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簡啓鋒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上訴人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啓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家族公司,其前身葡萄樹食品有 限公司係於民國80年8月2日由上訴人、簡啓安、訴外人曾○ 賢及邱○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所共同設立登記, 出資額各4分之1,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2款人數限制規 定,由完全未出資之邱○章女兒即訴外人邱○慧掛名為公司股 東,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公司帳務則由簡啓安之配偶即訴 外人周○玉管理,詎周○玉竟於80年12月2日未經全體股東同 意,擅自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股東2人即 周○玉、上訴人前配偶即訴外人洪○貞,上訴人持有股數則為 20股,及於同年月23日陳報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嗣於 81年5月間,上訴人因與簡啓安經營理念相左,決意離開管 理職位,並授權被上訴人得繼續以上訴人名義為公司負責人 ,對外經營業務,自斯時起上訴人即退居幕後,僅以股東身 分自居,受配股息及行使其他股東權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多年未分紅,遂於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分紅並查帳 ,遭被上訴人否認其股東身分,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上訴人隨即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發 覺公司已變更組織,且自84年7月4日起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長,僅擔任監察人,甚至自86年8月29日起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名冊,上訴人已無名列其中,而被上訴人歷次
變更登記,均係逕自使用上訴人印章辦理,每次使用前皆未 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上訴人未曾聲明退股,亦從未同意轉 讓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雖曾於81年5月間收受被上訴人給 付之100萬元,但其屬分紅性質,並非讓股金,此由上訴人 於84年7月4日仍持有股份並擔任監察人可證,另因被上訴人 已於87年1月15日以盈餘轉增資方式辦理增資,但股東均未 實際繳交股款,係依原持有股數乘以6倍之比例調整股份, 故上訴人持有股數亦應調整為120股,倘認上訴人持有股份 於86年間遭註銷於股東名簿,未能依上開比例調整股份數, 則上訴人持有股數仍為20股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 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120股(即120萬元,每股1萬元)之 股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之120股之股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一家族公司,80年8月2日葡萄樹 食品有限公司設立,實際股東僅4人,而設立後至81年5月間 ,上訴人均擔任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經營管理職位,其對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豈有不知之理;另公司設立 時,上訴人、簡啓安、曾○賢、邱○章、邱○慧等人之印章留 存於公司或會計事務所,80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議事錄、股東同意書上股 東之印文,均是由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持股東留存於公司或 會計事務所之印章直接製作文書辦理,故有關被上訴人之股 東出資額及持有股數,應依實質關係予以認定,不受相關登 記資料之拘束。又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上訴人經營理念與 簡啓安不合,即從81年2、3月間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店面 、工廠,與簡啓安洽談退股事宜,直到81年5月才確認退股 ,當時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退股金,事後 亦於同年6月至9月給付完畢,故上訴人於81年5月間已向被 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即拋棄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利, 因屬單獨行為,於其向被上訴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拋 棄之效力,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若上訴人表明退股之 意思表示非屬股份拋棄,則亦可認上訴人已將其股份為轉讓 ,即將其股權平均分配予其餘股東。至於上訴人受領100萬 元之退股金,其性質乃上訴人拋棄股份之條件,如上訴人之 退股視為股份轉讓,此100萬元可視為轉讓股份的對價。再 者,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設立時,上訴人之出資額70萬元部 分,係由上訴人向其父親簡○借款支付,因其已退股,故被 上訴人即於82年間代為向簡○為清償;又被上訴人於83年間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成立新興分店,該分店房
地係以簡啓安、曾○賢、邱○章3人名義共同買受,並登記3人 共有,則由該分店房地登記情形,獨漏上訴人1人,事後亦 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措,可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退股之 意思表示,而非僅退出經營團隊而已。另上訴人於81年間自 被上訴人處受領100萬元後,至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期間 長達20餘年,如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何以未再獲分 紅,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且上訴人於該期間並對外負 有債務,竟全無過問其股東權利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8-119 頁、卷二第225-22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簡啓安係雙胞胎兄、弟,邱○章是上訴人、簡啓安 二人的大哥,從母姓;三人之父、母為簡○、邱○;洪○貞 是上訴人的前配偶;周○玉是簡啓安的配偶;邱○慧是邱○章 的女兒;曾○賢是上訴人、簡啓安的表弟;簡○朱、林簡挑二 人為上訴人的胞姊。
2.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前名稱為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係由上訴 人、簡啓安、曾○賢及邱○章等4人,於80年8月間各出資70萬 元,約定各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出資額(或股份)4分之1創 立,並委由會計師於80年8月2日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完成設 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其中上訴人、簡啓安、曾○ 賢各登記出資額20萬元,邱○章登記出資額30萬元,邱○慧登 記出資額1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關於上訴人之出資 額70萬元,係由上訴人向簡○借款支付,事後上訴人並未實 際交付簡○70萬元以為清償。
