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王三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晶清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下稱北屯區住處),育有已成年之2名子女。 然自兒子王○○出生後,兩造開始產生家庭觀念、價值觀之重 大歧異,上訴人常以強硬、強壓之手段對待子女,伊多次與 上訴人溝通應尊重子女想法,上訴人均不理;且上訴人並未 定期給付家庭生活費,是由伊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教養費 及主要照顧子女之責,兩造因此漸行漸遠,互動冷淡。自89 年起即因上訴人自行至其他房間就寢,而開始分房。又伊於 98年間至100年王○○畢業前,因受不了上訴人脾氣暴躁,有 與兒子王○○搬至清水、娘家居住,甚少回北屯區住處,及於 101年間至102年6 、7月女兒畢業前,伊與女兒同住在東海 ,女兒畢業後,伊有再回北屯區住處與上訴人同住,然於10 7年10月間,伊思考確實難與上訴人一起生活,故趁出國回 來後直接搬去臺北與王○○同住,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分居後 ,伊回北屯區住處,就是將衣物帶至臺北,於108年5月5日 伊將北屯區住處物品搬離後,即未再返回北屯區住處,上訴 人當時在場並未阻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除聚少離 多外,於兩造同住期間,因感情不佳上訴人會以言語羞辱伊 ,且曾在王○○面前動手掐伊脖子,威脅要置伊於死地,伊生 病欲看中醫治療,亦會遭上訴人阻止、辱罵,伊身體狀況不 佳,生病要看醫生,但上訴人會稱伊是裝病,故意刺激伊, 讓伊情緒波動,血壓上升。兩造常因生活大小事爭吵,致伊 身心俱疲晚上無法入眠。
㈡家中水電、電話費均由郵政劃撥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僅分 擔瓦斯費,子女食衣住行育樂花用及健保費幾乎由伊支付, 臺中之房貸、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確實是上訴人支付,但網
路費、生活所需開銷是伊支付,伊帶子女旅遊都是伊出錢, 且幾乎都是在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才敢出去玩,上訴人帶子女 出去遊玩,也非全部是上訴人支付費用。又伊並未向上訴人 索取金錢,是上訴人主動詢問伊是否需匯錢再匯給伊,此是 上訴人理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況上訴人曾多次向伊借款及 要求代墊款項,經伊催討僅還款部分,至伊提起本件訴訟時 ,上訴人才逕向伊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上訴人只 有在106、107、109年有匯款給伊;富邦銀行信用卡多數是 伊透過網路ATM繳交,上訴人確實曾主動問需不需要幫伊繳 納,伊表示需要上訴人就幫忙繳納。
㈢伊於109年5月間即傳離婚協議書給上訴人,上訴人亦告知伊 母親、伊委任之律師會簽字離婚,並向伊委任律師謊稱伊已 打消離婚念頭,伊只能提起離婚訴訟。再兩造於分居階段, 上訴人為了申報109年度所得稅,不斷以電話要求王○○代為 轉達合併申報,極盡可能騒擾伊,伊因心力交瘁將個人財稅 資料交付上訴人,請上訴人自行報稅,然上訴人卻表示不會 報稅,持續要求伊報稅,最後係由伊完成合併申報,由此可 知,上訴人只要求伊順其心意作事。
㈣婚姻之本質在於夫妻雙方「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若其 中一方只得配合他方之任性與自私,不斷隱忍與配合實有違 婚姻之本質。伊原努力維持正常家庭之表象,等待上訴人改 善個性未果而吞忍多年,然上訴人個性始終如一,如今伊已 年老力衰,無心力繼續忍受上訴人之霸道與自私,且兩造之 婚姻狀況更嚴重影響子女之生活。是兩造長期處於缺乏夫妻 間相互信、依賴、尊重之關係,實難繼續維繫婚姻,亦已分 居2年以上,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 只是想要維持名義上婚姻,但事實上也沒有積極經營婚姻之 意願,無視婚姻帶給伊不安及恐懼,上訴人應是不甘願伊提 出離婚,認為被提出離婚訴訟沒有面子。另上訴人稱其於原 審未到庭,但已提出答辯狀說明不願意離婚之事由,不能代 表上訴人同意離婚或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惟原審判決已經說 明兩造婚姻確實無法繼續之理由,並非純然是上訴人未到庭 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清水區鄉下一所小學教師,因身體狀況 欠佳,且不願意適應新教學環境,故未請調到北屯區住處附 近學校任教,為免開車往返兩地之勞費,才採取一星期約一 、二日住在清水方便上班,除假日外平日亦會返家團聚,此
為10多年前往事。又因被上訴人身體狀況、生活作息互異等 因素,被上訴人主動與伊分房而睡,伊並無刻意疏遠,20年 來兩造仍長期相處,分房之事亦非離婚之原因。再被上訴人 於107年10月間與女兒同遊日本返國後,傳訊告知伊近期將 與兒子同住,然被上訴人說話不算數,不但拒不返家與伊同 住,反以此為由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實則被上訴人、兒子假 日亦會返家團聚,兩造婚姻家庭情感並未有動搖。況兩造自 107年10月間分居至今,是被上訴人未返家與伊同住,伊並 無可歸責之處。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如房貸、保險費、水電 、瓦斯、電話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國民年金、健 保費、子女教育費、旅遊支出、稅金等都是伊支付,甚至兩 造之女到中國大陸求學時,伊亦常前往探視並給予生活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吝於參與,顯有可歸責之處。被上 訴人為國小老師退休,有退休金可領,但又常向伊索取金錢 ,伊亦曾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5萬元、107年1月24日匯款20 萬元、109年6月2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先後幫被上 訴人償還富邦銀行信用卡費帳單、牌照稅,且辦理額度60萬 元附卡給被上訴人刷卡消費,以滿足被上訴人需求。 ㈡被上訴人透過律師寄來離婚協議書強令伊接受,伊為此拜訪 被上訴人母親,並電聯被上訴人弟弟,表示希望維持家庭婚 姻之圓滿而拒絕簽署,詎料被上訴人竟拒絕溝通協調、斷絕 所有聯繫,拒絕伊電話、封鎖通訊軟體,並任意地具狀提出 本件離婚訴訟,將婚姻視為兒戲。
