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宗佩瑛 住○○市○區○○00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上訴人 宗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 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依據民法第367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 4萬7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其 備位之訴,並經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表示同意,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 ㈥狀及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135頁) ,自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426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000)【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81年間借用訴外人 甲○○名義向訴外人乙○○購買取得,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被 上訴人移民加拿大後,委由訴外人丙○○代為管理,丙○○於87 年間代理將系爭房地1、2樓出租予丁○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女兒戊○○,下稱丁○公司),並陸 續付租至103年7月止。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終止與甲○○ 間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 嗣因上訴人自91年起出資委由被上訴人陸續投資購買位於加 拿大之3間房屋,並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夫及丙○○之名
義登記,上訴人98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亦應借其 名義登記,以求互有保障,被上訴人為讓上訴人安心,乃於 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兩造間因 而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 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爰依借名契約之終止 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起,即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委 由被上訴人操作買賣加拿大房產3戶作為投資,該等房產均 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自承該3戶房產尚 未結算,為求互為保障,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則具有 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兩造間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並非單純的借名登記契約。嗣因被上訴人就上開加拿大房產 之投資結餘一直未結算予上訴人,於102年間,上訴人至加 拿大參加被上訴人兒子婚禮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將上 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加拿大第一間房屋(房屋坐落00 000 00000 00000000 00000 0000000 000 000 000,下稱投 資標的1房屋)之投資結餘,與系爭房地互為交換會算,由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將委由被上訴人投資之坐 落0000 00 00000 000 00000 00.0000000房屋(下稱投資標 的2房屋)出售後轉購之坐落0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 000房屋(下稱投資標的3房屋)出售二分之一予丙○○,以 結清上訴人投資之加拿大3戶房屋,雙方即為結算完畢,上 訴人未即時同意。直到103年2、3月間,被上訴人再向上訴 人提議上述交換會算之協議,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則系爭房地既與投資標的1互為交換,是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已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因而於同年8月8日清償系 爭房地在兆豐銀行之貸款餘額180萬4799元。縱認兩造未有 交換會算之協議,因兩造上開加拿大房產投資結餘尚未結算 完畢,依上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於被上訴人將投資結 餘結算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5頁、第26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81年間,由被上訴人借用甲○○名義向乙○○買受後 ,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甲○○於93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2、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是被上訴人 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丙○○於87年間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丁○公司(戊○○ 為負責人),租金於92年6月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92年6月 以後匯入丙○○帳戶至103年7月止。
4、系爭房地於92年6月間以甲○○名義(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兆 豐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350萬元,截至103年 8月8日貸款餘額為180萬4799元,此貸款餘額屬被上訴人之 債務。
