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謝文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選舉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由多數信徒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 所,並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且有獨立之財產,為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
㈡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信徒大會第一議案通過之「忘 憂谷觀音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欲成 為信徒者,除於章程制定前,已依程序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 案者外,新增信徒須符合「年滿20歲,皈依之佛教徒或對本 寺有特殊貢獻,經本寺住持提名經信徒大會通過,出具願任 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始足當之。則於同 一日信徒大會第三議案所討論之「增加鄧正和、羅素女、鄧 素珠(下稱鄧正和等3人)為本寺信徒」之議案,自應受第一 號議案所通過章程第六條第2項要件之規範,亦即,鄧正和 等3人應符合系爭章程第六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始能成為 新增信徒。
㈢鄧正和等3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原始信徒,不論是被上訴人在92 年間送交主管機關「台中縣民政局宗教禮俗課」之信徒名冊 或104年8月1日信徒大會之簽到名冊上,均無3人之姓名。其 等3人雖於104年之信徒大會經住持鄧肇堂提名,送交信徒大 會審查通過,但不具備系爭章程第六條所規定之其他要件, 即使事後已由被上訴人造冊向主管機關報備,仍不得認為係 合法信徒。
㈣被上訴人為未經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社團之規定。茲原登記負責人鄧肇堂於107年間死亡後, 鄧正和固以負責人自居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而於108年9月15 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選任鄧正和、鄧正元、劉麟協、林成
彬、羅素女等人為管理委員;選任張永松、蘇次郎、謝文平 為候補管理委員;選任鄧素珠、鄧淑芳、潘秀春為監察委員 ;選任王燕木為候補監察委員。惟該次臨時信徒大會參與表 決之鄧正和等3人因不具信徒資格,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顯違反法律及章程之規定,應認為決議不成立。 ㈤系爭章程既經104年8月1日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即已生效, 至於報備與否,係行政機關之事後監督,不因未向主管機關 報備,而影響系爭章程之效力。新增信徒之資格,自應受系 爭章程之規範。
㈥聲明:確認被上訴人108年9月15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所為 全部決議(含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部分)不成立。 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108年9月15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所為全部 決議(含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部分)不成立。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鄧正和等3人於80年間即已加入被上訴人而為創始信徒,92年 間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名冊係漏列,因此才會由原住持鄧肇 堂於104年8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時,補提名鄧正和等3人以新 增信徒方式加入,自不受修訂後章程第六條第2項要件之規 範。
㈡修訂章程需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才生效,系爭章程於104年8月1 日信徒大會當時既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自尚未生效,則 鄧正和等3人依章程第六條第1項規定,只需依程序報經主管 機關備查,即可成為信徒,不受系爭章程第六條第2項要件 之規範。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正和於101年間已依繼承慣例,由原 負責人鄧肇堂揀選為第二任管理人,鄧正和嗣向主管機關臺 中市外埔區公所報請備查而於108年9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 會,茲出席信徒大會者共有11名,其中親自出席8名、委託 出席3名,上訴人亦親自出席,均為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信 徒,具有合法出席及參與表決之權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係領有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之宗教組織(82年2 月12日登記,寺廟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57頁;寺廟登記證
見原審卷第219頁)。
⒉系爭章程第十條規定:「本寺設信徒大會,由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之信徒組成,為本寺最高權力機構。」;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須過半數 信徒出席始成會。」;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寺信徒 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議各項提案之決議,除本 章另有規定外,須經出席信徒、委員半數以上通過。」 ⒊被上訴人於92年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名冊中,並無 鄧正和、羅素女、鄧素珠等3人之姓名(原審卷第169 ~17 2頁)。
⒋鄧正和等3人曾於104 年8 月1 日信徒大會中之第三號案被 提名為信徒,並經大會審查通過,經負責人鄧肇堂造冊後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審卷第210 頁)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係於104 年11月9 日中市民宗字 第1040039074號函備查在案(原審卷第173 頁) 。 ⒌104年信徒大會討論議案,係先通過第一號案即系爭章程之 修訂,再討論第三號案即增減本寺信徒(原審卷第176頁) 。
⒍第一號案決議之章程第六條第2 項規定「年滿二十歲,昄 依之佛教徒或對本寺有特殊貢獻,經本寺住持提經信徒大 會通過,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 ,為本寺新增信徒」。
⒎第一號案決議之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章程提經信徒大 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⒏上訴人有出席104年8月1日之信徒大會,亦有出席108年9月 15日之臨時信徒大會。
⒐被上訴人於110 年4 月11日之信徒大會,依章程第七條第3 項除去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本院卷第57頁) 。但上訴人對 上開決議之效力仍有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鄧正和、羅素女、鄧素珠等3人於104 年8 月1 日信徒大會 之後是否已具合法信徒資格?
