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謝承洋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塏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簡OO於民國107 年 1月南投燈會期間,於名偵探柯南展場短期任職,期間認識 同為同事之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簡OO已婚,仍邀約簡OO單獨 出遊拍攝合照,並趁被上訴人與簡OO婚姻不睦時慫恿簡OO離 婚。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3日與簡OO兩願離婚,嗣簡OO於 109年8月11日遭上訴人提起妨礙名譽等案件之告訴時,始向 被上訴人坦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 上訴人與簡OO之交往行為,顯已破壞、干擾被上訴人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造成婚姻關係中最 重要之信賴遭到嚴重破壞,被上訴人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難 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息(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南投燈會名偵探柯南展場之協辦人員 ,簡OO係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該展場之工讀人員,兩人因此 認識,但展覽期間各自忙碌於工作,並無一起吃飯或出遊聊 天之互動。自展期結束後之107年3月5日至簡OO辦理離婚登 記之107年3月23日止,上訴人與簡OO間僅係初認識之朋友關 係,僅有數次至南投運動場及貓邏溪河堤跑步聊天,上訴人 未曾向簡OO詢問其婚姻狀況,簡OO亦從未向上訴人提起。被 上訴人提出簡OO與上訴人共同出遊及牽手之合照3張(下稱 系爭照片),實係上訴人於簡OO與被上訴人離婚後與簡OO的 合照。上訴人不可能介入被上訴人與簡OO之婚姻關係,更不 可能慫恿簡OO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之指述缺乏證據,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簡OO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於107年3月23日兩願離婚 (詳原審卷第85、89頁)。
㈡簡OO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3月4日南投燈會舉辦期間,於 名偵探柯南展場短期任職,期間認識同在展場工作之上訴 人。
㈢簡OO與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曾經共同出遊,並有牽 手、兩人合照之系爭照片記錄(詳原審卷第31至35頁)。 ㈣原審卷第37頁為簡OO與上訴人的MASSAGE對話紀錄、原審卷 第39至67頁為簡OO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 ㈤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8日發道歉啟事給簡OO(詳原審卷第6 9頁)。
㈥上訴人對簡OO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5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457號對簡OO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 投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簡OO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
㈦簡OO向南投地檢對上訴人提起強制猥褻罪嫌之告訴,經南 投地檢檢察官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對 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知悉簡OO已婚身分,並於簡OO婚姻存續期間, 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二)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簡OO已婚身分,及於簡OO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惟查: ㈠證人簡OO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在我離婚之前,就 已經跟我示好,他知道我跟夫家關係不好,且有小孩,在 工作期間,他對我產生好感,所以聊天當中一直慫恿我離 婚,會帶我出去玩等語(詳原審卷第194頁);上訴人於 對簡OO的刑事告訴狀中亦有提及107年3月4日南投燈會後 因彼此是工作的同事,曾出去吃過飯與出遊拜拜祈福2至3 次,其後因發現對方是已婚關係,怕雙方會產生情感問題 ,而開始疏遠彼此的互動等語(詳原審卷第149頁)。顯 然,上訴人在簡OO離婚前即有與簡OO出去吃過飯與出遊拜 拜祈福等情事,且至少在簡OO離婚前,即已知簡OO有婚姻 關係存在。
㈡雖上訴人在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提及因發現簡OO已婚關係, 怕雙方會產生情感問題,而開始疏遠彼此的互動,然依上 訴人於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案件偵查時陳稱:1 07年3月26日有開車載簡OO前往溪頭遊樂區,當天在溪頭 遊樂區有牽簡OO的手等語(詳原審卷第131頁)。以簡OO與 被上訴人是在107年3月23日兩願離婚,上訴人在簡OO離婚 後之107年3月26日仍與簡OO共同出遊及牽簡OO的手,足見 其與簡OO的交往期間,是橫跨簡OO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後, 並無如上訴人所辯在知道簡OO已婚關係後,即開始疏遠彼 此互動的情事。
㈢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詳原審卷第31至35頁), 兩造就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固有爭執,且依兩造提出系爭照
片的檔案時間,亦難絕對認定其拍攝時間及完全排除事後 更改檔案時間的可能性,然觀諸系爭照片,其中2張是上 訴人與簡OO頭靠頭之照片,另1張則是簡OO背對上訴人, 並與上訴人牽手之畫面,就時下觀念,上訴人與簡OO之牽 手照,通常表示以男友視角關注女友之意,再結合其他2 張頭靠頭自拍之照片綜合以觀,已堪認定上訴人與簡OO當 時是交往中的男女情侶關係,此等人際關係之來往已超過 一般與有配偶之人於社會中合理的交往分際,而其等此等 逾越交往分際之情侶關係,復跨越上訴人知悉簡OO有婚姻 關係的前後,其知悉簡OO有婚姻關係後至簡OO與被上訴人 離婚前,與簡OO逾越交往分際之情侶關係,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使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 配偶身分法益受到損害,且情節非輕,造成被上訴人精神 上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人;上訴 人則為大學畢業、兩造名下均無其他產,被上訴人108年 度所得為32萬2800元;上訴人108年度所得為31萬2000元 ,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詳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 智識、經驗、薪資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上訴人與簡 OO前已有婚姻不和睦之情形,嗣並已在107年3月23日兩願 離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 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