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牌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21號
TCHV,110,抗,321,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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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蕭居富
相 對 人 謝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移除牌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謝秀⑴應將朝興納骨塔內的 「謝張○」更改為「張○」,及⑵將皇穹陵內的謝氏祖先牌位 謝張○移出不列入謝氏祖先。雖於事實理由項敘明張○為其已 故母親,張○與其前夫謝○○育有2女,謝○○亡故後,張○與其 父蕭○○再婚(招贅),婚姻關係持續到往生都未改變,張○姓氏怎可再冠回前夫的姓氏等語,但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將納骨塔內「謝張○ 」牌位更改為「張○」及將皇穹陵內謝氏祖先牌位內之謝張○ 移出之法律上依據],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 原法院爰於110年6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㈠每當到朝興納骨塔祭拜母親時,母親卻冠別人的姓作何感想 ?伊有很大的精神損失,伊的身分證至今「父:張蕭○○、母 :張○」這還能假嗎?哪裡來的謝張○?記得父親往生時。曾 去戶政事務所改父親為蕭○○,戶政說不能改。謝秀明明違反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 同。為何說我敗訴?難道謝秀都不用負責賠償我極大的精神 損失責任嗎?我每每聽到謝張○而不是張○,精神上的損失是 非常大的,謝秀不能做得太過份了。另外民法第186條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難道這些公務員,都不用負 責嗎?
㈡每當伊去祭拜母親時,母親無緣無故變成別家的姓氏,造成 伊極大的損失,伊要控告謝秀違反民法第184條,職事公務 員違反民法第186條規定。伊有損失除了這些林林總總的損 失外,還有我們四個兄弟姐妹極大的精神損失,我要謝秀恢



復上述2點之外還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損失,那職 事公務員賠償2萬元的損失。
㈢母親本姓張,為何可以改姓謝?雖她已死亡,但與伊父親的 婚姻一直都存在的(以戶籍資料為憑),父親往生時,我曾 去戶政單位申請「張蕭○○」為「蕭○○」,但戶政單位表示不 行更改,伊身分證上的母親同樣姓張,納骨塔的申請理該以 除戶資料為憑才對。母親姓氏改變成他人姓氏對我造成極大 的衝擊及損失,謝秀很明顯的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謝秀 應受到懲罰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因財產權而起訴,並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或用語不當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尚 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執該不當用語,而為其不利之裁判。 是以,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蕭居富對相對人謝秀起訴,聲明:「被告應⑴ 將朝興納骨塔內的「謝張○」更改為「張○」。⑵將皇穹陵( 民間)內的謝氏祖先牌位謝張○請移除,本不該列入謝氏祖 先才對」。於事實理由項敘明張○為其已故母親,然張○曾與 前夫謝○○育有2女(其中1女即為相對人),謝○○死亡後,張 ○再招贅其生父蕭○○為夫,另育有2男2女,其生父則改名為 「張蕭○○」有除戶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7頁),然相對 人竟於89年間(其父蕭○○尚生存時)偽造文書及違反民法第 971、1000條之規定,將張○之骨灰,冠其姓為「謝張○」, 並將張○之骨灰與相對人之父謝○○之骨灰一同置於朝興納骨



塔內(即彰化社頭朝興公墓),無視抗告人父親的存在,實 在令人忍無可忍。又抗告人今年去南投名間鄉的皇穹陵納骨 塔祭拜張○時,得知相對人於95年間,將張○納入謝氏祖先牌 位,抗告人多次與朝興納骨塔、皇穹陵的人員協商,請他們 改正,然他們都說要相對人本人,才可以改成張○。嗣伊與 相對人到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抗告人只能訴之法律 。相對人的行徑違背法律、顛倒倫常,對抗告人兄弟姐妹等 4人,非常不公平,相對人囂張跋扈行為真要不得,請法官 大人判相對人在朝興納骨塔的「謝張○」改回為「張○」(與 除戶戶籍謄本同)、皇穹陵的「張○」不得納入謝氏祖先, 必須剔除。至於相對人偽造文書罪我就不告了,以上必須相 對人本人分別前往朝興納骨塔、皇穹陵更改才可等語(原審 卷第12、25、27、37頁),經綜觀抗告人起訴狀全文意旨( 見原審卷第12頁),雖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依抗告 人其後具狀補正之說明內容(見原審卷第25、27、37頁), 足以探知其主張相對人係偽造文書,顯見抗告人已補正其所 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衡之抗告人 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是其所表 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得由 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詎原法院未依 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為由 ,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難認已盡闡明 義務,原裁定非無違誤。
五、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改稱復改稱依民法184條規定,對 相對人請求5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職 事公務員請求2萬元之損害等語,可見抗告人請求之具體事 項內容為何?猶有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以定其訴 訟關係。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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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