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蔡金順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91/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 00號0樓之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前為訴外 人王○○所有,嗣於民國96年3月6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王○○ 前於86年7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前身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登記債務人為王○○及其配偶宋○○,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與違約金標準暨債 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其後,王○○於109年11月3日發函為終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 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系爭抵押權經15日 於同年月19日已確定。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其債務人王○○ 、宋○○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至由宋○○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固曾於94年 間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130萬元,並由王○○、宋○○擔任連帶 保證人,永○公司、宋○○、王○○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予 被上訴人,且永○公司僅清償至96年3月2日,嗣經被上訴人 於97年間將所積欠本息73萬6542元轉列呆帳,屢次聲請強制 執行均無結果。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 項」固記載擔保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然該「 其他約定事項」係屬「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故其內 容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退而言之,縱認「其他約 定事項」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然系爭貸款亦非系爭
抵押權設定當事人已預期將成立之特定債權債務,系爭抵押 權當事人並無以系爭抵押權供系爭貸款擔保之合意,是系爭 貸款仍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以,王○○、宋○○與被上 訴人間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上 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仍存在,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 項」,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王○○、宋○○對伊公司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渠2人對於伊公司之 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及票據債務,而渠2人於94年9月30 日擔任永○公司向伊公司借款1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與永 ○公司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予伊公司以為借款擔保,而系 爭借款至96年7月2日尚欠本金72萬2811元,及自96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是以 ,王○○及宋○○對伊公司既尚有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 保證債務、本票債務,則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32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前為王○○所有,嗣於96年3月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上訴人。
2.王○○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 定系爭抵押權:
⑴王○○於86年7月16日就系爭房地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間:不 定期,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債務清償日期:就各 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王○○為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為王○○、宋○○,於86年7月22日辦理登記字號:普字第000 000號,權利總(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12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設定抵押權登記。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王○○、宋○○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該 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3.永○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之成功分行以「金老闆」 專案申請融資:
⑴永○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之成功分行以申請融資 ,並由永○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及配偶王○○為保證人,申 請額度200萬元,經融資徵審表同意核撥130萬元,並分別 由永○公司及宋○○、王○○訂有授信往來約定書及由永○公司 、宋○○、王○○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94年9月30日, 發票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空白授權書予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之成功分行於94年9月30日放款130萬元,永○公司 清償至96年3月2日為最後一次清償,尚欠本金72萬2,811 元,並由被上訴人之成功分行於96年7月2日轉催收。 ⑶被上訴人之成功分行依97年11月25日第四屆第11次常務事 會決議通過,轉列呆帳共欠本金72萬2,811元,利息1萬3, 731元,合計共欠73萬6,542元。
⑷被上訴人以96年票字第911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685 8號執行後並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原法院於96年7月4 日核發債權憑證。
⑸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四字第42048 號執行債務人宋○○於第三人永○公司之薪資及股票,並無 結果。
⑹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無結果。 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86 號執行無結果。
⑻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3號 執行無結果。
4.王○○於109年11月3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將於8 6年7月22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於109年11月4日收受送達,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9年11月19日已確定。 5.對於兩造所提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所記載之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是否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
2.系爭抵押權於109年11月19日已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效 力是否及於宋○○、王○○共同簽發本票保證永○公司於94年9月 14日向被上訴人之成功分行申請融資,並經由宋○○及王○○為 保證人之130萬元貸款?