㈢被上訴人係自行離開住所而分居,則分居後之維持婚姻,其 責任並非全在伊,被上訴人亦有責任,況伊確有積極與被上 訴人聯絡,並聯絡其家人,表明善意,但被上訴人卻不告知 臺北住處,阻止伊聯絡,更不主動與伊聯絡,如何能認伊之 責任較重?如何能認伊無積極、有效挽回修復婚姻?歸責程 度應超越被上訴人?縱伊亦有責任,但被上訴人之責任應超 過伊。又夫妻因金錢或其他生活大小事意見不一,難免發生 口角。伊也沒有證人王○○所證稱之兩造有肢體上衝突、互相 拉扯、各自摔東西及掐被上訴人脖子之事,況證人所證稱之 事亦為多年前之事,且既有互相拉扯,如何能認係可歸責伊 ?再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伊亦有陪同照顧,伊仍關心被上訴 人,自不可能指稱被上訴人裝病,證人王○○之證言不實。故 兩造之婚姻實非不能繼續,尚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維 持之事由,雖伊於原審未到庭,是因怕被上訴人受刺激,伊 復已具答辯狀說明不願離婚之理由,自不能代表伊同意離婚 或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審所認有誤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35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7年10月起 分居至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5頁),並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 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兩造已成年之子王○○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從107年開 始未同住,是我覺得被上訴人在家生活不好,只要我回去臺 中的家,都會看到兩造有金錢上或其他生活大小事的口角糾 紛,兩造也會有肢體上的衝突,大概也是在我國小、國中時 兩造會互相拉扯,各自摔東西。且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 一直待在家中,所以我就帶被上訴人去臺北同住。被上訴人 於107年與我住在臺北後,上訴人是有關繳費時才會聯絡被 上訴人,我曾電話中向上訴人講說被上訴人要北上與我同住 ,我印象中上訴人並無反對。大約在91、92年間起兩造即未 同房睡,聽被上訴人說是因兩造生活習慣不同,被上訴人睡 眠品質不佳,因此分房。在我國小時曾經看過上訴人掐被上 訴人脖子。近五年來還是有發生被上訴人生病要看醫生,上 訴人會說被上訴人在裝病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王○○復到庭證稱:「 (受命法官問:你父親與你母親分居期間,你父親有無透過 你們居中協調兩造可以繼續和諧生活?)沒有,我覺得我父
親不是那個意思,他只是認為我母親在別人家做什麼,我父 親把我家當作別人家。」「(受命法官問:你父親與你母親 於離婚訴訟期間,你父親有無透過你們子女表示過什麼意見 ,請你跟你母親協調?我父親打過電話來說不要離婚,叫我 勸我母親不要離婚。」「(受命法官問:你父親與你溝通過 程中,有無說他願意改變什麼?或是付出什麼責任?去換取 你母親回家?)沒有。」等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 兩造於107年10月間分居前,兩造即常有爭執,甚在王○○國 小、國中階段曾有肢體上的衝突,並於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 生病欲就醫,竟表示被上訴人是裝病;及兩造分居後,並無 相互虛寒問暖,關心彼此生活,只有關於金錢方面之聯絡。 雖上訴人辯稱證人王○○之證詞明顯有維護被上訴人之嫌,並 舉被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上訴人曾前 往照料乙情為例,而認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證 人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 徵之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 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 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揆諸王○○係兩造所 生之子,與兩造誼屬至親,又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 造相處模式及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稔。若非確有其事,當 無虛捏以破壞父子關係之理,故證人王○○所為上開證詞,應 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舉兩造訊息截圖,抗辯:被上訴人與王○○假日仍有 返家團聚,兩造婚姻情感並未有動搖云云(見原審卷第65、 67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見原審 卷第77-83 、123頁),可知於107年10月10日後,上訴人僅 曾於107年10月14、10月31日、11月3日、11月23日、11月24 日、108年3月24日、3月29日、3月31日有撥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及108年3月8日告知被上訴人有繳納王○○之健保費、108 年3月25日告知被上訴人大嫂在加護病房之事、要被上訴人 保重身體、108年3月29日為賣股票事宜要被上訴人將身分證 正反面拍照給其、108年3月30日詢問被上訴人清明假期是否 要回來,兩造僅是有事時才相互聯絡,並無夫妻間頻繁聯繫 、關心分享彼此生活狀況之情感互動,再參酌以證人王○○於 本院上開所為證詞,足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情感未因分居 而有所動搖乙節,礙難採憑。
