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哲修
被 上訴人 宋鴻泉
李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前為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鐵架造看板牆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原告就如附圖二編號B 、C 所示之土地通行權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分割登記前之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下稱原0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唯 一之聯外通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 已確認伊就原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C所示 面積10.5、11.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詎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孫○○於原000-00土地之系 爭通行範圍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0.8平方 公尺之鐵架造看板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然原000-00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本不得架造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佇立於 伊建物門口正前方,已妨害伊於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阻 擋伊與公路適宜聯絡。而原000-00地號土地已經法院判決分 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坐落於同段000-0 地號及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為分 割後同段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受前 開通行權判決拘束;又分割後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怠於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原00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一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不得再有妨害伊於系爭 通行範圍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為同段000 -00地號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D2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物權 當受保護,且有使用權存在。又伊出資請人搭建系爭地上物 ,係因原000-00地號土地上之椰子樹曾有樹葉掉落毀損他人 車輛,而該椰子樹自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 ,被上訴人本須閃避椰子樹始得通行至公路,系爭地上物位 於椰子樹正前方,並不會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行使,被上訴 人亦可由原000-00地號土地之北側車庫通行至公路;通行範 圍應以袋地通常使用為已足,且應予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原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嗣同法院以102年度彰簡字第457號判決將 原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彰土測字第2217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2、B2、C2、D2、E2所示之坵塊,並經辦理分割 登記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而上訴人於108年間即出資委由孫○○尋找廠商在原000 -00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屬上訴人所有 且迄未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現場照片、原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分割登記前後 之地籍圖謄本、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59、107頁,卷二第13-2 2頁,本院卷第53-63、127、177頁)。而系爭地上物是位在 原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內,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9-12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原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於系爭通行權範圍架造系爭地上物,已妨害 其於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及阻擋與公路適宜聯絡,上訴人 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再有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語,惟為 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 所有權所加之限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之擴張,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而如周 圍地所有權人對於袋地所有權人主張之通行權及其範圍,本 無爭執,或早經取得通行權者,因通行權無須登記,即得對 抗第三人;倘第三人妨害其通行權時,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除去妨害。
2、經查系爭地上物位在原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內 ,已如前述,且依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53-63頁),系爭地上物是以架設鐵架之方式佇立在土地 上,該鐵架正面分為三節,以第一節至地面之高度為198.2 公分,寬303.2公分,且位在被上訴人建物之正前方等情, 該空間自是不足供上訴人所主張其通常使用之貨車進出,亦 有可能阻礙消防車救災之通行,而有公共危險之虞。上訴人 雖辯稱其是為防止椰子掉落砸傷車輛,才架設系爭地上物, 被上訴人可從旁邊車庫前處通行至公路云云,然由系爭地上 物之形式觀之,系爭地上物顯然不具防止椰子掉落砸傷車輛 之功效,設置與否已是可議;上訴人若因系爭工作物之設置 而無法正常地經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至前方之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尚須刻意閃避系爭地上物所在區域始得通行至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依以常理,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所搭 造系爭地上物,自是妨害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範圍內通行權 之行使無疑。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3、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29-131、177頁), 上訴人固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且為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然將 地籍圖(本院卷第127頁)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C所示之 系爭通行範圍相互對照,原0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土 地經裁判合併分割後,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部 分土地仍在系爭通行範圍內,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範圍內即負有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之義務,就該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在上訴人通行權 行使範圍當然亦受有限制,上訴人自是不得以其有土地使用 權而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其辯稱其有使用權而可架 造系爭地上物云云,亦難憑採。
4、上訴人迄今並未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尚辯稱如上,顯有再 次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請求預防上訴人再有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00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請求上 訴人不得再有妨害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原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經裁 判合併分割後,業經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請求更正聲明為新地號(見本 院卷第143頁),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