大聲(原審卷第119頁)。
  鐵門稍微拍打就很大聲,我敲沒有多久,至少三下,鐵門就 打開了,鐵門打開時,我沒有注意誰先出來,被告跟甲女應 該是同時出來,人都好好的,甲女後來跑到我的店裡面說要 跟我借電話報警,被告也一起進來我的店,甲女跟我借電話 說要報警,甲女說被告性侵她,甲女的臉色看起來有點驚慌 ,聲音聽起來會喘,被告在場有說他沒有強姦甲女,但是有 喝酒,甲女叫我報警,但我不知道派出所電話,一開始甲女 要拿我店裡的市內電話打,但因為按鍵不好按,所以後來拿 別人的手機按,後來派出所警察有來等語(原審卷第118頁 至第119頁)。
  我去敲甲女鐵門的時候,除了我之外,隔壁檳榔攤的老闆娘 及先生也有在鐵門外(第119頁)。
  當時甲女弟弟的朋友剛好經過現場,有進來我店裡,甲女把 事情說給他聽,不清楚甲女是否跟她弟弟的朋友借手機報警 的,甲女當時要報警的時候,被告說又沒有什麼事情,大家 好好講就好,幹嘛報警,當時甲女就不理被告,堅持打電話 (第120頁)。當時檳榔攤老闆娘也有在我店內,甲女一直 說要報警,甲女沒有一直哭泣,但眼眶是紅紅的(第121頁 )。
 ㈡依據蔡○時的證詞,其明顯聽到其廣告公司與甲女小吃店共同 牆壁的撞擊聲音,可以佐證甲女所述:被告逕自將其店裡面 的鐵門放下,想要非禮甲女時,甲女有移動閃躲,並拍打共 同牆壁求救等語屬實。另蔡○時敲打甲女店鋪前門面的鐵門 ,鐵門打開第一時間,甲女即馬上向蔡○時說遭被告性侵, 激動堅持要報警,也與剛受侵害獲救的被害人的情緒反應相 符,可見甲女上開指控可信度甚高。
 ㈢至於蔡○時沒有聽到甲女喊叫救命原因,業據蔡○時於原審證 稱:我平常在後門處(即筆錄記載的B門),因為外面有車 輛通過的聲音,所以聽不太到甲女店內的聲音,晚上十一、 二點過後,外面的車比較少比較安靜的時候,才稍微聽得到



(原審卷第121頁);甲女店內如果用音響麥克風在唱歌 我聽得到,只能聽到音響震動的聲音,無法聽到歌詞或內容 ,可以聽到一點旋律,如果是講話或大叫我聽不到,如果甲 女在隔壁叫救命,我應該聽不到,因為當時時間還早,外面 還有很多車輛經過(第120頁)。因此不能以蔡○時沒有聽到 甲女的呼救聲,即認為甲女沒有喊救命。 
五、此外,甲女於案發當天(5月8日)21時15分確實有撥打110 向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經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巡 邏警員於21時25分許到達現場先行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10 8年5月13日函檢送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參(原審卷第139頁 )。
  嗣後,甲女並於當天(5月8日)晚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驗傷 ,經醫師驗傷結果發現甲女「外陰部紅腫」、「胸口和脖子 紅斑,像瘀青」,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59頁以下),與甲女上開指述:案發過程曾遭 被告以手掐脖子,其於遭到強制性交時有掙扎扭動等情節可 能造成的傷勢型態相符。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稱:「①附件診斷 書記載甲女『脖子紅斑,像瘀青』,可能係大力粗魯的親吻, 或掐脖子,皆可能造成脖子紅斑,像瘀青。如果遭到他人用 力掐脖子,造成皮膚微血管破裂,血塊剛開始堆積形成時 ,會先看到略呈紅色的指痕或壓痕(紅斑),一、二天後.. .②另外陰部紅腫可能之原因有發炎、外傷碰撞、異物插入、 性行為等均可能造成外陰部紅腫...」,有該院109年11月30 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2日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胸口和脖子紅斑,像瘀青』,紅 色屬剛受傷瘀青時,皮膚患處呈現的顏色,受傷多半為24小 時之内發生...」,有該院110年5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33頁)。  
  當天負責為甲女驗傷的鄭○慈醫師也到庭證稱:外陰部紅腫 的原因很多,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 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加害者加制壓倒在桌上,將被害 者內褲脫掉,生殖器插入陰道外口,無射精」,這是依據被 害人口述而記載的,這樣的情形,也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外陰 部紅腫(本院卷第310甲311頁)。
