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劉語芳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劍佑
張惠雅
抗 告 人 劉宇宸
相 對 人 鄭盈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盈玟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及案由欄,關於相對人「鄭盈玫」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盈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