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相 對 人 陳樂芳
陳維冠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1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5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主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聲請供擔保假執行獲准後,提存擔保金為新臺幣(下 同)1,624,000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13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已終結。茲因上開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以大坑口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等均於11 0年6月29日收受,惟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已逾21日未就上開 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等判決、原法院106年度 存字第11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卷1 1至85頁)。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 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一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訴訟 程序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復已依前揭法定程序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就該假執行所受損害,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相對人行使,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