3.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所記載之擔保 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1.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 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 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 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 6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 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 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2.經查,系爭抵押權係王○○於86年7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物,與宋○○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 :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債務清償 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王○○為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為王○○、宋○○,於86年7月22日辦理登記字號:普 字第276740號,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12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而王○ ○已於109年11月3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將於86 年7月22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4日收受送達,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9年11月19日確定,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3至49、59至63、129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是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存證信函所示,可知 王○○、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係為擔保債務人 王○○、宋○○對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 抵押權終止日)期間所負之債務,於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 範圍內有抵押權效力無誤。
3.又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第4項固記載「如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等語(見原審卷 第62頁),而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 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 人(即被上訴人)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 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 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 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依前述 約定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人(王○○、宋○○)對被上訴 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相關債務,應可認定 。上開約定其語意明確,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且其文 句不多,若就其內容不同意,非不得當場請求增刪或變更, 並無片面加重債務人(王○○、宋○○)責任或對債務人(王○○ 、宋○○)顯失公平之情事。況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即在擔保 一定額度之不特定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明示擔保債 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王○○、宋○○)所欠被上訴人之借 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此內容反而使該不特定 債權得以限制於一定之範圍內,其本非單獨有利於為抵押權 人之被上訴人,併為對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即債務人王○○之 保障,自非加重債務人(王○○、宋○○)之責任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況提供抵押物供人擔保,本負有相當之風險,此應為 債務人王○○所預見,且王○○為擔保自己與宋○○之債務,提供 抵押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登記, 其對被上訴人之責任,僅以提供擔保之標的物為限,是上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並未加重抵押人之責任自明。前揭 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債權係被上訴人與王○○、宋○○就其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加以約定,本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一部分,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揆諸前揭說明,在 該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項記載「如 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第1條約定之擔保債權,自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前開其他約定事項,並非屬 於本件抵押權聲請登記事項,係屬聲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 ,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記載之事項,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自屬無據。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效力及於宋○○、王○○為永○公 司貸款提供擔保之本票債務及保證債務:
1.經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王○○、宋○○對被上訴人於 86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期間所負之債務,於本金最
高限額120萬元範圍內有抵押權效力,已如前述,而於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王○○先後於86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 20萬元,其中420萬元於95年1月2日清償,100萬元於104年4 月27日清償,87年6月22日借款50萬元,於87年7月16日清償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客戶歸戶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 169頁)在卷可憑,是王○○於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向被上訴 人借之款項非僅一筆100萬元,而有數筆往來,系爭抵押權 自非僅擔保單1筆借款之情事,亦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王○○ 設定系爭抵押權僅擔保100萬元借款,亦無可採。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 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 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 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 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 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 約 (一定之法律關係) 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 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依前(一)、3.段所揭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 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所示,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王○○、宋○○在最高限額範圍即 120萬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 務,即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 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該約定雖有泛言「 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然此部分因欠缺一定之基礎 關係,要難認屬有效。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 圍應限於設定當時於86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期間, 債務人王○○、宋○○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系爭抵押權契約 未終止前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定範 圍內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核非屬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為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未限定擔保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乙 節,委無可採。
3.又查,永○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之成功分行申請融 資,並由永○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及配偶王○○為連帶保證人 ,申請額度200萬元,經融資徵審表同意核撥130萬元,並分 別由永○公司及宋○○、王○○訂有授信往來約定書及由永○公司
、宋○○、王○○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94年9月30日,發 票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空白授權書。而被上訴人於94 年9月30日放款130萬元,永○公司清償至96 年3月2日為最後 一次清償,尚欠本金72萬2,811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之利息未為清償,並由被上訴人之 成功分行於96年7月2日轉催收。嗣於97年11月25日轉列呆帳 共欠本金72萬2,811元,已到期利息1萬3,731元,合計共欠7 3萬6,542元等情,有專案融資申請書、融資爭審表、約定書 、放款帳卡明細單、催收款項明細帳、呆帳登記簿等件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99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 認定。則永○公司暨尚未清償上開貸款債務,宋○○、王○○自 仍應為擔保該貸款債務而負連帶保證及本票票據責任。是宋 ○○、王○○於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有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 、保證債務之情事,亦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宋○○、王○○於前 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抵押債務,應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對永○公司申請貸款徵信時,並未 要求以系爭房地或宋○○當時位於臺中市○○○街之房地為擔保 ,且於抵押期間就永○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已列呆帳,對永○公 司及宋○○、王○○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未主張行使系爭抵押 權等情,並以專案融資申請書、融資徵審表、呆帳登記簿、 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該○○○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為據(見原審卷第99至103、115頁、本院卷第167至214頁 );然此容係被上訴人如何徵信、行使權利以實現其債權之 選擇,與前述債務是否有抵押權存在無涉,尚不得以被上訴 人於永○公司貸款徵信時未設定抵押權,抑或其前未實施系 爭抵押權即謂前述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4.上訴人雖辯稱:永○公司貸款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當事 人已預期將成立之特定債權債務,系爭抵押權當事人並無以 系爭抵押權供系爭貸款擔保之合意,是該貸款債務仍非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惟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 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 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 。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 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 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 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
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 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 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查,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說明,自仍生 效。且依前(一)、3.段所揭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 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所示,可見系爭抵押權業已明確合 意約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王○○、 宋○○在最高限額範圍即120萬內,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 」、「保證」等債務,業如前述,已就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 係約定為系爭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而可預見之,並非僅訂定擔 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要非當事 人所無法預見之債權;縱王○○、宋○○與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並未合意該特定之貸款債務為其內容,然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 最高限額,本非對於特定債權而為約定,前述王○○、宋○○為 永○公司貸款所為擔保之本票債務及保證債務,核屬系爭抵 押權所約定之一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仍在其擔保債權 範圍之內,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查宋○○、王○○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有積欠被上訴人票據 債務、保證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已如前述 ,則宋○○、王○○對被上訴人尚有本金72萬2,811元及約定利 息債務,未為清償,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尚有前述票據、保證債務 之擔保債權存在而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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