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8號
TCHV,109,上更一,1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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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金熖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張幼朋
訴訟代理人 張仁寧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淵淇
張雅淇
張高炫
張尚盾
張高貫
張尚欽

張尚集
張益華(即張明幼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雯(即張明幼之承受訴訟人)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張明幼於民國108年2 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庚○○、丑○○,均未拋棄繼承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71、135、13 7、14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祭祀公業張義仁(下稱系爭公業)係上訴人第13世祖張信直 於清咸豐年間所設立,並有祀產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第10世祖張廣仕,育有 張義仁等六子,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上訴人,及訴外人張 銀滿、張銀盾張金源、張錢彭等4人。而原審被告子○○、 乙○○(下稱子○○等2人),及被上訴人壬○○、辛○○、丙○○、 丁○○、戊○○(下稱壬○○等5人)之第12世祖張明惠之父係張 慶忠;另被上訴人甲○○、庚○○、丑○○、癸○○、寅○○(下稱甲 ○○等5人,與壬○○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之祖先則為張明献, 均非張義仁子孫,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縱被上訴人曾 有收租或其祖先張業、張水源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亦無法 取得派下權。又張明献縱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因其三女邱 張氏春已出嫁,而喪失派下權,其玄外孫甲○○等5人即非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另張金磚僅為張黃氏悅(張業配偶)之養 子,其子孫壬○○等5人,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於本 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審被告子○○等2人部分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張金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記載「張黃氏悅」,續柄欄 記載「螟蛉子」,記事欄記載「戶主張黃氏昭和3年12月1 2日養子緣組」,是張金磚收養後,仍姓張,並未改姓為 張黃或黃,顯見張黃氏悅係為張業一脈之延續而收養金磚 ,並非為其自身或娘家子嗣承遞而為收養,是張金磚乃係張 黃氏悅為張業死後立嗣所收養。且依公田收支簿可知,於收 益中扣除支出後之剩餘收益款項,按房份而為分配予派下員 ,而壬○○等5人均有領取系爭公業之分配款,足證壬○○等5人 確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二、張氏春係於明治9年(即1876年)與邱岩結婚,而當時並非 日據時期,自無從日本法令之適用,自應是用清朝律令或臺 灣一般民間習慣。又張氏春雖於明治9年出嫁予邱岩,當時 並未冠夫姓,而係於邱岩死後方冠夫姓;況且,張氏娘家 無子嗣,而由張知高承接娘家後代,以免娘家絕嗣,故張知 高於出生時,即從母姓,而張知高及其後代子孫迄今仍祭拜



張氏祖先,有承繼宗祧、承擔祭祀之事實,故甲○○等5人取 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符合系爭公業之設立本旨。另依公田 收支簿除記載租金收入及各項支出外,更將系爭公業之祭祀 祖先事務、修建宗祠墳墓、公田使用收益等事項詳為記載, 並於收益中扣除支出後之剩餘收益款項,按房份而為分配予 派下員,而甲○○等5人均有領取系爭公業之分配款,足證甲○ ○等5人確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三、依上訴人祖先張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林添、謝 氏棕為張池之養父母,亦為林添長女林氏閃之招夫,張池於 明治41年1月20日隱居,迄於昭和6月3月15日於戶內死亡, 未曾出舍復歸本生家,其次男張水獺於昭和18年7月20日分 家,亦未回歸本生家,已喪失本生家之身分,張池縱有從設 立人姓氏子孫,亦無從承繼祭祀公業張義仁派下員張炎之 權利,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為訴外人 張明献、張紀、張蕋、張龍等4人於清朝咸豐年間設立,享 祀人為張義仁。被上訴人之祖先牌位,核與張氏族譜記載相 符,且被上訴人第11世祖為張義仁張義仁之骨灰罈係由三 大房子孫所立,經甲○○、乙○○(分屬大房、二房)祭祀及撿 骨入塔,上訴人所提張氏族譜乃係節錄,祖先牌位亦僅抄寫 該房,非各房祖先牌位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 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3-235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公業設立於清朝咸豐年間,其祀產僅有系爭土地(見 原審卷第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有三七五租約 ;祀產租金收入,兩造世代均有領取(見原審卷第54至99 頁公田收支簿)。
(二)己○○之第十世祖先為張廣仕,第十一世祖先為張義仁(張 文对),第十二世祖先為張井興(張志伸),第十三世則 有張謀成(張孔明,絕嗣)、張信直(張孔亮),張信直 生有一子張炎為第十四世,而張炎生之子張池張昌為第 十五世;另張池之子為林紹象、張水獺,張昌之子則為張 坤,然因林紹象從母姓無派下權,而張坤絕嗣,故第十六 世僅有張水獺。又張水獺生有7子,即張上喜(絕嗣)、 張銀滿張宏洋)、張銀盾張水龍(絕嗣)、張金源、 張錢彭及上訴人。故上訴人之十一世祖先為享祀者張義仁 (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
(三)張明獻無男系子孫,邱張氏春為張明獻之三女,於明治9 年10月5日婚姻入戶邱岩戶籍,邱岩非其招贅夫,所生子



