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陳科維
被上訴人 陳嘉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110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員警,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0時28分許,與訴 外人即員警吳明哲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時,竟於攔檢上訴人飲 酒後駕駛嫌疑過程中,執法過當,在上訴人住處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 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故意以暴力強行拉扯上訴人 左腿,造成上訴人自系爭樓梯跌落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手指之表淺損傷、磨 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踝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9元 、交通費用5,250元、不能工作損失448,000元,共計549,95 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 9,959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伊與吳明哲均身穿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上訴人逆 向行駛、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之人而屬現 行犯,乃欲對上訴人執行攔檢,上訴人竟逕自返回住家門內 ,無視伊之口頭制止,並衝上系爭樓梯間欲關閉設置於二樓 之鐵門以躲避查緝,伊乃出手制止,過程中上訴人竟揮拳並 出腳攻擊,致吳明哲受有前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且造成 上訴人因重心不穩失足自樓梯跌坐在地。上訴人所為上開攻 擊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認定觸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而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刑事妨害公務案件 )。且上訴人曾對伊提起傷害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 訴處分,再議後亦經駁回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執法過當
情事,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依法令可阻卻違法之行為,不 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60-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一、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0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附載1名乘客,在系爭房屋前之路段逆向行駛,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即被上訴人、 吳明哲巡邏發現,並聞得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被上訴人 、吳明哲示意停車受檢,上訴人視若無睹,逕自逆向往前穿 越2部警用機車,向前行駛至路口轉角處,左彎駛入上址騎 樓,被上訴人、吳明哲乃尾隨至上址騎樓處,進行盤查身分 及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上訴人未予理會,並 趁上址1樓騎樓鐵門未關閉之情形下,逕自下車進入屋內, 經被上訴人、吳明哲制止不從,上訴人復上樓並欲關閉樓梯 間2樓入口處所設置之鐵門,消極抗拒盤查,被上訴人、吳 明哲乃尾隨進入,實施強制力拉住鐵門,阻止上訴人往2樓 住處躲避盤查,上訴人揮拳並出腳攻擊被上訴人、吳明哲, 致吳明哲受有前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亦於上開過 程中,自樓梯跌坐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二、上訴人上開行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人上訴後改判拘役 45日確定。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拉扯上訴人之行為。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6,709元、交通費用 5,250元、不能工作損失448,000元之損害。 五、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中 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駁回確 定(見原審卷第57-63頁)。
六、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卷證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案件 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
責任。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不法 ,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 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 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 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行為人依法律或命 令所為之行為,倘不具違法性,即與侵權行為「不法」之要 件未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執法過當,明知上 訴人站在5個階梯高之樓梯極具危險性,竟故意以暴力強行 拉扯上訴人左腿,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被上訴人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吳明哲執行巡邏勤務時,對上訴人進行盤查身分 及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上訴人未予理會,並 趁1樓騎樓鐵門未關閉之情形下,逕自下車進入屋內,經被 上訴人、吳明哲制止不從,上訴人復上樓並欲關閉系爭樓梯 間2樓入口處所設置之鐵門,消極抗拒盤查,被上訴人、吳 明哲乃尾隨進入,實施強制力拉住鐵門,阻止上訴人往2樓 住處躲避盤查,上訴人揮拳並出腳攻擊被上訴人、吳明哲, 致吳明哲受有前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亦於上開過 程中,自樓梯跌坐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上訴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妨害公務案件判處拘役45日確定,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準現行犯 及現行犯,且為脫免逮捕,則被上訴人對之施以強制力,而 有拉扯行為,縱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倘並未逾越 必要程度,應屬依法令所為可阻卻違法之行為,當欠缺侵權 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執法過當,故意以暴力強行拉扯上 訴人左腿,造成其自樓梯跌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勢,且被上 訴人於事故當下及於本院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拉 扯伊左腿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逮捕上訴人過程中,有 拉扯上訴人衣服領口之行為,但否認有暴力拉扯上訴人之左 腿因此造成上訴人自樓梯跌落地面,亦否認有於事故當下及 上開期日自承有拉扯上訴人左腿等語。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當下曾自承有拉扯伊左腿等語,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採信為
