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嘉正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 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敘明與相對人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有核對筆錄、他案 訴訟,與法院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對聲請人訴訟權益影響 之法律上利益,請准交付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筆錄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