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05號
TCHV,109,重上,205,2021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謝賀全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鄭仲銘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錦坡
邱世杰
胡紹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鄭仲銘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下稱楊錦 坡等3人,與鄭仲銘合稱鄭仲銘等4人)原分別為寶斗龍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寶斗龍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及股東。寶斗龍公 司前與訴外人吳○○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為合建分售(下稱○○段建案),惟因資金問 題而停滯,遂由鄭仲銘於民國107年3月1日與伊簽立切結書 ,就其所有寶斗龍公司之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之代價轉讓予伊;伊與楊錦坡等3人及吳○○三方另於107年3 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鄭仲銘為保證人 ,約定由伊擔任寶斗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處理○○段建案 工程事宜。孰料,107年9月間,訴外人陳○○持其於104年11 月4日分別與寶斗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仲銘)與胡紹逸 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及不動產投資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起履行契約訴訟(108年度重 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前揭支付命令已經107年度司促字 第23514號核發確定,命寶斗龍公司給付6000萬元及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借款),陳○○遂就寶斗龍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因合作契約係公證契約,伊確信為寶斗龍公司之欠 款,惟為讓遭扣押之○○段建案之不動產得以順利興建、出售 ,遂於108年4月5日以寶斗龍公司名義與陳○○達成協議,並



於同年月19日給付和解金30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 定,系爭借款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係由楊錦坡等3人自 理,又鄭仲銘等4人為合夥關係,故當時寶斗龍公司所負債 務即為鄭仲銘等4人之債務,即便鄭仲銘簽立切結書亦然, 故系爭借款之3000萬元和解金亦應由楊錦坡等3人負擔,伊 得以此抵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㈡鄭仲 銘等4人於簽立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時,皆未提到系爭借款 ,以伊出資6000萬元再扣除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等開銷, 僅可取得1478萬元,鄭仲銘等4人顯係刻意隱匿並詐欺致伊 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撤銷 系爭協議書內容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又伊是於107年9月 間收受前述支付命令始知悉被詐欺,並於108年5月間聲請調 解,108年8月間提起本件,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且依上開 合作興建契約書第8條第4項所示,該契約係由寶斗龍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鄭仲銘)與胡紹逸共同簽立,並負連帶責任, 足見胡紹逸早於104年11月4日即已知系爭借款,是其故意隱 匿該債務,難謂非詐欺;又鄭仲銘不論以個人或以公司負責 人借款,系爭借款皆用於建案,確實係寶斗龍公司的債務。 爰先位依民法抵銷規定,求為確認楊錦坡等3人就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備位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鄭仲銘等4 人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楊錦坡等3人則以:鄭仲銘(股東兼董事)出資4500萬元,楊 錦坡等3人(股東)共同出資3000萬元,於103年間成立寶斗龍 公司,嗣○○段建案因資金問題停滯,鄭仲銘與上訴人簽立之 切結書,與楊錦坡等3人無涉。至於和解金3000萬元不應由 楊錦坡等3人負責,胡紹逸於另案訴訟中,即已答辯系爭借 款之債務人非寶斗龍公司及合作興建契約內容不實等,陳○○ 並已對胡紹逸撤回起訴;且查合作興建契約中之土地係鄭仲 銘等4人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吳○○名下之土地,陳○○與林○○ 並未提供土地予寶斗龍公司興建房屋,實無該系爭借款之債 權存在;胡紹逸亦於108年2月15日寶斗龍公司股東會中提案 ,並聲明寶斗龍公司與陳○○間並無債務,且記載於會議紀錄 經上訴人簽認,惟上訴人仍放棄抗辯及訴訟權益,逕以寶斗 龍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陳○○借款並給付和解金,損害寶斗龍公 司及股東之權益,上訴人將其逕自支付之3000萬元和解金轉 嫁給楊錦坡等3人,並主張抵銷及確認該分配款債權已不存 在等,於法無據,顯無理由。寶斗龍公司已取得法人資格, 公司對外縱有舉債,楊錦坡等3人自不負清償之責任。再者



