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9號
TCHV,110,再易,29,2021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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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源侑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再審被告 鄭盈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乃為訴之基礎與判決基礎, 而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規定,顯與立法要旨存在落差,並違 背法定權益主體是否歸屬之法律認定要件,及前揭規定係為 保障物權所有人於權益主體之補救方法,乃落日條款或預告 條款,詎此反成不法之徒以此侵害另一權益主體,顯違修法 意旨,及適用錯誤與矛盾。又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 義務內容合法明確,是依修法意旨,即明白規範權益歸屬之 對象與認定要件,並非單純期限於5年或未定期限而為一體 適用,故得受買賣不破租賃之第三人即「承租人占有中」之 權益,不受侵害,嗣就宜付公證,乃其權益歸屬之確認,斯 公證與法院公告,依法並無二致。再拍賣與公開標售均係依 法執行事務,並無任何差別,此關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自 明。況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乃係補充民法第425條第三 人「承租人占有中」所未載明之落日條款,乃補充規定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顯 已清楚載明房屋租賃權益主體之認定歸屬時間,及移請國有



財產局公開標售之適法性規範。從而,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情。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710號確定判決)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
  原確定判決為事實之認定,並將理由詳載於判決理由,再審 原告所提出仍與系爭第710號確定判決完全相同之理由,既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而駁回再審,則再審原告猶一再興訟,顯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故本件再 審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 回。
三、查,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第710號確定判決, 不當解釋民法第425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適用,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遷 讓房屋事件審理後,於110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嗣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7日,復執原確定判決不當解釋民 法第425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適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審視再審原告前後2次所提再審之訴事由,核屬相同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頁;本院卷第5-11頁),則依上開 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所提之本件再審之訴,應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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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侑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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