女除張知高冠母姓外,其餘子女均從父姓邱。張知高育有 張陽(亡)、張強(絕嗣)、張舞(絕嗣)、張老色(亡 )。張陽育有張龍(絕嗣)、張鐵柳(絕嗣)、甲○○(繼 承人);張老色則育有張增(亡)、張鳶鳥(絕嗣)、張 明幼(亡)、張榮結(絕嗣)。張增育有癸○○、寅○○;張 明幼育有庚○○、丑○○。故癸○○、寅○○、庚○○、丑○○4人之 十二世祖先為張明獻(見原審卷第31-41頁張家族譜、第4 1之1-42頁祖厝公廳祖先牌位、本院卷第167頁筆錄)。(四)壬○○等5人之第12世祖先為張明惠;第13世祖先為張紀( 張純直);第14世祖先為張業(張孟業)、張孟蕊;第15 世祖先為張金磚、張水源。張業於昭和3年3月26日死亡, 其妻為張黃氏悅相續為戶主;張氏蔭之子張石磚於昭禾3 年12月12日因養子緣組入籍為螟蛉子,昭和10年7月29 日 張黃氏悅死亡,其相續為戶主(見原審卷第7頁祭祀公業 張義仁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第235-237頁及本院卷第1 05 至107 頁張業、黃氏悅、張金磚戶籍謄本)。(五)系爭公業原始管理人為張業(張孟業),其後管理人為張 池、張水源(見原審卷第43-44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第45-48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49-52頁 舊土地登記簿)。張業為壬○○等5人之第14世先祖,而張 水源為派下員乙○○、子○○之第15世先祖。(六)張明献之三女即張氏春於明治9年10月5日婚姻入邱岩戶籍 內,並於死後冠夫姓,婚後子女除張知高冠母姓外,其餘 子女均從父性(見前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93-95頁之 張氏春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8頁筆錄)。
(七)子○○於105年7月7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市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認定 合乎規定,乃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見原審卷第153- 177具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附之「祭祀公業張義仁」申報 相關資料影本1宗)。
(八)員林市第五公墓(大埔厝)之張義仁骨灰罈牌位上記載「 祖考義仁張公位」、「由三大房子孫立」等字)(見原審 卷第146頁照片)。
(九)己○○提出之族譜(張),乃係壬○○等人所提出並由張孟業 製作之族譜影印抄錄而來(見原審卷第31至41、182至217 、305頁)。
(十)系爭公業並無規約。
二、爭點:
  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張義仁之派下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公業係其第十三世祖先張信直所設立,其為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子 ○○於105年6月3日製作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中所 載「設立人張龍」並非上訴人之祖先,顯然有誤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均抗辯稱: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等語,復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上訴人得否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應先予究明。
二、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 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之繼 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 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70年度 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第十世祖先為張廣仕,第十一世祖先為張義 仁(張文( 又寸) ),第十二世祖先為張井興(張志伸) ,第十三世則有張謀成(張孔明,絕嗣)、張信直(張孔 亮),張信直生有一子張炎為第十四世,而張炎生張池張昌均為第十五世;張池之子為林紹象、張水獺,張昌 之子則為張坤,然林紹象從母姓無派下權,張坤因此絕嗣 ,故第十六世僅有張水獺。又張水獺生有七子,即張上喜 (絕嗣)、張銀滿張宏洋)、張銀盾張水龍(絕嗣) 、張金源、張錢彭及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張廣仕暨列位神主牌位照片、張氏祖譜、上訴人家神主 牌位照片(見原審卷第9-14、31-41頁)為證,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祖先張池雖曾為林添收養,然嗣經終止收 養,並由林添長女林氏閃招為夫婿,而張池亦無從妻姓, 且後代子孫仍從父姓,故上訴人並不喪失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查:
1、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 之。查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不論