,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及承諾書第1點並無記載楊錦坡等3人 於寶斗龍公司對外負有債務時,應清償債務而不得取回3000 萬元之本金;系爭協議書第7條亦無記載3月10日前寶斗龍公 司之債務應由楊錦坡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更何況寶斗龍 公司根本無積欠系爭借款;鄭仲銘已表示系爭借款為其私人 借貸,不能因係用於寶斗龍公司建案上即認為是寶斗龍公司 與陳○○的借貸。另案訴訟中,上訴人一再否認有系爭借款, 證明上訴人亦認係鄭仲銘與陳○○間之債務,現上訴人又於本 件主張系爭借款係寶斗龍公司與陳○○之債務,先後主張不一 致。另系爭協議書訂立日期為107年3月10日,上訴人起訴主 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依民法第90條規 定,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雖另依民 法第92條規定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然既無系爭借 款存在,當無隱匿之事,不得以此主張楊錦坡等3人隱瞞或 詐欺,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鄭仲銘則以:系爭借款為伊個人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伊已將實際財務狀況告知上訴人,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已知悉寶斗龍公司與陳○○間未有系爭 借款存在,並抗辯陳○○未匯任何款項予寶斗龍公司,然上訴 人事後卻逕與陳○○和解,係背信損害行為,雖上訴人主張和 解係因○○段建案被扣押,然原因為上訴人未對陳○○另外聲請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致確定,使陳○○得強制執行,上訴人 未盡義務而使寶斗龍公司受有損害,事後才指稱係寶斗龍公 司債務,其於另案訴訟及本案間主張不一致,違反禁反言之 原則;上訴人逕以寶斗龍公司名義對外舉債,亦非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何來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另主張其出資60 00萬元,扣除其他費用後,僅可取得1478萬元,並未提出資 料佐證,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楊錦坡等3人就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鄭仲銘 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鄭仲銘原為寶斗龍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為寶斗龍公司之股東;鄭仲銘因○○段建案資 金問題停滯,於107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將所有 寶斗龍公司之出資額以6000萬元為代價轉讓給上訴人,上訴 人另與鄭仲銘等4人及地主吳○○於107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29-32頁),鄭仲銘等4人並不爭執前揭書證之真正,此部 分事實,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107年3月10日前寶斗 龍建設公司之帳目及相關債權債務與上訴人無涉,其為寶斗 龍公司給付陳○○之和解金3000萬元,應與楊錦坡等3人就系 爭協議書第3條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抵銷,先位請求確認 楊錦坡等3人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又因鄭仲銘等4人未告知 寶斗龍公司另有投資人陳○○投資○○段建案,及寶斗龍公司有 高達60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其得撤銷系爭協議書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 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惟 均為鄭仲銘等4人否認,以前詞置辯。
(三)就先位請求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具備抵 銷之適狀,始足當之。
2、上訴人主張其為寶斗龍公司給付陳伯諺和解金3000萬元,係 以:陳○○前持其於104年11月4日與寶斗龍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鄭仲銘)、胡紹逸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及不動產投資契 約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即另 案,嗣支付命令確定命寶斗龍公司給付系爭借款,陳○○遂就 寶斗龍公司興建○○段建案之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於108年4月5日以寶斗龍公司名義與陳○○達成協議,同年月1 9日給付和解金3000萬元等節,並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不 動產投資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514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7-57 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認實在。