六、甲女因為遭受被告上開犯行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 D)之創傷症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8年9月20日函 暨檢送甲女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8頁 ):  




  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30日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甲 女是否有因本案導致創傷壓力症候群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 甲女的人生歷史(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 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於該醫院的 司法特別門診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對甲女進行鑑定 :
 ㈠鑑定人於鑑定過程發現:根據吳南逸診所之病歷記載,個案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因憂鬱、激躁情緒、空虛感、長期失眠、焦慮、負向思考,注意力無法集中,自殺意念而就診。病患從106年1月25日至108年5月21日約2年4個月共計看診29次,平均每個月看診一次,最大間隔時間為3.5個月(106年12月25日、107年4月12日)。個案於107年5月22日看診時曾向醫師表示「在店裡被客人性騷擾,驗傷去報警,生意先暫停,出門怕遇到那個人」,當次看診新增加「急性壓力反應」(ICD甲10診斷碼為F43.0)(原審卷第163頁)(另本院認為:依據蔡○時上開證據、上開報案資料,甲女於案發當天係向鄰居、警察報案稱遭到被告性侵害,於此時向門診醫生稱遭到性騷擾,甚有可能係不好意思自述遭到性侵害此難以啟口的事情,因而向醫生稱遭到性騷擾而已,併此敘明)。 ㈡個案表示事發後隔天因嚴重失眠至身心科診所開始就診,約 持續3個月時間,情緒低落、無動機出門、多躺床、無食慾 ,體重下降5KG,常作惡夢,並有事發當時之畫面突然闖入 腦海,情緒低落時偶會打生命線求助;偶有朋友會送餐,家 庭支持度不佳。期間曾有自殺企圖,2次吞過量助眠藥物(2 0顆、30顆),所幸並無大礙。數月前開始嘗試開店營業, 但因其反覆陳述負向經驗,漸無朋友前來消費,故經濟狀況 更差(原審卷第165頁)。
 ㈢鑑定結論認為:
⒈個案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落於臨界值範圍,然指數 分數間達顯著差異,全量表智商不具代表性,應個別分析指 數分數較具意義。指數分數中,「語文理解」落於中等範圍 為個體內相對優勢,「工作記憶」能力落於中下範圍,「處 理速度」指數落於臨界範圍;而「知覺推理」指數則落於非 常低範圍,為個體內相對弱勢之能力,不排除受焦慮情緒干 擾。
 ⒉根據世界衛生組織於2018年6月公布出版「國際疾病診斷分類 」第11版(ICD甲11)中第六章所定義「創傷後壓力症」(PTSD )(診斷碼:6B40),對照目前臺灣所使用第10版「國際疾病 診斷分類」(ICD甲10)所定義「創傷後壓力症」(PTSD)(診斷 碼:F43.1)。「創傷害壓力症」(PTSD)主要的臨床特徵為, 『極度威脅或可怕的創傷事件之後,出現以下三項臨床症狀 :①創傷經驗再現(re甲experience the traumatic event) 如明顯侵擾的創傷相關記憶、回憶重現(flashbacks)或惡夢 (nightmares)伴隨鮮明的情緒,如同創傷時驚恐。②持續逃 避創傷事件的刺激物或訊息。③過度警覺或驚嚇反應』(參考 文獻:...)。
 ⒊綜合以上各項資料(過去病史、他院就醫病歷、本院就醫病歷 、鑑定當天病患所陳述之內容與臨床觀察,心理衡鑑等), 個案在事件發生後確實產生如「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創 傷經驗重現、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的刺激物或訊息、過度警覺 或驚嚇反應。(原審卷第167頁)
七、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客人離開後,伊詢問甲女是否要關下鐵



