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洪嘉隆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 劉玉松
劉邱月英
劉新春
劉新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銘
被上訴人 劉新萬 住苗栗縣○○鎮○○里○市路○段000 號
甘玉梅
劉國詮
劉國華
劉國忠
林承韋
劉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劉新春、劉新萬、甘玉梅、劉國詮、劉國華、劉國 忠、林承韋(下合稱劉新春等7人)、劉邱月英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甲○○購買取得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土地所有權 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 分割自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劉某所有,嗣 由訴外人乙○、丙○○、丁○○、戊○○、己○○、庚○○及被上訴人 劉新春、劉新萬、劉新清(下合稱劉新春等3人)取得,其 等於66年2月2日簽訂分割合約書細則(下稱系爭細則),其 中第1條約定000地號土地西側留5公尺以及南側留4公尺作為 通路使用(下稱系爭約定)。嗣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完成 分割登記,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如附表「原始地號」欄所示( 其所有人除劉新春等3人外,餘如附表「土地所有權人」欄 中括弧部分所示),該等土地又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後之地號如附表「重測前地號」欄所示,嗣再次於109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再次重測後之地號如附表「重測後地 號」欄所示。己○○死後,附表編號2土地由劉玉松繼承;丙○ ○、丁○○、乙○死後,其等就附表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 ,分別由被上訴人甘玉梅、劉國詮、劉國華、劉國忠(下合 稱甘玉梅等4人)、劉邱月英、辛○○○繼承,辛○○○再將其持 分贈與予林承韋;庚○○死後,附表編號4、5土地則由劉鑑繼 承。而上訴人於103年間向戊○○之繼承人甲○○購買取得0000 地號土地時,甲○○即讓與系爭約定之通行權予上訴人,屬於 債權讓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通行系爭土地;又劉新春 等3人為系爭細則之立約人,劉邱月英、劉玉松、甘玉梅等4 人為系爭細則立約人之繼承人,其等依契約當事人及繼承關 係均應受系爭約定拘束;又林承韋為系爭細則立約人乙○之 孫,其係因乙○之女兒辛○○○贈與持份而取得所有權,應認其 可得而知系爭約定,依最高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意旨,亦應受系爭約定拘束;況上 訴人買受0000地號土地之際,系爭土地已有開設平坦整齊之 通路,供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數十年之久, 具有公示外觀,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揭示之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約定 對於受讓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繼續存在;上開通行事實並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基於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 人亦應受系爭約定拘束。基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詎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欲通行0000地號土地時,發 現該土地上之鐵閘門前端處遭上漆,致上訴人無法徒手打開 鐵閘門,又於同年11月11日行經0000地號土地,遭汽車阻擋
通路,禁止上訴人通行,再於同年12月25日行經0000地號土 地,遭劉玉松口頭表示禁止上訴人通行。另上訴人為本件通 行權之請求,其消滅時效應自上開遭被上訴人阻撓通行之時 點起算,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尚未逾15年,並未罹 於時效等語,爰依系爭細則中之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劉玉松所有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0000⑴、面積27.77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劉邱月英、劉新春等3人 、甘玉梅等4人、林承韋共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 塊編號0000⑴、面積22.17平方公尺及0000⑵、面積5.27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就劉鑑所有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0000⑴、面積22.65平方公尺及 0000⑵、面積4.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㈤確認上訴人就 劉鑑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0000⑴、面積1 3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㈥被上訴人就前四項所 示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 通行權行使之行為。㈦第㈥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劉鑑、劉玉松、劉新清(下稱劉鑑等3人)則以:上訴人非 系爭細則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請求伊 等履行系爭約定。又系爭細則係分割之約定,並非通行權之 約定,且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完成土地分割登 記時,即未依系爭細則內容為分割,系爭細則為無效;而立 約人戊○○於分割後亦無意見,戊○○就系爭約定之請求權已逾 15年而失效,輾轉購得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自亦無權依系 爭約定通行系爭土地,縱使甲○○有將系爭約定之權利讓與上 訴人,亦不生效力。又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柵欄拉門,係由 劉新清、劉新萬、丙○○(即劉邱月英之被繼承人)於10餘年前 共同設置,0000地號土地上亦設置「私人土地,請勿擅入」 之掛牌,以告知第三人不得通行此道路,已足使第三人知悉 此為私人土地,非供他人對外通行,故並無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適用。另系爭土地皆為袋地,並為各家之後院,而南側之 通路係為方便親族間行走聯絡,並非聯外通行道路,而0000 地號土地所相鄰之苗栗縣○○鎮○○段○○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其應自行設法 從該等土地通行,而非強行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劉邱月英則以:不爭執系爭細則有關通行權之系爭約定,同 意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劉新春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7年2月21日分割增加000-00至000 -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經69年7月17日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地號土地為戊 ○○所有;○小段0000地號土地為己○○所有;○小段0000地號土 地為乙○、丙○○、丁○○、劉新春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1/ 6;○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庚○○所有等情,有手 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頁、原審卷㈠第第45至57頁、第91 頁、第280頁)。嗣戊○○所有○小段0000地號土地於94年1月2 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於103年12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己○○所有○小段0000地號土 地由劉玉松繼承;丁○○所有○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於90年2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甘玉梅等4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1/24;乙○所有○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於1 01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辛○○○所有,再於102年 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承韋所有;丙○○所有○小段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於108年1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劉邱月英所有;庚○○於108年7月5日死亡,○小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庚○○之次子劉鑑於109年3月5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庚○○之戶籍謄本、苗 栗縣○○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26日函文檢送土 地登記申請文件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頁、第281至282頁、第283至284 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35至345頁、第353 至362 頁、 原審卷㈡第11至26頁)。