楊錦波等3人雖否認寶斗龍公司與陳○○ 間有系爭借貸存在,鄭仲銘亦依當事人身分本人供述程序於 原審具結陳稱:是伊私人向陳○○借款,沒有用公司名義,財 務狀況都有據實告訴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第276、277、274 頁),惟細繹前揭合作興建契約書、不動產投資契約書,其 上已明確記載投資興建人、契約當事人為寶斗龍公司,給付 系爭借款之義務人亦是寶斗龍公司,實難認系爭借款純屬鄭 仲銘個人債務。參諸證人即合作興建契約之土地所有權人林 ○○於本院具結證稱:鄭仲銘為了向陳○○借貸金錢,以伊的名 字購買大同路5筆土地,有去法院公證,如果房子建好,鄭 仲銘要歸還陳○○6000萬元;陳○○與寶斗龍公司應該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因為鄭仲銘為寶斗龍公司負責人,要合作興建○○ 段才向陳○○借款4000萬元,伊是不清楚借來的錢是否用在建 案上,這5筆土地是沒有成立建案,因鄭仲銘私下跟謝賀全 借貸,土地後來轉讓給謝賀全負責之○○段;當時寶斗龍公司 還有○○段建案,這個建案陳○○也有投資,所以本件5筆土地 建案,確實是寶斗龍公司的建案;鄭仲銘是寶斗龍公司負責 人,當下都是由鄭仲銘向陳○○借款,一定是用在建案上,不 然為何他個人要借這麼大筆錢,至於他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 陳○○借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1頁),明確 證述鄭仲銘為寶斗龍公司之建案而向陳○○借貸款項,並借用 林○○名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而承 諾給付陳○○系爭借款等情。再參鄭仲銘於原審證稱:「他( 陳○○)共求償陸仟萬,我給三千萬支票,每月五十萬,謝賀 全用三千萬元才撤銷假扣押」、「(既然是你跟陳○○問題, 謝賀全為何用公司跟他和解?)建案有被他扣押到」、「( 如果是個人公司債務,公司幫你還三千萬元你就拿出來還? )都沒有對帳,對帳後要協調,整個建案我跟謝賀全講說要 接手他完成以後看帳…後續有三千萬債務出來我不知道他是 否要協商」、「(既然是你私人債務也不是公司要還?)但 可能還有結餘要給我,就是房屋交屋以後…這都有帳,對清 楚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8、279頁),顯然鄭仲 銘亦非認為系爭借款純屬其個人債務,尚表示此債務應與寶 斗龍公司建案帳目合併計算盈虧。是依上事證,3000萬元和 解款項之給付應是為解決寶斗龍公司於107年3月10日前之債 務,堪以認定。
3、惟上訴人欲以前開寶斗龍公司債務,抵銷其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對楊錦坡等3人應給付之3000萬元分配款,先位請求求為 確認楊錦坡等3人對伊系爭300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應證明 楊錦坡等3人亦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二者互得抵銷,始 符抵銷要件。經查:
(1)上訴人固於108年4月5日以寶斗龍公司名義與陳○○達成協議 ,並於同年月19日給付和解金3000萬元,惟查該3000萬元和 解金乃是上訴人以寶斗龍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陳○○借款乙節,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05頁),上訴人並未爭執或提出其個人代墊支付3000萬元 之憑證,足見上訴人未提出其個人負擔債務之事證。 (2)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明定107年3月10日前之帳目及 相關債權債務與伊無涉,因此系爭和解金自應由楊錦坡3人 負擔云云。惟查,上訴人受讓鄭仲銘之出資額後,上訴人( 甲方)與楊錦坡等3人(乙方)及地主吳○○(丙方)簽立協



議書,首段載明:「有關關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與土地所有 權人吳○○先生合建分售之建設案(公園5號),標地:員林市○○ 段,地號…為工程順利進行,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如下」,且 協議書第1條明定「由甲方承諾(如承諾書)向乙方保證,乙 方出資參仟萬元之本金。」,後附承諾書為上訴人書立,鄭 仲銘為保證人,承諾就楊錦坡等3人投資本金3000萬元,於○ ○段建案完工交屋前負債務責任;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有 相關款項由甲方支出,所有相關收入款項由甲方收取,所有 甲方管理之款項於完工交屋後,扣除甲方承諾保證由乙方取 得之參仟萬元後,由甲方取得金額陸仟萬元,剩餘款項歸乙 方所有。若乙方取得總數達陸仟萬元以上部分歸乙方及鄭仲 銘所有」,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在處理○○段建案盈虧分配事宜 ,上訴人就○○段承諾給予楊錦坡等3人之3000萬元,實為其 等原已投入之投資本金。系爭協議書第6、7、8條分別約定 「帳目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記價,記帳由甲方處理,乙方可 會帳」、「自民國107年3月12日戶頭由零元起記帳,於3月1 0日前之帳目及相關債權債務與甲方無涉」、「於協議書成 立後,將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過戶給謝賀全先生,並於 本工程完工交屋後歸還鄭仲銘」,僅足解為雙方對於○○段建 案帳目確有基準時之約定,惟難認雙方同意凡屬107年3月10 以前之債權債務,即歸於楊錦坡等3人,亦難據此而認楊錦 坡等3人就上訴人代表寶斗龍公司處理107年3月10日以前債 權債務部分,應對於上訴人個人負擔3000萬元。 4、綜上,上訴人對楊錦波等3人尚無3000萬元債權存在,應無 法將此和解金3000萬元與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楊錦波等3 人之3000萬元為抵銷,而解免給付義務,故上訴人請求確認 確認楊錦坡等3人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應為無理由。(四)就備位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以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部分,已具狀捨棄(見本 院卷第308頁)。
