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31號
TCHV,110,上,131,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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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杏枝
被上訴人 杜其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經由原法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7816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與訴外 人柯○雄前共同標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9 年3月30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有部分9 9/100),嗣被上訴人再向柯○雄購買其持份,於109年4月28 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明知其無合法占有權源 ,卻仍持續占用迄今,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均不予置理。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其。另上訴人自其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付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3 分之1,因故受騙及遭受訴外人劉○達脅迫,而將其應有部分 比例3分之1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詹○雅名下,其已另案訴訟, 欲取回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又另案傷害罪業已判 決確定,足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 再者,系爭房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雯,趁機使系爭房屋 遭受法拍,再委由被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應非善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給付5,422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依法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 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被上訴人經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167號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與柯○雄共同標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並於109年 3月30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有部分100 分之99)。被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28日,再向柯○雄購買其 拍得持份(應有部分100分之1),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 有權並辦理登記在案。
㈡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申報價格為土地面積62.81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3,920元=246,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系爭房屋申報現值8萬元,總計32萬6215元。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法於10 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1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原證一之原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證二之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取 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乙情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固自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否認 其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就主張其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 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 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



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 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因林○雪林○洲向 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借貸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嗣於108年4月間,屆期未按期 繳納相關本息,而經○○商銀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有 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及柯○雄係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並非上訴人與林○雲詹○惠林○雯間系爭有名或無名契約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不當然繼 受上開債之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則上,該有名或無名契約對 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則在一般情形,上訴人與林○雯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約定,本不得作為上訴人得對抗林○雲詹○惠林○雯以外第三人之拍定人之合法占有權源。倘上訴 人主張於本件具體個案,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抗辯:林○雲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過戶至其名下,且其復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 原因,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予詹○惠乙情,並提出臺中市○○ 地○○○○000○0○00○○地○○○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地政 事務所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及贈與契約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憑。然系爭○○地政事 務所函文僅載明:「…另查林○雲部分…上開標的於本所收件1 08年2月20日里普登字第00000號申辦贈與登記予林杏枝;林 杏枝另於本所收件108年4月1日里普登字第00000號申辦買賣 登記予詹○惠並已登記完畢。…」等語,僅敘明關於林○雲就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情形,上訴人係基於贈 與原因而自林○雲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且基 於買賣原因而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詹○ 惠,其與林○雲詹○惠之前後手關係為對人之債權關係,而 本件被上訴人僅為受讓系爭房地之人,並未繼受上開債權關 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上開債權關係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債權關係之拘束。雖上訴人又 辯稱:其因故受騙及遭受劉○達脅迫,而將其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移轉登記於詹○雅名下云云,並提出另案傷害判決為據 ,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04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載明:「…期間因林杏枝需資金周轉借貸而與劉○ 達有債務糾紛,於108年5月10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倉庫內



,雙方再度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劉○達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杏枝,致林杏枝受有頭部血腫 及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左手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且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訴 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所審認,顯見劉○達傷害上訴人之時間為 108年5月10日,係於108年4月1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詹○惠(原因發生日則為108年3月20 日)之後,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關連性存在,上訴人上 開辯稱且非為系爭房地,即有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下,尚難遽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房屋原共有人林○雯,趁其非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共有人時,將系爭房屋搞成法拍屋,並委任被上訴人 拍得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非善意 ,乃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其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其與上訴人及林○雯並不相識,非惡意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係依法行使所有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更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經查,上訴人業已自承:其透過 其表姐知悉林○雯有說她會透過仲介公司來拍,後來被上訴 人拍定,所以其猜是林○雯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且被上訴人既係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系爭房地,非私下與林 ○雯約定買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抗辯「被上訴人 明知上訴人係基於與林○雯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 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 免林○雯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 之目的,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一節屬實,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㈤第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查,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0 9年7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無法 占有使用受有損害,且無正當權源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 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㈥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至上開法文所謂年息1 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⒈系爭土地價額為24萬6215元(計算式:面積62.81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3920元=246,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10年度房屋稅籍證明,主張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8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未為 上訴人爭執,堪為可採。準此,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部分 總價額合計為32萬6215元(計算式:24萬6215元+8萬元=32 萬6215元)。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經濟狀況尚可 ,生活機能便利,認以地政機關估定系爭建物評定價額與坐 落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經核算後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2175元(計 算式:32萬6215元 ×8%/12=217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 間之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第一個月僅有99%應有部分,故 計算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678元(【2175 ×99%】+ 【217 5 ×3 】=8678),惟被上訴人僅請求5422元,核在前開得請 求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5422元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被上訴人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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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