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73號
TCHV,109,上易,37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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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蕭霈淳即蕭語童
被上訴人 卓辰駿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許心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108年7月13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 國96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乙○○ (下稱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至108年間, 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稱呼甲○○為男友、老公,互動 親密,並於107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5同居 、於107年間一同至墾丁過夜、107年8月間至馬來西亞遊玩 過夜,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程度,共同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甲○○則以:甲○○與乙○○曾是直銷團隊夥伴,往來僅止與異性 間之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未曾同居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16樓之5,在七期豪宅照片只是為取信下線購買直銷商品 之用而與同事之合照。上訴人提出之臉書、Instagram翻拍 照片,未有任何甲○○與乙○○之對話內容,多張照片內容甚至 無顯示日期,且照片跳躍毫無邏輯可言,不知是否真為乙○○ 本人,亦無法證明照片中之男子為甲○○,更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超越男女分際或足以認定2人有親密舉動或性交、猥褻 行為,或以露骨、曖昧文字交談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事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乙○○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25日與甲○○結婚,2人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等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3、187頁),堪認實在。二、上訴人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至108年間 ,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稱呼甲○○為男友、老公,互 動親密,並於107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5同 居、於107年間一同至墾丁過夜、107年8月間至馬來西亞遊 玩過夜等情,雖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 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 基此,上訴人主張乙○○有以上述情節,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原審卷第19-29、309-315頁之臉書、Instagra m翻拍照片為證。由前開翻拍照片可知,甲○○友人於107年9 月2日祝賀甲○○新居,張貼新居照片即為址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赫里翁傳奇社區」,甲○○友人之照片中,合 照者即是友人一家、甲○○、乙○○及乙○○的3名小孩,並非甲○ ○所辯係為取信下線購買直銷商品之用而與同事之合照。而 乙○○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亦貼文「新居落成」,甲○○、乙○○ 更於同年月4日均在「赫里翁傳奇社區」門口所停放之同一 輛汽車前拍照。另於107年7月至109年10月間經富士康物業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派至在「赫里翁 傳奇社區」擔任管理員之證人丙○○於本院復結證稱:伊負責 製作住戶資料總表,因為收到法院通知當證人,到電腦檔案 中查詢,查到總表上有「甲○○」、「乙○○」在同一戶的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並經富士康公司檢送總表紀 錄到院(見同卷第105頁)。依該總表紀錄所示,在「63號 之5(I)」之同一戶即載有「乙○○、甲○○」之名字及手機,足 證證人丙○○上開所證符實。再經查詢乙○○之戶籍紀錄,可知 乙○○確曾於107年9月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此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同卷第41頁)。據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居之事實,即有所憑,堪予採信 。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至108年間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之事實,則據其提出原審卷第31至81、317至353頁網路截 圖為證,核其內容,有被上訴人獨照或與人合影照片,男方 雖均以圖案遮貼,但經上訴人以影像人物所穿衣服、鞋子比 對,均與甲○○穿過之衣服、鞋子相互吻合。而甲○○之服飾圖 案、樣式,極具個人特色,乙○○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以圖案遮 貼之男子係甲○○乙節,亦未為爭執,堪認乙○○在前開網路截 圖中以圖案遮貼之男子,即為甲○○。而觀諸該被遮貼男子與 乙○○之肢體互動,有十指交扣、嘴對嘴接吻、勾肩、摟抱、 餵食等照片(見原審卷第41、43、45、51、63、73-77、83 、317、329、335、345-349頁),乙○○發文稱自己為女友、 甲○○為男友,或表達愛意(見原審卷第33、37、39、41-47 、61-65、69-83、317-331、351、353頁),足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可 採信。
 ㈣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責任,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性質,乙○○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加以自認,效力雖僅及於乙○○ ,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甲○○(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民事訴訟法上 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 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 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 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 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 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



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 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 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 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 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 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 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 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 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參照)。 基此,乙○○自認之事實,既與本院在前述㈡、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事實吻合,更可證明乙○○自認之事實,係符合實情。 ㈤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至108年間以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甚至同居之事實,既有如上之明確證據,自堪採信, 甲○○空言否認,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 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 ,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 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 查甲○○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婚姻契約應負之 誠實義務,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乙○○以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甚至有同居之事實,所為顯與社會通念之一般異性友



人往來相違,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據此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 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 衡量被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上訴人獨自扶養與甲○○所生之 子(98年5月17日生,見原審卷第183頁),甲○○於原審陳稱 其係從事銀行推銷信用卡業務,乙○○前任職於新加坡商美極 客環球有限公司,與甲○○為上下線之關係(見原審卷第102 、179頁),及被上訴人之勞保紀錄、名下財產,有原審依 職權調閱之勞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資佐憑(見 原審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前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與上訴人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甲○○、乙○○分別於108年7月12日、109年4月1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415頁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甲 ○○應自108年7月13日起算,乙○○應自109年4月1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 及甲○○自108年7月13日起,被上訴人乙○○自109年4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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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