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23號
TCHV,109,上易,623,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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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黃聰勤
被 上訴人 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裕豪
被 上訴人 黃送材
兼訴訟代理
黃洽錄

被 上訴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瑩英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
受 告知人 黃裕盛
高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8.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洽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送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18.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張嘉容、張瑜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759.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金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 雖有伊父即被上訴人黃金玉所有、領有使用執照之同段00建 號農舍,然因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並無因法定空地之 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亦別無其他依法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是自得訴請裁判分割。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由被上訴人黃送材取得 編號A部分,被上訴人張嘉容、張瑜庭(下稱張嘉容等2人) 取得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黃洽錄取得編號C部分,均為完整 四邊形且較靠近○○路之位置,伊及黃金玉則取得不規則之編 號D部分,全體共有人並就編號E部分維持共有以作為埋設排 水涵管及道路通行使用,且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8年6月11日(108)華估興字第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 華聲估價書)第3頁所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配賦表所示金額 互為找補,應為妥適之方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黃送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59.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張嘉容等2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907.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洽錄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4506.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及黃金 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 14.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3.兩造應依華聲估價書第3頁所示各共有人應 受補償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黃金玉主張:伊同意按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不同意張嘉 容等2人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三方案)等 語;並答辯聲明:同意附圖二方案。
(二)張嘉容等2人則以:伊等不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主 張依附圖三方案為分割。蓋若依附圖二方案,將黃金玉建物 之部分法定空地分歸黃金玉及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致 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受到套繪管制,無法申請解除之,並非 公平合理;反觀附圖三方案,則係以黃金玉建物之使用執照 配置圖為基礎所繪製,將該建物及其法定空地分配予黃金玉 及上訴人,應屬公平合理,且因黃金玉當初申請建造建物時 ,已同意該分配位置,故不應因本件土地分割再請求補償, 伊等亦不請求補償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958.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洽錄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47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送材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118.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嘉容等2人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759.04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及黃金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2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黃洽錄黃送材則以:伊等不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 同意依張嘉容等2人所提附圖三方案為分割,黃送材分得的 部分雖不規則,但同意承受。當初黃金玉要在系爭土地興建 農舍時,其他共有人都無條件蓋章同意其興建,故應該依當 時全體同意的位置來分割系爭土地,倘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因係依以前分配的位置為分割,故不用鑑價補償等語;並答 辯聲明:同意附圖三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7,540.0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7至12、30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乙節,經 查:
 1.黃金玉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農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農舍 之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 109年12月11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下稱員林公所)108年6月3日、108年9月18日員市 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使用執照配置圖及 竣工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4、167至169頁、本 院卷第133至139、121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 一所示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至64頁)。 又系爭土地因興建上開農舍業經套繪管制,套繪管制範圍如 前揭使用執照竣工圖著色範圍所示,亦有員林公所110年1月 26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範圍無 特定位置,洵非有據。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 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27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辨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及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發條例避 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語;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 為興建農舍辦法限制分割規定,應不生效力。
 2.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 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又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項規 定,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 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 、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 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 、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 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 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 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該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 應不生效力。從而,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 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 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 要旨亦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 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 ,以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此觀內政部103年4月29日 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本件裁判分割與該辦法 之適用尚不相涉」可參。
 3.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稱 興建農舍辦法關於分割規定,係在防止農地細分等語,然農 發條例第16條已有限制農地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足以防止 農地細分,且農地分割後,套繪管制仍存在分割後之各筆農 地上,仍可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自不得任意未經 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地之處分權,是再以興建農 舍辦法限制人民分割共有耕地之權利,實乏合理性、正當性 之依據。且經本院將兩造各自主張之附圖二、三方案函送員 林地政釋明有無違反法定空地相關建築法令、農發條例、興 建農舍辦法或其他法令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可否為分割登記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亦經員林地政以110年2月8 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依相關法令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可為分割登記。(二)、(三)..如為判 決分割,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仍可為分割登記...」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3頁)。綜上所陳,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 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規定亦未授權興建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分割,是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 力。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 乙節,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已如前述;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