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119、12 1、125頁),僅可知上訴人於兩造107年10月間分居前之107 年1月24日曾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於被上訴人109年6 月19日向原審提起離婚訴訟前之109年6月2日曾匯款10萬元
給被上訴人。然並無法以此得知兩造於分居後至109年6月2 日前之期間,有何關心往來互動,及上訴人在兩造分居後至 109年6月2日前之期間,有匯款給被上訴人供生活日常花用 之情形。
⒌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資料、繳款單據、匯款單、富 邦銀行信用卡費帳單、牌照稅、兩造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 85-117、127、129 、133-141頁),並參以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兩造搬至臺中後之房貸、管理費、水電費確實是上訴人支 付;及在被上訴人繳不出費用或缺錢時,上訴人曾有幾次幫 被上訴人繳清;與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匯錢,並匯 款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69、171、173、175 頁) ,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及曾替被上訴人 支付費用與匯款給被上訴人花用。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存 簿內頁、投退保資料、繳款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牌照稅繳 納證明(見原審卷第頁193-217 、231頁),亦可知被上訴 人亦有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家庭生活費多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承擔應負之家庭責任乙節(見原 審卷第18頁),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吝於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乙節(見原審卷第67頁),均礙難採憑。
⒍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夫妻相處,最重要的就是互信、互 諒、互愛,然上訴人在面對被上訴人病苦欲求醫時,未能給 予安慰,反指被上訴人裝病,輕忽被上訴人之感受,兩造夫 妻情感已有動搖。且於107年10月間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兩 造常發生爭執,而夫妻之結合在於情感,每日共同生活相處 ,事雖小而無法溝通,齟齬日益擴大,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 滿幸福條件之基礎,殆亦因之不斷流失,長期如此,任何人 均無法忍受,終至被上訴人在兒子王○○帶同下選擇於107年1 0月間離家(參見原審卷第148頁證人王○○之證詞),改至臺 北與兩造之子王○○同住,故上訴人對於兩造分居亦有可歸責 之處。又兩造分居未共營婚姻生活已逾2年,已與夫妻關係 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以回 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而任令分居狀態持續,均無其他積極 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分居期間互動狀況,衡與一般夫妻互 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未見兩造有何真誠挽回兩造婚姻之舉 動,以達兩造再度回到共同居住之狀態(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王○○之證詞)。另上訴人雖表示不希望離婚,然被上 訴人則堅持離婚,兩造對於是否維持婚姻顯然意見分歧,惟 參酌以兩造本件訴訟中交互攻訐,相互指責對方,針鋒相對 ,可見彼此成見及怨隙頗深,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
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選擇離家未歸、對於兩造感情破裂、分居之窘境,無有效 改善之方法,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確有部分 可歸責之原因。惟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常與被上訴人發生 爭執,對被上訴人面臨病苦,未給予被上訴人心理上之支持 、照顧,反表示被上訴人是裝病,使被上訴人心生痛苦,選 擇搬離兩造住處,以求身心靈之平靜;在被上訴人搬離後, 上訴人亦無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兩造生活已漸行漸遠, 上訴人臨訟雖不同意離婚,惟未見有何積極、有效之挽回修 復婚姻作為,是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 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超越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