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76號
TCHV,110,重上,176,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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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彭文成

被 上訴人 劉奕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訴外人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米公司)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並於 民國107 年5 月28日確定,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07年 度司執字第14111號)查封金米公司之生產器具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
 ㈡金米公司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 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金米公司勝訴確定(下稱 系爭判決),惟因系爭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程序已陳報送達代收人,仍逕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 送達,而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下稱甲裁定),惟經上訴人抗告,本院已於108 年5 月16日 以108 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上 訴人另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雖亦以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聲請(下稱乙裁定),惟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 已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38 號裁定發回原法 院為適當之處理。原法院至此始准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提起上 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並 將系爭事件發回由原法院更審中。
 ㈢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原法院即撤銷107 年度司執字第1 4111 號執行命令。嗣因原法院准許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提起 上訴,上訴人乃聲請續行執行,惟於原法院執行查封金米公 司之生產器具時,第三人杜興福竟提出已於108 年8 月2 日 買受金米公司全部生產器具之公證書及契約書,致上訴人查 封未果而受有損害。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系爭判決、甲裁定、乙裁定之承審法 官,於被上訴人108 年12月17日准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上訴前



,金米公司己於108 年8 月2 日脫產,將公司之生產器具出 賣予第三人杜興福,造成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債 權無法滿足受償。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故意違背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意旨,仍以乙裁定駁回上訴人回復原 狀之聲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 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時,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 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 、2 項固有明 文。惟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 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固無不可。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 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 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



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 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 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 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 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 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 訴之結果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 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 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可 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 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 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 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 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 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 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均 同此意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事件及系爭判決、甲裁定、乙裁定之 承審法官,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乙裁定違背職務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6 條之規定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就其 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惟 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所指之行為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 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顯無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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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