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 分別定有明文。而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 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倘共有人 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 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查系爭土地於農發條 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4人,後有1共有人死亡,由張嘉容 等2人分割繼承,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規定,系 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5筆,有土地登記謄本、員林地政109年 12月11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 至31頁、本院卷第121頁);附圖二、三方案均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5筆,亦經員林地政以110年2月8日員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依相關法令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可為分割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兩造各自主張如附圖二、 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於法 並無不合。
 2.再查,系爭土地近似不規則之靴子形狀,系爭土地上有黃金 玉前揭農舍外,並有○○路0段000巷之私設巷道作為聯外道路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所示現況之複丈 成果圖可稽。附圖三方案係依照黃金玉申請興建農舍之套繪 管制範圍所繪製,有配置圖、竣工圖及附圖三複丈成果圖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168至169頁、本院卷第197至1 98、205頁),該農舍所套繪管制之範圍,除少部分仍位在 黃送材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B部分外,其餘大部分均分配在 黃金玉及其子即上訴人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D部分範圍內, 並未位在黃洽錄、張嘉容等2人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A、C部 分。衡諸黃金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而向主管機關申准套 繪管制使用範圍如前揭竣工圖所示,可見其已徵得土地共有 人同意而為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而黃金玉及上訴人所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配於己之編 號D部分,亦均同意其等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則附圖三方案將該農舍所套繪管制之使用基地範圍,併同移 轉至黃金玉及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D部分,應符合其等使用 現狀,對其等並無不利。再將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現況套繪 於附圖三方案後,可見黃金玉之農舍仍坐落於其與上訴人所 分得之附圖三編號D部分,而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現況道路 位置與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道路位置大致相符,亦有附圖 三方案套繪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黃洽錄、張嘉容等2人所同意分得之附圖三編號A、C部分 ,其形狀尚屬方整,且不在該農舍所套繪管制範圍內,可為



充分之利用,較之附圖二方案所示黃洽錄、張嘉容等2人各 分得之附圖二編號C、B部分,其形狀雖亦屬方整,然其中附 圖二編號A、B部分則仍為該農舍套繪管制範圍所及,於分割 後,均應為套繪註記,有員林地政以110年2月8日員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無法為充 分之利用,對於黃送材、張嘉容等2人自屬不利,且上訴人 及黃金玉以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他人土地續供該 農舍套繪管制使用,顯失公平。至黃送材所同意分得如附圖 三編號B部分,雖其形狀不規則,並有部分土地仍位於該農 舍所套繪管制之範圍內,然較之附圖二方案分配予黃送材之 附圖二編號B所示位置,其形狀雖屬方正,惟其位置位於裡 地,且其面積均位於該農舍套繪管制範圍內,難為充分之利 用,已如前述,衡諸黃送材既同意採張嘉容等2人所提附圖 三方案而承受其不利之處,並陳明不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堪認無違其意願。至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土地北側有涵管,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可於北側留 設排水涵管之用等語,然對照附圖三編號D所示位置,系爭 土地靠西側、北側位置均分歸上訴人、黃金玉所有,如其等 仍有埋設排水涵管之需,仍得於其等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D 部分土地埋設排水涵管使用。是以,兩造依附圖三所分受之 土地位置,大致符合兩造使用現況及需求,且分割後,各共 有人仍得按其位置使用收益,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接附 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道路而得聯外通行,對兩造均屬公平妥 適。
 3.從而,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 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各分配部分有 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農發條例之規 定,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三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 屬公平及適當。又兩造就附圖三方案均陳明不請求鑑價補償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卷第99、126、127、186、187 頁),是核無另諭知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金玉先後於83年9月1日、 104年12月9日、105年9月1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3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市農會、黃○盛、高○卿,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經對受告知人彰 化縣員林市農會、黃裕盛高麗卿告知訴訟,然受告知人並 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 ,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黃金玉分得之部分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 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 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農 舍坐落位置、分配後土地之位置、有無適宜之道路、共有人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 利益及公平原則,認依張嘉容等2人所提附圖三方案予以分 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958.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洽 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 送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18.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張嘉容等2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 分、面積4759.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及黃金玉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2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為適當。從而原審以系爭土地受有法令限制不能分 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 地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固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黃金玉 7720分之4686 02 黃洽錄 7720分之1012 03 黃送材 7720分之503 04 張嘉容 15440分之1181 05 張瑜庭 15440分之1181 06 黃聰勤 7720分之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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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