2、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 詐欺。查上訴人係受讓鄭仲銘之出資額後,由上訴人(甲方 )與楊錦坡等3人(乙方)及地主吳○○(丙方)簽立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首頁甲、乙、丙三方均不含鄭仲銘,且鄭仲銘 尚於協議書第1條所指承諾書上以上訴人保證人地位簽章, 則就上訴人與楊錦波等3人關於協議書之約定,鄭仲銘應屬 第3人。
3、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系爭



協議書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 之,楊錦坡等3人並無在系爭協議書上表明寶斗龍公司無對 外借款或欠款之事,且於第7條約定以107年3月10日為債務 負擔切割的時間點,衡以胡紹逸於寶斗龍公司108年2月15日 股東會議尚聲明「3.陳○○及林○○未曾參與寶斗龍建設有限公 司之股份,且員林是○○段1177等5筆地號之土地當時事由寶 斗龍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鄭仲銘出資60%為1500萬元,股東胡 紹逸等出資40%為1000萬元,登記在林○○明下,林○○實際為 被借名登記人,何來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對林○○有欠款之實 ,而陳○○先生更非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本公司不應支付任何費 用給陳○○及林○○,若因負責人謝賀全疏失產生之債務與陳○○ 及民朝名達成協議,應由負責人自付」等語,有寶斗龍公司 股東會議記錄及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203頁) ,實難認定楊錦坡等3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刻意隱瞞另 有投資人陳○○投資大同路○○段段、○○段建案,及寶斗龍公司 另有高達600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或故意對上訴人示 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4、而鄭仲銘於原審陳稱:「(你稱謝賀全知道,為何沒有寫在 協議書裡)當初他口頭問我欠誰錢,有簽什麼東西,不然他 如何願意過戶過去,我跟他是朋友我有確實告訴他,這個建 案後來抵押給謝賀全後來也沒有蓋,所以我們的認知就是這 個惠安的建案無關」、「(你又說你跟謝賀全有講到這個債 務?你是跟他說公司還是私人的?)是私人的。」、「(謝 賀全是否有看合作興建契約書?)有看過。」、「不是訂契 約時候,是私下有聊,我到底欠陳○○多少錢有無簽署什麼東 西。」、「(是在寫切結書之前還是之後?)好像之前。那 時財務狀況我都有據實告訴他。我欠誰錢。」、「(接手有 債權及債務,如果債務超過預期為何要吃下)我債務沒有超 過預期,他們都知道我私人債務與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272-274頁),再核以證人林○○於本院所證稱:登記在 伊名下的○○段5筆土地,後來沒有成立建案,又因銀行部分 展延2千多萬元貸款已經到期,鄭仲銘有拿該5筆土地要我跟 謝賀全借1500萬元,謝賀全當初是○○公司的老闆,跟謝賀全 接洽後,○○公司把銀行的貸款清償塗銷掉,土地就轉讓給○○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上訴人與鄭仲銘往來 密切,對於鄭仲銘經營寶斗龍公司除本件○○段建案外,另與 他人有土地之合作興建案一事亦略有所知,僅是未究明鄭仲 銘等4人內部關係,而願單就○○段建案允以3000萬元分配款 予楊錦波等3人。
5、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乃是先與鄭仲銘簽立切結書



,由鄭仲銘切結表示寶斗龍有限公司對外債務如下㈠對三信○ ○分行土地融資債務5850萬元。㈡對三信銀行○○分行建資融資 債務6750萬元,寶斗龍有限公司除以上欠款外,並無其他對 外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合作協議、合夥事業等一切債務, 寶斗龍有限公司除第1項欠款外,日後如有任何第三人對寶 斗龍有限公司主張債權,鄭仲銘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見原審 卷第29頁),亦即鄭仲銘已明確保證除前開二項債務外,其 餘有關寶斗龍公司債務均由鄭仲銘負責,因此上訴人方簽立 系爭協議書。足徵鄭仲銘對於其與上訴人、寶斗龍公司間債 權債務確以切結書釐清責任範圍,則縱使鄭仲銘未將系爭借 款列為寶斗龍公司對外債務,亦難謂鄭仲銘有故意隱匿系爭 借款而詐欺上訴人之情。  
6、上訴人復未就鄭仲銘等4人有何以不實之事實,使其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陷於錯誤等節為舉證,上 訴人所為前開遭詐欺主張自難認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鄭仲銘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楊錦坡等3人就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鄭 仲銘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