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且 其關係不僅限於當事人一身,而彼此親屬之間亦發生與親 生父子同一之親屬關係,惟此種親屬既係因收養而發生, 故因終止收養而消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36 、174-175頁)。又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同宗不得結婚 ,不論其有服與無服皆然。據此,日據時期同一戶主之養 子女間,倘一方未與戶主終止收養關係,自不得相婚。然 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不得僅 依戶口之登記,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同前揭報告第 181頁)。第按,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 戶主繼承,採單獨繼承主義,其順位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 繼承之規定為條理(同前揭報告第436-442頁)。復按, 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 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 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上訴人祖父張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119-120、131、143頁):①張池之續柄欄記載「戶主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亡林添養男」;②謝氏棕 之續柄欄記載「母」、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養父林 添之妻」;可知,林添為戶主張池之養父,謝氏棕為戶主 張池之養母,張池林添及謝氏棕有收養之關係。又林添 於明治32年6月11日死亡,而張池係依家督相續為戶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是原戶主林 添於明治32年6月11日死亡時,由張池依日本民法有關家 督繼承規定而單獨繼承為戶主,依上開說明,張池既係以 身分上地位而繼承為戶主,顯見張池為戶主繼承時,當時 尚未與林添、謝氏棕終止收養關係。
3、又日據時期同一戶主養子女間,倘一方未與戶主終止收養 關係,既不得相婚,且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已如前述。觀之上揭張池戶籍謄本所示:①張 池之事由欄第一行「明治32年6月11日戶主相續」、前戶 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亡林添養男」之記載,已遭劃除, 並於事由欄第二行記載「彰化廳武西堡五汴頭庄張炎ノ長 男明治三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招...」;②林添之女林氏閃之 事由欄第一行所載「明治三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招夫張池」 ;③張池之弟張昌之續柄欄位「弟」之記載,亦遭刪除, 改為「同居人」。可知,張池雖於明治32年6月11日林添



死後承繼為戶主,但「亡林添養男」之記載,既已遭劃除 ,顯然其繼承戶主後,與林氏閃結婚前,為符合當時法令 ,已與林添終止收養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張池雖於林添死 後而承繼為戶主,但林添之女林氏閃為招贅張池為招婿, 乃由謝氏棕與之終止收養關係一節,即非不可採信。 4、又關於「招婿」(亦稱贅婚,指男進女家之婚姻,現行民 法稱之為贅夫)得否對本生家保有派下權,日治時期司法 裁判雖有不同見解;然傳統習慣,認為出嫁女子不得繼承 宗祧,因此認為亦不得繼承派下之地位;「招婿」對於本 生家,雖保持同宗關係,但不為本生家之家屬,故招婿仍 在招家期間內,對本生家之家產,並無任何權利(同上報 告第122頁)。為招婿而入女家者,在未出舍而復歸於本 生家(即回本籍地復籍)之前,喪失為本生家家族之身分 ,故在復歸前,如本生家已因戶主死亡而開始財產繼承者 ,該招婿,應解為喪失繼承之機會;又招婿雖已出舍,但 係另創一家者,對於本生家所開始上述財產繼承亦無繼承 權。臺灣人間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治前後, 均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並 無例外。是則自戶主之家離去而為他家家族之招婿,其對 於本生家戶主死亡而開始繼承,無繼承權自不待言。招婿 之不改姓而仍冠以本生家姓者,無非為表示其非同姓婚, 及他日將出舍另立一家之意,不能僅以其未改姓即謂係對 於本生家繼承權之保留。是以,日治後期之司法裁判,多 採反對說,認為招婿不能繼承本生家之財產,且就戶主繼 承之理論而言,亦以採反對說,認為招婿未出舍復歸本生 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為妥(同前揭報告第 411-412頁)。查:
  ⑴依前述張池戶籍謄本所示,張池於明治34年10月12日以「 彰化廳武西堡五汴頭庄張炎ノ長男」身分入贅為林氏閃之 招婿,其戶內同為張炎之子之胞弟張昌,其續柄欄位「弟 」之記載,則遭劃除,改為象徵無親屬關係之「同居人」 ,基此,堪認張池林添終止收養關後,雖曾一度復籍本 生家(即彰化廳武西堡五汴頭庄),但隨即於明治34年10 月12日由林添之女林氏閃招為贅婿,再度自本生家離籍。  ⑵祭祀公業雖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原則(同上報告第775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張池曾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張池林氏閃招為贅婿後,雖於明治41年1月20日隱居(即戶 長年滿60歲或戶長為女性,戶內已有完全能力之戶長繼任 人選時,得辭退變更戶長),由長男林紹象相續為戶主, 但張池隱居後,直至昭和6月3月15日於戶內死亡,未曾復



歸本生家。且張池之次男張水獺於昭和18年7月20日分家 ,亦未復歸張池本生家,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池、張 水獺有復歸本生家之事實。是張池雖原係祭祀公業張義仁 之派下員,然其成為林氏閃之招婿後,既未再復歸本生家 ,且其次男張水獺於分家後,亦未復歸本生家,依上開說 明,張池張池之後代均無從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從 而,上訴人自非祭祀公業張義仁之派下員。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派下權,應可採信。 ⑶另上訴人雖以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 7號函釋,主張男子縱為出贅,不因此影響其對本生家派 下權之繼承云云;惟該函釋所為「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 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 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 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 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 尚不因而喪失。」之函令意旨(見原審卷第222頁),既 與上揭民事習慣有違;且徵之臺灣之舊習慣,因戶主死亡 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後,均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 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並無例外,是自戶主之 家離去,而為他家族招贅,成為招家之家族者,其對本生 家戶主死亡所開始之繼承,即無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即不受其拘束 。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身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信直之後代子 孫,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既無足憑採,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派下權,堪可採信,則 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核應與上 訴人無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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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