而○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亦有苗栗縣○○鎮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函文及該 所於109年6月12日鑑測之鑑定圖說明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 19頁、第427頁鑑定圖說明欄),均可認定。㈡、上訴人主張乙○等9人在66年2月2日簽訂系爭細則,其中第1條 約定000地號土地西側留5公尺以及南側留4公尺作為通路使 用(即系爭約定),其於103年間向戊○○之子甲○○購買0000 地號土地,並受讓系爭約定之通行權,而劉新春等3人為立 約人,其餘被上訴人為立約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受贈人, 均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惟為劉鑑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而查: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劉邱月英雖然對於上訴人請求通行0000地號土地 部分為認諾之意思,然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編號3之各共有 人所共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則依首揭規定,劉邱月英所為之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2、復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 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再按鄰地 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 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 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 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73年台 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非系爭細則之立約人或其繼承 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依系爭細則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細則之約定內容。又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其與 甲○○於109年11月28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主張其已受讓甲○ ○關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云云。惟查,系爭細則是乙○等9 人於分割土地時所為之約定,依據系爭細則共有七條約定, 其中系爭約定記載:原合約書第五條:000號西側留四公尺 寬為南北通路一節,因地形非直線,寬應變更改為五公尺, 以符實情,又北側靠水圳邊留二公尺做為巷路,因實際需要 ,取消另訂改變為南側留四公尺做為通路,連接大孫份地為 止(見原審卷㈠第43頁)。則倘此約定係如上訴人所稱,立 約人約定相互通行分割後之土地為真,則各立約人除有通行 其他立約人之土地外,尚有提供其他立約人通行自己土地之 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自甲○○受讓0000地號土地後,尚與甲○○ 簽立上開補充協議書,性質上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行為,而 係有概括承受甲○○關於系爭約定之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此
自上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甲○○同意將鄰地(即 本件標的土地)之通行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承受甲○○提 供0000地號土地通行義務等語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95至1 99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甲○○所為概括承受系爭約 定之權利義務,自應經系爭約定之他方即被上訴人之承認, 否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並未全部對之予以承 認,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甲○○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權 利,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自屬無據。
3、另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等裁判意旨, 主張系爭約定雖屬債權契約,然在受讓人即上訴人已知悉債 權契約存在,已具有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基於 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系爭約定對於受讓之上訴人應繼續 存在云云。而按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 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 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 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 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而查,系爭細 則為乙○等9人為其等分割土地時所為之約定,依據系爭約定 ,立約人固得相互通行彼此之土地,然此應係基於家族間之 信任關係所為之約定。且依據原審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 及附圖(見原審卷㈠第321頁下方照片、第322頁照片、第427 頁),上訴人主張之本件通行路徑上設有鐵柵欄拉門及活動 式鐵架車棚,若將鐵柵欄拉門拉上,鐵柵欄拉門及活動式鐵 架車棚將完全阻擋通行路徑;且通行路徑旁所豎立之電線桿 上貼有「私有土地請勿擅入」之告示牌,又觀察鐵柵欄拉門 及活動式鐵架車棚外觀,顯然並非臨時設置,足見劉鑑等3 人抗辯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此為私人土地而非可供任意人連 外通行之道路,任一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為私人擁有絕 對物權之土地,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通行 路徑為供公眾通行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 院等判決所涉之案例事實,或屬分管、互易或使用借貸等契 約,與本件通行權之約定尚有不同,自難援引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且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在保護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 ,應藉由公示之占有外觀,而得保有合法占有受讓土地之權 利,與約定通行權之性質,應有不同。倘若將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任意適用於通行權之情形,將造成只要第三人知一方與 他方有通行權約定,雙方並有依約通行之外觀,第三人在受 讓土地時,即取得通行權,無異違反契約自由(與何人締約 之自由)原則,亦與債權物權化法理所欲達到之目的不符。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其取得依據系爭約
定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應屬無據。
4、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鐵閘門阻擋其通行,非權利 之正當行使云云。惟查,○○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即重測前○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新舊地建 號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7至297頁、本院卷第349頁 、第351頁),又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上開土地通往同段000 0地號(即重測前○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路等情,亦 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查詢資料,足見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參 原審卷㈠第153頁、第179頁、第481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僅 供立約人或其繼承人等通行彼此土地,乃基於其間關於系爭 約定權利義務之履行,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上訴人通行之契約 義務。且上訴人可由其所有之土地通往○○路,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阻擋其通行,為權利濫用云云,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細則中之系爭約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如 上訴聲明㈡至㈤項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分別就前 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 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