5、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將不爭執事項⒋之貸款餘額180萬4799元 全部清償,並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6、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額度700萬 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世華 銀行,至108年9月23日止已無未清償本金餘額。7、上訴人出資委由被上訴人投資加拿大房屋之情形如下: ⑴投資標的1房屋,上訴人實際支出為加幣10萬7859.05元,被 上訴人於97年6月售出,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及銀行貸款 ,尚餘加幣10萬0849.64元(見原證19)。 ⑵投資標的2房屋,上訴人實際支出款項為加幣8萬2558.50元,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售出,所得價金為加幣13萬8406.0 7元。
⑶投資標的3房屋,是被上訴人將出售標的2房屋所得價金,加 上被上訴人墊付款轉購而得,實際支出之標的3房屋購屋款 為加幣14萬4380.98元,嗣丙○○於103年間以加幣11萬5709元 向上訴人購買投資標的3之二分之一,丙○○已支付上訴人買 賣價金。
8、上訴人因投資標的1至3之加拿大房屋,先後交付加幣19萬000 3.93元(約新臺幣4,862,681元)。9、上訴人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6年6月22日起匯款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2、4至17所示金額至其設於加拿 大HBSC BANK帳戶;另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金額至被上訴 人設於加拿大HBSC BANK帳戶。折合新臺幣共為669萬7226元 。
、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1日、100年1月25日匯款予訴外人己○○1 萬2000元及1萬元。
、系爭房地於98年間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 費、印花稅、規費共14萬4092元,由上訴人支付。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在103年2、3月間,就系爭房地與標的1房 屋投資結餘為交換會算之協議,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如兩造未有交換會算之協議,因雙方就上訴人在 加拿大投資房屋尚未結算,系爭房地在98年間登記予上訴人 名下,係兩造為求互為保障所為,具有信託讓與擔保性質, 被上訴人未清償投資結餘款前,上訴人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義務,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委其在加拿大投資之房產,應上訴人 之要求,為求上訴人心安,遂將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為被上 訴人終止,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是基於兩造互求保障所 為,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且 兩造在103年間已就系爭房地與加拿大投資標的1房屋進行交 換會算,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如認兩造未成立交換會 算協議,在加拿大投資未結清之前,基於兩造之信託讓與擔 保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置辯。㈡、按所謂信託讓與擔保,為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 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 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查,被 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稱:因上訴人自91年10月5 日起為投資加拿大房產,委由被上訴人購買3戶房產,第一 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第二戶借用丙○○、第三戶借名被上訴 人配偶名義,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系 爭房地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以求互有保障,被上訴人遂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6頁); 另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在系爭群組說:「他在2009年建 議她媽媽把你們現在這個辦公室○○00街我的房子過到她媽媽 的名下。他當時的理由是說加拿大她媽媽的公寓用我的名字 ,所以○○00街的房子必須要過回去來保障她媽媽」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3頁);再據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當時上訴
人對伊說,她在加拿大有投資買房子,如果被上訴人在台灣 的房子過戶到她名下,這樣她比較放心,此外,沒有再說什 麼(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39頁)。則上訴人主張當時是上訴 人為求保障,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節,應屬可採。惟上訴人為投資之目的,匯款至加拿大,請 被上訴人代為買賣、出租投資標的事宜,至於投資有賺有賠 ,並無定數,兩造亦未約定於何時結算上訴人投資之結餘, 自難謂在98年9月23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 下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何債務,而為擔保其債務, 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之情形,核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 不同。