門,甲女沒有出言反對,伊才去把鐵門關下來。伊和甲女在 店內係兩情相悅而親吻聊天,甲女還讓伊按摩腿部,還脫衣 服誘惑伊,甲女碰撞牆壁的聲音僅有1 下,而且是甲女走到 廚房跌倒撞到云云(原審卷第39、210、216頁),然查: ㈠被告係以強暴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業據甲女證述如上。 ㈡蔡○時於原審證稱:甲女於案發前即向蔡○時表示遭受被告騷擾,請蔡○時幫忙注意。而且,案發當時蔡○時聽到碰撞牆壁的聲音,大約一、二聲,並已驚動蔡○時前來關心,可見蔡○時聽到的撞擊牆壁聲音,聲音非小,且蔡○時於原審證稱:我聽到我畫的平面圖中間那條線的木板發出撞擊的聲音(原審卷第117、129頁),則蔡○時聽到木板的撞擊聲位置係在甲女小吃店營業客廳的共同牆壁,並非在廚房的位置,加上甲女當天晚上前往醫院驗傷時,也無記載頭部紅腫的傷勢(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參照),可見蔡○時聽到的撞擊聲音,應係如甲女所述:其在營業處所抗拒被告過程中敲打牆壁的聲音,而非如被告所辯甲女走路到廚房跌倒撞到牆壁的聲音。 ㈢另林○仁(甲女朋友)於警詢中證稱:甲女姐姐是我同學,所 以我才認識甲女,被告是水上鄉的人,我知道被告這個人。 因為甲女跟我說被告都會去店裡滯留騷擾,害其他客人不想 去消費,我想說處理糾紛找調解會跟村長過去最好,所以才 找黃○東蔡○河過去,當天被告就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35 頁至第36頁)。
  蔡○河(村長)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林○仁問我認不認識被告 ,說被告常去甲女店裡滯留騷擾,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坐一下 ,我才邀請黃○東過去,過去被告就有在店內,林○仁是希望 我可以勸被告不要去店裡騷擾,那天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一直 去甲女店裡坐,影響別人做生意,被告回答說甲女是他同學 ,很熟識,我就沒有再說甚麼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 頁)
  黃○東(村長邀約的調解委員)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跟蔡○ 河及林○仁有到甲女的店裡,因為蔡○河說被告常在甲女店內 騷擾,才一起去消費捧場,順便在店內陪一下甲女,比較有 伴,那天被告就在現場,後來我也沒有協助調解,就是過去 消費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㈣被告於案發之前,因對甲女有好感,而持續前往甲女店裡滯 留,甲女認為此舉對其已經構成騷擾,而已有不滿,才會找 朋友林○仁偕同村長、調解委員於案發當天前往店裡幫忙勸 導被告,可見甲女對於被告並無好感。其次,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坦承:我有寄高粱酒在店內,有一桌客人大約三、 四個人,一開始我進到小吃店的時候,那桌客人跟甲女好像 要找我出氣,那桌的客人用眼神瞪我,甲女就走過來跟我說 ,把酒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案發當時 甲女對被告的態度並不熱絡友善。因此,嗣後林○仁3人離開 後,被告和甲女單獨在店內時,甲女應該不可能同意與被告 發生親暱行為。
 ㈤另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店內沒有冷氣、也沒看到電風扇, 店面也沒有窗戶,在裡面有點熱,甲女的住處距離店內大約 、騎車2、3分鐘,自己的住家離店內約1分鐘,且自己住, 家裡有冷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如案發當時確實氣氛兩情相悅,且被告用意僅在聊天,大



可不用把鐵門關下,以免通風不順,被告進一步想要與甲女 發生親暱行為,大可回距離甚近之自家或甲女住處,於舒適 且有冷氣之環境下為男女歡好之事,焉需將鐵門關下,讓自 己和甲女處在較為悶熱、環境不若彼此住家舒服的的甲女營 業場所內。可見當時確如甲女所述,甲女驅趕被告及報警不 成,被告方借酒意心生歹念,強逼甲女就範。
八、辯護人下列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㈠辯護人辯稱:由黃○東3人的證詞,可見甲女僅告訴伊等被告 經常前往店內滯留而已,甲女絲毫沒有向伊等提到曾遭被告 親吻或性騷擾,且黃○東3人當日既然會逕自離開,獨留甲女 在店內,可見被告並無非禮甲女情事等語。
  本院查:被告曾在案發之前數日,未經甲女許可,偷偷親吻 甲女,業據甲女證述如前,被告於原審也坦承:伊於案發前 曾親吻甲女造成甲女脖子有吻痕,甲女在脖子上貼上酸痛貼 布想要遮住(原審卷第39頁),於本院更坦承:伊係以上開 方式對甲女性騷擾(本院卷第324頁),可見甲女指述被告 早在案發之前即經常前往店內滯留、對甲女性騷擾等情屬實 ,至於甲女沒有告訴黃○東3人此事,僅係不想講這麼直白露 骨,想為自己和被告彼此留點顏面而已。至於黃○東3人案發 當日在甲女店內之時,被告當然不可能有何逾禮舉止,黃○ 東3人應該也是見被告當下並無逾禮舉止,且應沒想到被告 竟然會於其等離開現場後,對於甲女做出上開強暴性侵行為 ,方會逕自離開。因此,辯護人以此辯稱甲女對被告的指控 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㈡辯護人辯稱:甲女於原審說:被告先搶走甲女的手機,然後 關下鐵門,接著就對甲女強制性交等情(原審卷第102頁) ,然蔡○時於原審說:伊到甲女店門口敲門,鐵門打開後, 看到甲女拿著手機(原審卷第123頁),可見甲女所述不實 等語。本院查:
 ⒈甲女於原審係證稱:「(妳剛剛說被告有搶走妳的手機,妳 的手機被搶走之後,被告放哪裡?)我不知道,我是報警完 之後回來拿的。(妳最後在哪裡拿到妳的手機?)我的店裡 ,但在那裡我忘記了(原審卷第107頁)」;於警詢證稱: 「...之後我趕快去開鐵門,並跑到隔壁拜託鄰居幫我報警 ,我跟我弟弟的同學借手機報警,我看到被告離開我的店, 我又回去拿我的手機...」(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13頁) ,甲女此段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本院 僅係用來檢視甲女於原審的證詞可信性而已,並非作為論罪 被告的積極證據。而就此段過程,蔡○時於原審係證稱:伊 到甲女店門口敲門,鐵門打開後,看到甲女拿著手機,甲女



說她的手機無法打電話(原審卷第123頁),二者看似雖有 不同。
 ⒉然本院認為:蔡○時聽到甲女店內出現不尋常的撞擊牆壁聲音 ,蔡○時敲打其與甲女的共用廁所通道門(後門)未獲回應 ,蔡○時繞到甲女店門口敲打鐵門時,亟欲關心的重點應係 甲女到底在店內有無發生事情,因此鐵門打開後,究竟甲女 手上有無持有手機乙節,應非蔡○時關心的重點,尤其當時 蔡○時還不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情,衡情蔡○時應該不會注意 於此。因此就此段情節,蔡○時於原審作證時的記憶與甲女 不同,本院認為乃屬正常,不影響甲女對被告犯行的指控真 實性。
 ⒊實則,依據蔡○時的證言內容,其比較有印象而多次提及的, 是甲女小吃店的鐵門打開後,甲女即到蔡○時的店裡面,想 要借用蔡○時的市內電話報警,後來因為按鍵不好按,最後 係借用別人的電話報案(據蔡○時表示,現場還有路過現場 、同來店內關心、甲女弟弟的朋友,還有隔壁檳榔攤的老闆 娘,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 5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其上關於報案電話係行動電話門號的記載(原審卷第141頁 )、報案門號所屬的電信公司查詢資料相符(原審卷第173 頁,該門號並非蔡○時或甲女使用的門號,應如甲女所稱係 借用其弟弟同學的門號報案),蔡○時證述的此段情節,恰 與甲女上開所證:伊不知道被告把伊的手機放到哪裡去,打 開鐵門後,伊就到蔡○時店裡面,報案後回到小吃店裡才取 回手機乙節相符。
 ⒋以上說明,恰可證明甲女證稱:其手機在屋內遭被告搶走乙 節屬實。蔡○時於原審證稱:「甲女店鐵門打開時,伊看到 甲女拿著手機...」,則應係記憶錯誤,並不影響甲女證詞 的真實性。
 ㈢辯護人又辯稱:甲女在警詢指稱:被告將甲女壓制在椅子上 後拉下褲子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警卷第3頁)。甲女於在醫 院檢查傷勢的時候,則對醫生說遭被告壓在桌子上(原審卷 第59頁嘉義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 人身體傷害描述」欄參照),而依照二審法院指揮警察前往 甲女店內拍攝的現場照片,桌子、椅子位置並不相同(本院 卷第79頁以下),可見甲女所述不實。
  本院查:甲女在107年5月12日警詢係指稱:被告將甲女壓制 在椅子上後拉下褲子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警卷第3頁),於1 07年12月18日偵查中也是證稱遭被告壓制在椅子上(偵查卷 第60頁),於108年5月6日原審也是證稱先遭被告壓制在椅



子上(原審卷第102頁),前後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嘉義長 庚醫院107年5月9日開立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雖然記載遭被告壓在桌子上( 原審卷第59頁),此有可能甲女案發當晚前往驗傷時,受創 心情尚未平靜下來而對醫生描述錯誤,或者甲女描述無誤, 但醫生聽錯或記錯,但此均不影響甲女指控被告犯行的真實 性。