真。又經本院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勘驗本院110 年7月15日準備程序錄音,並無被上訴人承認拉扯上訴人左 腿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對於其前開所 述與勘驗結果不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亦無從 認被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期日自承有拉扯上訴人左腿之事。 ⒉有關系爭傷勢之發生經過,於刑事妨害公務案件曾經一審法 官勘驗吳明哲密錄器光碟(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0)關鍵畫面,其中部分勘驗結果為:於畫面24分12秒 許,A員警(即被上訴人)走入該屋内。甲男(即上訴人) :你不要進來我家喔,你憑什麼進來我家。B員警(即吳明 哲):啊我們現在盤查你。...A員警:你如果再不配合,我 要給你實施管束喔。甲男:你不要給我說實施管束。...A員 警:什麼叫我先出去。麻煩你出來。甲男:我,你先出去, 你為什麼進來我家。【語畢即轉身上樓。】A員警:【使用 無線電】263、263呼叫。【A員警見甲男上樓,旋衝進去屋 内房間。】A員警:先生,下來,下來。(大喊)於畫面時 間25分23秒許,A員警跟著甲男到樓梯口,並伸手將鐵門拉 開,不讓甲男關上。B員警:下來。A員警:你開門,你拒測 。B員警:下來,你喝酒耶。【鏡頭晃動。】甲男:你出去 ,我有拒測嗎,我有拒測嗎。A員警:妨害公務喔。甲男: 我有拒測嗎,那好,出去,好好講。【發生拉扯碰撞聲。】 A員警:幹什麼。【A員警與甲男發生拉扯,鏡頭晃動。】甲 男:你把我衣服拉開。於畫面時間25分35秒許,甲男站在樓 梯第5階,右腳再往上一階移動。B員警:你在幹嘛?甲男: 你把我衣服拉開,A員警:你下來。甲男:你把我衣服拉開 。A員警:下來。甲男:你把我衣服拉開。於畫面時間25分4 3秒許,甲男右腳仍站在樓梯第5階上。B員警:你在幹嘛。 於畫面時間25分43至45秒許,甲男左腳往前伸,身體隨即從 樓梯上滑下來,跌落在樓梯口。B員警:在幹嘛。於畫面時 間25分46秒許,A、B員警分別抓住甲男左、右手,甲男表情 痛苦狀。A員警:先生,你踹人喔,你踹人喔。【右手指著 甲男】B員警:在幹嘛。甲男:我腳斷了。A員警:你襲警喔 。甲男:我腳斷了。A員警:你襲警,來。B員警:來,起來 ...(見該案一審卷第93-9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 次會同兩造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24分12秒至26分之內容,結 果如上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所載。此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1頁)。而從上開錄影畫面可以得 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上訴人為躲避員警之攔檢,並衝 上系爭樓梯間欲關閉2樓入口處鐵門以躲避查緝,被上訴人 為避免上訴人關閉鐵門躲避查緝,始拉扯上訴人衣服領口,
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故意暴力拉扯其左腿致其自系爭樓 梯跌落地面之情事,此觀上開影像中上訴人不斷聲稱被上訴 人「你把我衣服拉開」,未見被上訴人有暴力拉扯上訴人左 腿情事即明。再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因揮拳並出腳攻擊員 警,致員警吳明哲受有前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而涉犯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罪,經本院刑事庭109年 度上易字第49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已據前述。則被上訴 人為避免上訴人關閉鐵門躲避查緝,以拉扯上訴人衣服領口 方式,對上訴人施以強制力加以逮捕,參諸被上訴人於上開 執行公務期間,並未使用具有殺傷力之警械,且其使用之手 段亦屬合理,堪認被上訴人為防免上訴人脫逃及維護在場員 警執法安全,對上訴人施以上開強制力行為,手段並未逾越 必要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當不具違 法性,而與侵權行為所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未合。四、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除上開吳明哲之密錄器影像外,尚有被 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而該二影像雖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故 意施暴行為之畫面,然該施暴畫面應係遭被上訴人刪除隱匿 所致,其先前從事保全業,知悉錄影畫面可以剪接消除等語 。然上訴人所稱其先前從事保全業,知悉錄影畫面可以剪接 消除等語,乃其個人經驗,及就錄影畫面在科學技術上可以 剪接消除所為之立論,並不足以據此證明上開密錄器影像確 經被上訴人刪除隱匿。而於刑事妨害公務案件中,吳明哲已 明確證稱:伊已提供完整的畫面等語(見該案二審卷二第31 頁)。另從前開吳明哲的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 人為防免上訴人脫逃及維護在場員警執法安全,確曾拉扯上 訴人衣服領口乙節,且期間上訴人並曾揮拳並出腳攻擊員警 ,顯然兩造間確有近距離拉扯與肢體衝突情事,則被上訴人 陳稱其密錄器影像是在與上訴人拉扯中斷線,其並無故意刪 除隱匿密錄器影像等語,非無可能。再被上訴人之密錄器影 像,前經刑事妨害公務案件二審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 內容是否有經清除或變造為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本局鑑 定視訊檔案畫面有無經剪接變造,係由待鑑視訊畫面於播放 過程中,是否有中斷或動作顯不連續、修飾塗抹、不合理光 影變化之情形等,據以研判影像有無遭人為加工剪輯之可能 性。經檢視來函說明二㈠㈡視訊檔案(按即被上訴人密錄器影 像),㈠爭議時間點為畫面結束播放、㈡爭議時間點為畫面開 始播放,均非影片播放過程中之片段,故無法研判畫面停止 係何種原因所導致,及有無遭加工變造等情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8月11日調科伍字第10903284570號函在卷可稽 (見該案二審卷一第123-125頁)。另依本院前開勘驗吳明
哲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其畫面影像流暢連貫,並無中斷或動 作顯不連續之情形,當難認有何遭刪除或剪接情事。此外,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二份密錄器影像確經刪除、變造或剪接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故意施暴行為之影像畫面 ,係遭被上訴人刪除隱匿云云,並無可信。
五、基上,本件應認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 害告訴,亦經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810 號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1880號駁回確定,亦同此認定,可資參佐。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9,959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