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39號
TCHV,110,抗,239,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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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王水金
相 對 人 ○○○○
特別代理人 余黃阿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相對人余黃阿花訴訟救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余黃阿花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余黃阿花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原負責人即抗告人王 水金於任期屆滿前未召集信徒大會選任新負責人,其任期屆 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8號裁定准許○○○○召集臨時信徒大會,惟因該臨時信徒 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半數致不能合法決議,○○○○為使廟務正常 運作乃提起確認信徒資格之訴以清點實際信眾人數,復因前 負責人即抗告人已屆期而無負責人,又未能召開信徒大會處 理廟務,相對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 情,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抗告略以:伊並未凍結○○○○存款及資產,余黃阿花掌 握○○○○每年收入1700萬元至2000萬元,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實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三、原裁定准許余黃阿花訴訟救助部分,應予廢棄: ㈠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 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 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 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而訴訟救助者,係法院對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在具備法定要件時,得依聲請許 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者,必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㈡經查,○○○○現因無法合法召集信徒大會,致廟務延宕,有清 查實際信眾人數之必要,而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信徒資格不 存在之訴(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確認信徒資格不存 在事件,下稱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該提起確認信徒



資格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僅為○○○○,余黃阿花係因○○○○ 迄今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經彰化地院於該確認信徒資格 不存在事件,依法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此有確認信徒 資格不存在事件及彰化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4號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影印卷可參,故余黃阿花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 人。原法院未予詳查,即准予余黃阿花訴訟救助之聲請,尚 有未洽,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
四、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部分,應駁回抗告: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 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承前所述,○○○○現因未能合法召集信徒大會,致廟務 延宕,有清查實際信眾人數之必要,而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 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復因○○○○迄今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 ,經彰化地院於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該訴訟中為訴訟行為,○○○○目前確陷於未能處理廟務 及處分財務事宜,則○○○○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余黃阿花聲請訴訟救助,不應予准許;○○○○之聲 請,應予准許。原法院以○○○○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處理事務及 自由處分財務為由,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法院准許余黃阿花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余黃阿花在原法 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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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