㈣辯護人辯稱:甲女證稱:被告強行放下甲女店內鐵門限制其 自由後,甲女就在店內跑動(原審卷第102頁),然依據甲 女店內現場圖,鐵門遙控按鈕就在靠近鐵門的牆壁邊(本院 卷第155頁以下),甲女若遭被告強行放下鐵門限制自由, 衡情應能趕快按下按鈕打開鐵門逃出,甲女卻捨此不為,而 在店內跑來跑去,反應異於常人,可見甲女所述不實。  本院查:甲女於原審已經明確證稱:被告將鐵門放下後,其 在店內跑動是為了要逃跑,但沒有辦法跑到鐵門開關那邊, 因為遭被告擋住(原審卷第102頁),而觀諸甲女店內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55頁以下),甲女小吃店環境即為一般民 眾的住家營業處所,並非十分寬敞,且鐵門開關按鈕處也有 擺設招待客人的桌椅(本院卷第157頁現場照片),則甲女 證稱其當下遭被告阻擋、無法靠近鐵門開關按鈕處,乃屬可 能,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無理由。
 ㈤辯護人辯稱:甲女堅稱遭到被告掐住脖子、同時親吻脖子, 被告掐住甲女的力道很大,有點讓甲女無法呼吸,導致甲女 案發後二天內聲音有點沙啞,甲女還證稱被告掐住甲女脖子 的時間,比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的時間還長(偵查卷第60頁 、原審卷第108頁),何以甲女接受驗傷結果,甲女的胸部 和脖子僅被驗出「紅斑,像瘀青」(原審卷第61頁驗傷診斷 書參照),可見甲女所述不實。
  本院查:甲女於案發當晚前往醫院驗傷時,確實在胸口、脖 子處經檢驗出有「紅斑,像瘀青」,有嘉義長庚醫院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至於紅斑部位的面積大小 如何,檢傷實務一般不會記載(本院卷第312頁檢傷醫師鄭○ 慈的證詞參照)。嘉義長庚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的記載,已 經可以佐證甲女指稱遭被告勒住脖子、親吻脖子等情屬實。 至於依據甲女指控被告的上開情狀,應該要呈現怎樣程度的 傷勢,此與被告出手的方式(例如:被告如果用手指指腹掐 住甲女,而非用指甲掐住甲女,衡情較不會產生傷勢)、被 告與甲女相對的位置等等均有關係,不可一昧而論,甲女雖 然指稱被告手掐其脖子的時間,比以性器侵入的時間還久( 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108頁),然觀諸甲女的證詞內容



,其指稱被告以性器插入甲女陰道沒多久,即因蔡○時前來 敲門關心而停止(原審卷第102頁),則衡情被告以手掐住 甲女脖子的時間應該也不會很久,因此甲女胸部、脖子沒有 受到太嚴重的傷勢,乃屬自然,辯護人認為甲女脖子沒有驗 出嚴重傷勢,即認為甲女指控不實,並不可採。 ㈥辯護人又辯稱:蔡○時證述甲女店面鐵門關下的時間是日落之 前,大概下午5點半(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而依據 蔡○時的證言,蔡○時前來敲門、鐵門打開的時間可能下午7 點多(警卷第13頁),期間長達2到3個小時,被告焉有可能 在這麼長的時間裡面性侵甲女。
  本院查:
  甲女在原審證稱:林○仁3人離開之後,還有一個客人進來跟 被告一起喝酒,被告的朋友大概六點多離開,被告朋友離開 後,我就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一直都不離開,我跟他說我這 裡有警民連線,大概隔了二、三十分鐘鐵門才關下來(原審 卷第107頁)。由此觀之,甲女店鋪遭被告關下鐵門,應該 是在當天下午至少6點半以後。
  而蔡○時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大約晚上6點到7點許,我當 時在公司內工作,突然聽到隔壁有碰撞聲,接著就聽到我與 隔壁的木頭隔間板有敲擊的聲音,我就先去敲甲女的後門, 沒有回應,我就去敲前門...(警卷第13頁),依此,蔡○時 聽到甲女撞擊牆壁的聲音,恰與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行放 下鐵門非禮的時間相符。且甲女和被告在店裡面的時間,也 沒有如辯護人所述長達3個小時。
  至於蔡○時於原審雖然證稱:甲女店面鐵門關下的時間是日 落之前,大概下午5點半,當天甲女的店很早就休息(原審 卷第124頁、第125頁),然蔡○時當時既然在自己的公司裡 面工作,並沒有看到被告強行關下鐵門的情形,衡情對於甲 女店面鐵門何時關閉,應該不若甲女清楚,因此本院認為此 部分應以甲女上開所述較為可信。
 ㈦辯護人又辯稱:蔡○時於原審證稱:鐵門打開時,我沒有注意 誰先出來,被告跟甲女應該是同時出來,人都好好的...等 語,可見當時被告和甲女都沒有異狀,被告應無性侵甲女等 語。
  本院查:甲女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插入生殖器後,沒 有多久蔡○時就過來敲鐵門並喊叫,被告就嚇到了,不僅把 甲女放開,還幫甲女把內褲從地上撿起來,讓甲女穿上,甲 女穿好衣服就去開鐵門,門開一點點縫就鑽出去等語(原審 卷第102頁),則甲女和被告走出鐵門時,身上的衣服都已 經穿著正常,蔡○時自然會形容被告和甲女走出來,看起來