再者,上訴人所謂為求保障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上訴人名下,應只是欲確保被上訴人有依投資目的運 用投資款項,或不會將投資標的據為己有而為,尚難逕認兩 造間有何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信託 讓與擔保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因受託處理投資加拿大房產事宜,為讓上訴人 安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無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復主張,縱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亦已在1 03年2、3月間,協議以系爭房地與投資標的1房屋進行會算 ,因系爭房地購價約700萬元,尚有250萬之貸款,而投資標 的1房屋出售後淨值則為11萬加幣,本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兩造同意會算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並提出被 上訴人於○○大家族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90幾年起,即委由被上訴人在加拿大投資,並陸續 購入並出售投資標的1至3之房屋,其中投資標的1房屋是在9 7年6月售出,投資標的2房屋是在98年10月30日售出,投資 標的3房屋是將出售投資標的2房屋所得價金,加上被上訴人
之墊付款轉購而得,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 ,應可認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議將投資標的3房屋 二分之一出售予丙○○,兩造即為結算完畢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投資之標的有3間房 產,嗣將投資標的3房屋二分之一售予丙○○,衡情如兩造有 進行會算,當會就此段期間所投資之3間加拿大房屋之支出 、收入一併進行結算,應無僅就投資標的1房屋結算之理。 又參以被上訴人尚留存投資標的1至3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相 關費用支出單據,且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自加拿大傳真予 上訴人收執之收支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63頁、第537至 539頁、第631至789頁、原審卷㈡第89至175頁,本院卷㈡第46 9至497頁、第83至131頁),顯見兩造欲進行會算並無困難 。又如兩造曾進行會算,理應會將出資金額、買賣投資標的 之價金、所需支出、費用詳為列出,或至少有某程度之共識 ,以做為交換會算之基礎。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 曾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其中詳列投資標的1至3房屋各別買 進、出售價格,及計算上訴人出資及被上訴人代墊應扣還之 金額後,主張未結算之款項為加幣9萬4416.11元(見本院卷 ㈠第445至449頁);惟上訴人則主張其關於投資標的1至3房 屋會算結果,應尚有加幣14萬2142.415元之權益(見本院卷 ㈠第464頁),顯然並無共識。且上訴人另主張投資標的1、2 房屋於出售前尚各有加幣5萬多元之租金收入等語,並提出 租金收入統計明細表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9 7頁)。就此,被上訴人則另提出房租收支明細表、及支出 投資標的房屋之地價稅、管理費、裝修費、傭金、貸款利息 支出等單據,辯以上開租金收入抵扣該等費用尚有虧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47至75頁),益徵兩造於本件訴訟 前未曾就上訴人在加拿大投資標的房屋進行會算甚明。因此 ,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3年2、3月間達成交換會算之協議, 尚有疑義。又上訴人雖辯稱,在103年2、3月間,兩造非以 投資標的1至3房屋進行會算,僅以投資標的1房屋為基礎, 惟此亦與常情不符,難以逕信。
3、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投資標的1房屋與系爭房地達成交換會算 協議,無非以被上訴人曾在系爭群組中說:「他(指上訴人 的女兒)講說我把她媽媽(指上訴人)的公寓賣掉。我把她 媽媽的公寓賣掉是在2011年。但是他在2009年建議她媽媽把 你們現在這個辦公室○○00街我的房子過到她媽媽的名下。他 當時的理由是說加拿大她媽媽的公寓用我的名字,所以○○00 街的房子必須要過回去來保障她媽媽,這裡全部只付差不多 才8萬加幣而已,(何況她媽媽買的是26萬,當時賣掉的行情
是265,600還要扣仲介費我拿到手上差不多$70,000而已)○○ 00街的房子總共是台幣700萬扣掉我剩下的貸款250萬還有價 值450萬,我把房子換房子給她是誰吃虧?他前面這一段都 還沒有講,是誰先把我的房子過回去他居然還敢在外面講我 先賣掉他的公寓。她媽媽去年拿房子跟銀行抵押8,400,000 借款700萬。如果我向他那麼灰的話,我是不是要來跟他算 帳○○00街的房子我總共給他折合台幣差不多才400萬而已這 種人佔了便宜還賣乖」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頁、403頁 )。被上訴人則稱上開對話是其與其胞弟辛○○之對話,只是 擬和解之提議(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1頁)。觀之上訴人所 提系爭群組在107年11月19日對話情形,先是被上訴人說: 「公道自在人心,現世報會來得快,誰會被天打雷劈還不知 道」,之後辛○○在群組說:「怎麼又有事了」、「我很難, 不知道你們在想什麼」,被上訴人回答:「這件事情跟你完 全沒關,我講的是小林(應是指上訴人之女皃)在這裡亂講 話」,被上訴人則接著除上開所述「他講說我把她媽媽(指 上訴人)的公寓賣掉‧‧‧」內容外,之後也都是被上訴人一 人在陳述對上訴人女兒的不滿,並無人回應。之後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系爭群組成員均陸續退出群組(見本院卷㈠第323至 361頁、第401至423頁)。而上訴人僅提出時間為109年11月 19日17時36分以後之上開內容,究竟被上訴人為何有上開對 話,其前提不明,縱被上訴人或曾經說到投資標的1房屋與 系爭房地之事,然無從自被上訴人於LINE中所述內容,逕認 兩造有就投資標的1房屋與系爭房地達成交換會算之意思表 示合致。故上訴人以上開LINE之內容,主張兩造已達成投資 標的1房屋與系爭房地交換會算之協議云云,洵無足採。4、此外,上訴人之所以主張其僅就投資標的1房屋與系爭房屋達 成交換會算協議,不包括投資標的2、3房屋部分,無非係截 取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上開對話內容之「我把她媽媽的公寓 賣掉是在2011年‧‧‧我把房子換房子是誰吃虧」等語。惟查 ,投資標的1房屋於97年6月間出售,投資標的2房屋是在98 年10月30日出售(見原審原證19至21,原審卷㈠第315至343 頁),而據被上訴人所陳:在103年3月1日將投資標的3房屋 之二分之一出售予丙○○後,上訴人尚有投資標的3房屋之二 分之一(見本院卷㈡第42頁),則究所謂「房子換房子」所 指為何,亦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係指投資標的1房屋 而言。又關於加拿大投資標的如何結算、結算金額顯無共識 ,兩造未曾就上開投資標的1至3之房屋進行會算,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投資標的1房屋與系爭房地交換,投資標的2 、3房屋,因投資標的2房屋出售價金已轉購投資標的3房屋
