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上字,88年度,157號
TCDM,88,中交簡上,157,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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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間為陳啟緯(更名前為陳啟仲,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森磊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僱用為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五 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F─九六八號營業曳引車,沿台中市○○路自青海 路往台中縣大雅鄉方向行駛,行經幹線道台中市○○路與支線道玉門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路 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為直路限速四十公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MR--七六 一七號自小客車內載甲○○,沿西屯路由永福路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方向、以約五 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丙○○見狀向左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曳 引車右後輪碰撞乙○○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造成乙○○駕車失控衝撞路邊電線 桿肇事,致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之傷害 ,甲○○亦受有右膝瘀青、左膝裂傷、右肘瘀青左大腿瘀青等之傷害。嗣因路人 報警,經交通警員楊松鶴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在場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司機,自首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乙○○及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訊據被告前曾到院坦承於右揭時地因 超速及未讓行,致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之玉門路路寬三十五米,而西屯路祇有二 十五米,如謂行經該處路面較寬之被告應讓行,違反一般人之期待,況依現場圖 示所載兩車之撞及點,係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B柱部份撞及被告曳引車尾部,益 見被告駛車已越過該交岔路口,告訴人始因駕車超速閃煞不及而碰撞,顯係告訴



人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指述綦詳,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二張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台中市○○路業經台中市政府公 告為幹線道(參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且肇事 地點為市區道路,並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及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遵守上述 規定;況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時、地、天候及路況 皆屬良好,是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沿台中市○○路自青海 路往台中縣大雅鄉方向直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而告訴人駕車係沿西屯路由永福路 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方向直行,惟依肇事後之現場位置及兩車車損位置以觀,案發 時被告顯係貿然超速行駛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向左閃煞已不及,其所駕駛 之曳引車右後輪碰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始造成上開車損及告訴人乙○ ○駕車失控衝撞路邊電線桿因而受傷等情,果如被告所辯其駛車已越過該交岔路 口,係告訴人駕車超速閃煞不及而碰撞云云,則兩車受損情形當不致於此,所辯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車超速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肇事之行為, 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甚明;另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告訴人雖沿幹線道之西屯路直行,仍應減速慢行,其行近該處已見左方被 告來車距離路口約有二、三部車距,猶稱以五十公里之時速向前直行通過終致肇 事受傷,其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當屬無疑,惟此僅足減輕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 並無礙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將本件肇事經過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丙○○駕 駛營曳引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二件在卷足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甲○○亦受有右膝瘀 青、左膝裂傷、右肘瘀青左大腿瘀青等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曳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陳啟緯證述屬實, 被告於執行該駕駛業務之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減速慢行 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甲○○二人受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 傷害之前科,猶不知謹慎駕駛再次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於案發當日送 醫急診,告訴人乙○○並入院接受左大腿骨鋼釘內固定、頷骨鋼板內固定及顏面 傷口縫合,同年七月九日出院,其後門診檢查九次,宜休養六個月,估計一年後 須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複診,左腳開始負重、復健



及行走,預計八十九年一月底手術鋼釘拔除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紙附卷為憑,顯見案發時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稍屬寬縱,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悉肇 事者前,即向警員楊松鶴承認肇事而自首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八九)中市 警交字第三○○號函一件附卷足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自首一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肇事後即向交警自首,被告之素行、被告與被 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猶飾詞 狡辯態度不佳,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身心及家庭受創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應 龍
法官 張 升 星
法官 張 惠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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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