人都好好的。因此,蔡○時此段證言,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 定。  
九、被告的生殖器應有進入甲女生殖器,被告的犯行應屬既遂: ㈠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 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 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 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 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女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一直要把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 一開始我還有力氣,我有扭動屁股不讓他插進去,所以我的 生殖器有紅腫的現象,但是後來我沒有力氣了,所以有遭被 告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被告插入後,沒有多久鄰居就 來敲我的鐵門還有喊叫,被告就嚇到了,就把我放開....被 告本來就一直拿他的生殖器在我陰道附近磨蹭,我確定不是 其他的東西進入我的生殖器(原審卷第102、110頁),甲女 當晚前往驗傷時,即向醫生陳稱:加害者有將生殖器插入陰 道外口、無射精(原審卷第59頁驗傷診斷書參照),甲女驗 傷結果確實下體出現紅腫現象,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負責驗 傷的醫師也均稱:依照甲女所述的被害過程,確實可能造成 其下體紅腫的情形,加上甲女如果沒有遭到被告以性器插入 方式性侵,衡情不會感到如此生氣、受辱,而於鐵門打開後 堅持要報警處理,嗣後也因此罹患創傷後症狀,因此甲女此 部分指述乃屬可信,被告性侵犯行應屬既遂。
 ㈢依據甲女的證述,被告當下有將甲女內褲脫掉,再以性器插 入甲女性器,被告插入時間不長,也沒有射精(已如上述) ,另甲女當晚前往醫院驗傷時,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的記載,甲女向醫生表示案發後採證前有沐浴或清洗( 原審卷第55頁),因此甲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 部、外陰部,並未發現被告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 甲STR型別(偵查卷第19頁以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參照) ,乃屬正常,該鑑定報告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㈣又甲女係年約50餘歲,曾有兩段感情史,也交往過男朋友( 原審卷第161頁鑑定書參照),且本案案發後驗傷結果,甲 女的陰部有陳舊性撕裂傷(原審卷第63頁驗傷診斷書參照) ,合理推測甲女過往應有性經驗,而陰道本身是有彈性的組



織,具有可擴張性,所以性行為後不見得產生撕裂傷的問題 ,加上依據甲女的證述,被告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的時間不 長,因此本案甲女驗傷,沒有驗出陰道有新的撕裂傷痕,乃 屬正常,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十、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嚴重戕害甲女的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所為乃有 不該。被告事後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乙○在卷 ,並兼衡被告因愛慕甲女而為強制性交之動機、目的,被告 自述專科畢業、未婚無子、獨住的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有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3頁、第21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 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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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