⑴被上訴人主張鄧正和等3人於104 年8 月1 日信徒大會之 前,已係合法信徒,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鄧正和等3 人如欲於104 年8月1日之信徒 大會經決議成為信徒,應受同日第一號案所通過之章程 第六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是否可採?
⒉若鄧正和等3人不具信徒資格,則108年9月15日之臨時信徒 大會是否因鄧正和等3人出席,而致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 包括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均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鄧正和等3人於104 年8 月1 日信徒大會之前,雖未取得合法 信徒資格;惟於104 年8 月1 日信徒大會之後已具合法信徒 資格: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鄧正和等3人均於80間已成為被上訴人之原 始信徒,並提出臺中縣佛教會93年6月15日函附之會員明 細為證(原審卷第75頁),惟該函文旨在校對個人資料, 依附表旁手寫之關係,該明細所列會員多為鄧肇堂之親屬 ,且其上僅見鄧正和、鄧素珠,未見羅素女之姓名,尚難 認定此即為被上訴人原始信徒之名冊。況依被上訴人於92 年間正式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信徒名冊(見原審卷第167~17 2頁),亦無鄧正和等3人姓名,則被上訴人主張鄧正和等 3人於80年時已成為原始信徒一情,自非可採。 ⒉鄧正和等3人成為信徒之過程係於104年之信徒大會中被提 名為新增信徒,並經大會審查通過,經負責人鄧肇堂造冊 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有原法院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 取被上訴人歷年之備查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7~274頁 )。
⒊上訴人雖主張104年信徒大會討論議案,係先通過第一號案 即系爭章程之修訂,再討論第三號案即增減本寺信徒,依 先後順序,第三號案應受第一號案即系爭章程規定之限制 ,鄧正和等3人應符合修訂後章程第六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 。惟查:
⑴第一、三號案均於同一次會議中討論,且均記載應報請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並未特別記載後案係 依前案章程通過,實難論斷同一會議通過之議案,後案 須受前案之限制。
⑵另修訂後之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章程提經信徒大 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原 審卷第30頁) ,換言之,系爭章程本身訂有施行日期。 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是在104 年11月9 日才同 意備查(原審卷第173 頁) ,故修訂後之章程當自104年 11月9日後才開始施行。茲鄧正和等3人於104年8月1日 信徒大會決議成為信徒時,系爭章程既尚未施行,自毋 需符合系爭章程第六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灼然。 ⒋另上訴人亦不爭執,在系爭章程修訂前,欲成為信徒者, 只需由被上訴人造冊,再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且不需 經過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伊亦係以此程序取得信徒資格等 語(本院卷第176~177頁)。則鄧正和等3人於104年8月1日 信徒大會之後,既經被上訴人造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參照上開說明,已合法取後信徒之資格甚明。
㈡承前所述,鄧正和等3人於104年8月1日信徒大會之後,已具 合法信徒之資格,自有參與108年9月15日臨時信徒大會及決 議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108年9月15日臨時信徒大會關於選 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決議,因有不合法之信徒參與, 致其決議不成立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8年9月15日召開之臨 時信徒大會所為全部決議(含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部分 )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