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0年度,5號
TCHV,110,再,5,202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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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羅仕銘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再審被告 安泰別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玉英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 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前經本院以民國110 年1月19日109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 判決)。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前案 二審卷二第153、155頁之送達證書)後,於110年2月24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於主文宣示確認再審被告對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即確認再審被告對 系爭土地有物之權利,屬於物權,但民法物權編所規範之物 權,並無使用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7條之物權法定 原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安泰別莊住戶之不特定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前案之被上訴人楊國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不因住戶事後更迭而受影響,顯係違反債之相對性及創設 債之效力及於第三人情形,而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㈢系爭土地既為楊國璽所有,安泰別莊住戶就系爭土地並無區



分所有權,自無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再審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實施訴訟之權利,再審被告並無就非區分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提出訴訟之訴訟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有訴訟實施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9 款、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安泰別莊住戶與楊國璽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認定再審被告與楊國璽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並 無其他權利,但原確定判決主文宣示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 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參、再審被告抗辯:
否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再審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系爭土地之 無償使用借貸之對象為安泰別莊全體住戶,系爭土地長久以 來作為安泰別莊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依物 權關係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再審被告對社區公共設 施有管理權限,本於管理公共設施所生之系爭土地使用權之 爭議,自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再審原告為楊國璽之債權人,其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本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否認安泰別莊住戶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權存在,再審被告乃對再審原告及楊國璽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⑴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之68建都營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 卷宗所示,該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0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照前案第一審卷第67頁之地籍圖謄本及第197 、199、201、203頁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為重測前為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173-21地號土地;⑵系爭土地於台 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第一建築合作社)製作之銷 售廣告上係標示為「網球場」或「社區羽毛球場」,經規劃 為社區之運動場所,屬社區整體範圍之一部分;⑶證人即安 泰別莊社區住戶000於前案第二審結證:伊是安泰別莊於76 年3月22日召開住戶臨時代表大會之主席,伊當時是社區的 會長;00於開會前一天到伊家與幾位委員提出想要把網球場 以價購方式收回,蓋房子搬過來住,要補助社區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還有修建警衛室7萬元,合計57萬元,伊等有 表示要由區權會的所有人同意才可以,當時伊等有將協議結 果寫下來,00有親自簽名,但是第二天提交住戶臨時代表大 會之後,所有住戶都反對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36頁 )。並參以000提出由00簽名確認之「76年3月21日於楊理事 長公館協議結果」,決議內容為「羽球場由楊理事長蓋兩棟 房子,一棟自己住,另一戶留給朋友住,…補助本社區伍十 萬元,修建警衛室、大門七萬元整,合計伍拾柒萬元整。註 :該地增值稅由楊理事長自行負責,若與前項補助款合計約 柒拾餘萬元。」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59頁),可知 系爭土地當時雖登記為00所有,但00已無處分權限,否則其 無須以補助安泰別莊社區50萬元之方式,與安泰別莊住戶協 商取回社區羽球場所在之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可合理推認 第一建築合作社興建安泰別莊時(00當時為該合作社之法定 代理人),00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社區之運動場所,作為社 區整體範圍之一部分,以增加建案之整體質感及價值;⑷00 自安泰別莊建案於68年間興建完成迄至其於105年1月間死亡 為止,未曾向安泰別莊住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 現仍供安泰別莊社區作為停車場、垃圾及資源回收場使用, 並構築圍牆以排除非社區之人進入,足見00生前同意繼續提 供系爭土地以供安泰別莊住戶無償使用,而該無償使用之法 律關係,於00死亡後,應由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楊國璽概括承受;⑸且安泰別莊建案於68年間建造完成 時,00既然提供系爭土地供安泰別莊無償使用,則提供使用 之對象應為該社區全體住戶;且該無償使用之性質具有公共 性,自不因住戶之事後更迭(如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事由 變動其所有權人)而受影響,否則即失系爭土地係供社區住 戶無償使用之目的;⑹系爭土地供安泰別莊無償使用乙事, 就社區住戶而言,係具有公共性,而為再審被告之管理維護 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 理,再審被告以其名義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使 用權存在,即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11頁即本院卷 第24-27頁),而於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系 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 -28頁)。
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決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757條規定部分: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係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 用權之物之權利,為物權,但民法物權編所規範之物權,並 無「使用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7條之物權法定原 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00與安泰別莊全體住戶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法律關係,並由00之繼承人楊國璽 於00死亡後,概括承受,而認定系爭土地供安泰別莊住戶無 償使用乙事(見本院卷第26頁第18行至第20行、第26行)。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無償使用法律關係,性質上為債之關係 ,非屬物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民法第767 條規定,即不足採。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99條第1項部分: 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 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安泰別莊住戶之不特定人與 楊國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因住戶事後更迭 而受影響,顯係違反債之相對性及創設債之效力及於第三人 情形,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 明系爭土地為安泰別莊之建築基地之一部,且為社區整體範 圍之一部,系爭土地迄今供安泰別莊社區作為停車場、垃圾 及資源回收使用及構築圍牆以排除非社區之人進入等事實( 本院卷第24頁第17行至第29行、第26頁第15行至第17行), 並以安泰別莊建案於68年間建造完成時,00既然提供系爭土 地供安泰別莊無償使用,則提供使用之對象應為該社區全體



住戶;且該無償使用之性質具有公共性,自不因住戶之事後 更迭(如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事由變動其所有權人)而受 影響,否則即失系爭土地係供社區住戶無償使用之目的(本 院卷第26頁第21行至第25行)等事由,而認定00於安泰別莊 建造完成後與安泰別莊住戶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契約, 不因住戶之事後更迭而受影響(本院卷第26頁第23行至第25 行)等語,則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該無償使用法律關係之標 的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係使安泰別莊社區住戶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已由00交付該社區住戶,系爭土地並有構築 圍牆以排除非社區之人進入之公示作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等情狀,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之 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之債權物權化法理,並 無相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債之相對性及創設債 之效力及於第三人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9款、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㈡再審被告主張安泰別莊住戶就系爭土地既無區分所有權,再 審被告就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上當事人適格,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訴訟實施權,顯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2、9款、第38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公寓大廈指構 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1、2、4、9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已論 述系爭土地為安泰別莊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供安泰別莊無 償使用,具有公共性,屬於再審被告管理維護事項等情。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之維 護既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關安泰別莊住戶共用部分之系



爭土地之維護,自屬再審被告之管理維護事項。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法理,享有訴訟實施權,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 為上開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9款、 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不可採。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 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 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安泰別莊住戶與00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無 償使用法律關係,而該無償使用法律關係由楊國璽因分割繼 承而概括承受,且再審被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以其名義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就 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論斷基礎( 見本院卷第27頁),而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確認再 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相 符,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並不 可採。
柒、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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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