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35號
TCHV,110,抗,33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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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凃進富


相 對 人 張北岳(張定邦之繼承人)

郭美華(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雅涵(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澄祐(張定邦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7304萬8920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票 面金額1億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之469 5萬1080元,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695萬1080元,應徵裁判費63萬7872元。原裁定以1億200 0元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56萬90 00元,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如該數項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1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應將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經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聲明上訴,並於 同年7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狀,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695萬1080 元,對相對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暨抗告人應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此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補充狀 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卷第27頁)。㈡、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裁判,雖屬2項不同訴訟標 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抗告人請 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超過4695萬1080元之債權不 存在部分,其上訴利益(即不服之範圍)應為7304萬8920元 【計算式:1億2000萬-4695萬1080元=7304萬8920元】,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7304萬8920元。另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 於命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依上開規定,係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另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1389萬4452元(參附表所示計算式),則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389萬4452元。基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7304萬8920元核定之。㈢、從而,本件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4萬8 92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000萬元,自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屬有 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至於原裁定依其原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部分,則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參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卷第33至44頁之土地登 記謄本)
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X(土地面積3254.02平方公尺+2162.90平方公尺+5271.12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2/10=1389萬4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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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