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洪薈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弘熙律師
上 訴 人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禾穎為夫妻。對造上訴人甲 ○○明知黃禾穎係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與之 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伊精神莫大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甲○○給付40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甲○○應再給付乙○○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係於109 年6 月認識黃禾穎,於系爭行 為時不知悉黃禾穎已婚,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直至同年 8 月,黃禾穎始坦承其為有配偶之人,乙○○應舉證其有故意 或過失。乙○○與黃禾穎合謀取證,實有可疑,影片未呈現完 整內容,當初黃禾穎一直講他已離婚了,在接到法院公文時 黃禾穎寫字條承認欺騙,乙○○應舉證其有故意過失,乙○○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乙○○主張伊與黃禾穎自92年2 月25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38頁);又依證人黃禾穎證述:乙○○所提之影 片畫面及截圖為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截圖,影片拍攝 時間為109 年8 月26日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又甲○○與 黃禾穎有發生如上開影片所示性行為,該影片建檔日期為10 9 年8 月26日下午7 時23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8頁),堪認甲○○確與黃禾穎於109 年8 月26日發生性行 為。
四、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字條為證(原審卷第45頁) ,惟查:
(一)上開字條雖載有黃禾穎承認是其一直糾纏甲○○,欺騙甲○○說 自己是單身等語。然查,黃禾穎證稱:該字條雖然是我親自 書寫,但是是被告(即甲○○)收到本案法院傳單後,約我見面 要我寫的,不然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 甲○○於本院亦陳稱:該字據是伊在接到法院公文時,打電話 問黃禾穎這是怎麼回事,黃禾穎寫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96 頁),是此部分事證僅能認定黃禾穎有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書 立該字條給甲○○之事實,至於甲○○在為系爭行為前,是否已 知悉黃禾穎為有配偶之人,仍應依卷內其餘事證以為判斷。(二)查甲○○於109 年5 月中旬認識黃禾穎,在認識不久後黃禾穎 曾告訴甲○○已經結婚等節,業據黃禾穎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09 至110 頁),且觀諸兩造於109 年7 月10日之臉書對話 紀錄(原審卷第65頁),甲○○表示:請乙○○與黃禾穎夫妻好 好溝通,並傳送其與黃禾穎對話截圖,內容要求黃禾穎與其 保持距離,不希望被黃禾穎老婆審問誤會等語;同年8 月15 日甲○○與黃禾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至73頁 ),甲○○告知黃禾穎夫妻不要牽拖其他人、要黃禾穎趕快去 安撫其老婆等語;兩造與黃禾穎於109 年8 月15日對話譯文 (原審卷第83至85頁),甲○○向乙○○表示:如果黃禾穎再來 找我,我絕對歡迎他,妳不要我要,你如果再鬧,看這個老 公我會不會把他搶過來等語。甲○○嗣後另辯稱:109 年8 月 26日黃禾穎說他已經離婚了,他已經從家裡搬出來了云云, 亦無任何事證可佐,難以採信。且綜據前揭卷附對話紀錄, 甲○○一方面強調遭黃禾穎糾纏,一方面則對乙○○稱:難怪妳 老公會在外面找女人、現場表演給你看也可以、你老公很棒 等詞,亦難認黃禾穎對其單方面糾纏。
(三)綜合上開情節,足見甲○○明知黃禾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 9 年8 月26日與之發生系爭行為,而具有主觀上故意。甲○○ 另辯稱:乙○○與黃禾穎合謀取證,伊曾要求刪除系爭影片, 但伊套房錄影機只有兩個月的紀錄,乙○○與黃禾穎知道時間 性,等到伊已沒有紀錄云云,惟查乙○○係109年9月24日起訴 ,自無甲○○所稱故意等兩個月等情,甲○○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準此,乙○○主張甲○○有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系爭影片,兩造及黃禾穎間之對話,可認黃禾穎、 甲○○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乙○○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乙○○飽受身心煎熬而情節重大。準 此,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 情,及兩造學經歷(原審卷第59頁、第158 頁)、資力狀況 (限制閱覽卷),堪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至於甲○○另囑他人前往討 債乙節,乃因黃禾穎另立本票借據而生,非與乙○○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有必然關聯,乙○○以此主張原審僅准 許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有不足云云,則無可採。六、從而,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甲○○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 造各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