,另投資標的3房屋之二分之一已出售予丙○○,丙○○並已取 得價款,而結清兩造投資權益云云,應無可採。5、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因達成交互會算,遂於103年2月間簽立如 上證二之認同書(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此由上開認同書所 列系爭房地部分因已無借名登記關係,遂將系爭房地之二筆 記錄刪除可證,並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十認同書 ,刻意將系爭房地之二筆部分塗掉隱匿,掩飾系爭房地已非 借名之事實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本件固據上 訴人提出上證二認同書之原本,惟經核對上證二之認同書與 原證十認同書影本,簽名欄上所示「宗佩瑛」、「宗佩珍」 之簽名,均不相同,則原證十應非自上證二之認同書修改影 印而來,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非在103年2月間 簽立認同書,而簽立認同書的目的是其經他人仲介將認同書 上所示土地以550萬元賣給訴外人壬○○,並約定於103年10月 3日至代書癸○○處辦理簽約、過戶事宜,因被上訴人及丙○○ 未到場,又無國外授權書,由癸○○代表買方要求認同書等語 ,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7至 383頁)。而查,依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顯示,兩造及丙○ ○於103年10月3日與壬○○就認同書上所示之9筆土地簽立買賣 契約,另據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上開日 期並不在國內,又認同書上所示之9筆土地之所有權均屬被 上訴人所有,為免與壬○○生買賣之爭議,確有須由被上訴人 出具認同書之可能。而且依據認同書上之文字記載:「本人 宗佩瑛持有台灣土地地號如下:○區○○○○段共九筆。所有權 全部係宗佩珍所有,宗佩瑛只是掛人頭而已,非宗佩瑛名下 之不動產。宗佩珍有處分處理權」,所特定之「○區○○○○段 共九筆」,亦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相符,則被上訴人 主張該認同書係為出售○區○○○○段9筆土地予壬○○而書立乙節 ,堪可採信。又該認同書之文字部分已載明:「○區○○○○段 共九筆」,則縱如上證二認同書所示,有將系爭房地之二筆 土地刪除,也只是呼應認同書本文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兩 造係因成立交換會算之協議,而將系爭房地部分刪除之事實 。況且,倘若如上訴人所述,103年2月兩造是因成立交換會 算而簽立認同書,何以不在簽立認同書之同時,將彼此已達 成交換會算之意旨併同記載。因此,上訴人主張認同書上有 將系爭房地刪掉乙節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交換會算之協議云 云,亦無足採。
6、況且,本件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係 辯以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自91年至96年間向上訴人所借款 項,因無力清償,抵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等語,絲毫未提及兩造在103年2、3月間有就投資標 的1房屋與系爭房地交換會算之協議。且被上訴人已在原審 提出投資標的1至3房屋之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並稱上訴人 陸續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係投資加拿大房屋之用,而非借款 等語。則如兩造在103年2、3月間,已達成上訴人在加拿大 投資標的與系爭房地交換會算協議,豈有不為如此主張之理 。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所述上開內容或認同 書之記載,片面解讀為兩造曾有交換房地之協議,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曾在103年2、3月間成立交換會算之協 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先借用甲○○名義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92年6月以甲○○名義間向兆豐 銀行貸款350萬元,截至103年8月8日餘額180萬4799元部分 屬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於該日將餘額清償等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4、5),惟上訴人未能舉證 兩造間確有交換會算之協議,亦難僅以上訴人將該餘額清償 乙節,即推認兩造應有成立交換會算協議之事實。㈣、而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登記名義人仍登 記為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98年9月23日以上訴人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關係,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其後兩造亦未成 立投資標的1房屋與系爭房地交換會算之協議。另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在結算以前,有以系爭房地做為擔 保或在結算並清償後,上訴人始有歸還義務之約定等情事, 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以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郵件 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79至187頁),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既無拒絕返還之合法事由, 而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屬不當得利。是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