3.80年12月2日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增加2 人即周○玉、洪○貞,由邱○章登記出資額30萬元各轉讓10萬 元予周○玉、洪○貞,股東合計共7人,其中上訴人、簡啓安 、曾○賢各登記20股、股款各20萬元,邱○章、邱○慧、周○玉 、洪○貞則各登記10股、股款各10萬元,並由上訴人、簡啓 安、曾○賢3名董事互推上訴人為董事長,邱○章則擔任監察 人。
4.80年8月2日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設立後,上訴人、簡啓安、 曾○賢、邱○章、邱○慧等人之印章留存於公司或會計事務所 。
5.80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 召開,其二份議事錄(蓋有上訴人及曾○賢之印文)、股東 同意書(蓋有上訴人、簡啓安、曾○賢、邱○章、邱○慧印文
)上之印文,均是由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持該等人員留存於 公司或會計事務所之印章直接製作文書辦理。又84年7月4日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實際召開,其二份 議事錄(蓋有上訴人、邱○章及曾○賢之印文)、84年7月6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有邱○章、簡啓安、曾○賢、上訴人印文 )上之印文,亦是由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持該等人員留存於 公司或會計事務所之印章直接製作文書辦理。84年7月4日被 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並由邱○章、簡啓安、曾○賢 3名董事互推邱○章為董事長,持有股份數不變。 6.86年8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改選邱○章 、簡啓安、周○玉為董事,簡○當選為監察人;同日之董事會 議事錄選任邱○章為董事長,並決議設立新興分公司。而根 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9月8日函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 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已有變更,股東7 人中,除邱○章 、簡啓安、曾○賢、周○玉、邱○慧5 人不變外,上訴人、洪○ 貞已非股東,而由簡○、邱○取代(見原審卷第141-143頁) 。
7.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1月14日申請增資500萬元,資本總額增 加500萬元,計為600萬元,股東仍維持7人,其中簡啓安、 簡○、曾○賢各登記120股、股款各120萬元,邱○章、周○玉、 邱○慧、邱○各登記60股、股款各60萬元。再於104年2月間辦 理增資,由資本總額600萬元(股數600股,每股1萬元)增 加1000萬元計為1600萬元,股數1600股,每股1萬元。 8.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迄今 均未發行股票,且均屬記名股份。
9.80年8月2日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設立時,實際股東為上訴人 、簡啓安、曾○賢、邱○章等4人,且設立後至81年5月間, 被上訴人均是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經營管理職位,之 後即改由簡啓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營管理職 位。
⒑被上訴人為一家族公司,於80年8月2日設立之所在地為臺中 市○○鄉○○村○○○路○○巷00號,目前仍設在該處,僅 門牌變更為臺中市○○區○○里○○○道0段0巷00號。嗣於 83年間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成立分店, 該店面係坐落改制前臺中市○○鄉○○○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下稱新興分店房地)。 ⒒上訴人與簡啓安就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事宜,曾於81年農曆春 節假期左右(按即81年2月間)至雲林縣○○鎮與其等舅舅謝 ○風(已死亡)商量。
⒓上訴人確實於81年間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00萬元。
⒔上訴人於85年間與他人共同在臺北市○○街經營麵包店。 ⒕邱○章於88年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曾○賢則於89年年底 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會計事務所分別於88年7月1日、90年 5月18日提出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 記。
⒖上訴人於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即自80年11月28 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嗣後曾轉出 至訴外人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樹烘焙坊(見原審卷 第521頁)投保,100年9月2日始又再轉回被上訴人投保,及 至108年2月間,由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將上訴人之勞工 保險辦理退保。
⒗上訴人於95年向大眾銀行借款5 萬元,該筆借款目前尚未全 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該筆借款是上訴人代替友 人向大眾銀行借款,目前該筆債權由友人與大眾銀行轉讓債 權的融資公司債務處理中)
⒘簡啓安目前持有被上證3所示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4紙。 ⒙簡○於110年0月00日死亡,生前患有阿茲海默症。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於81年5月間係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或 僅表明退出經營團隊而已?
2.上訴人於81年間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100萬元金額之法律性 質為何?
3.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5日辦理增資,由資本總額100萬元增加 500萬元計為600萬元,其增資方式是否以「盈餘轉增資」方 式辦理,即各股東均未實際繳交股款,而係依原持有股數乘 以6倍之比例調整股份?
4.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有120 萬元(即120 股 )股權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 訴人股份120股,未曾為任何轉讓或其他變動股權之法律行 為,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上關於上訴人所持有股 份之記載,致其持有上開股份不存在,否定上訴人股東身分 及股東權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上訴人是否
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即屬不明,對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前揭 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於80 年12月2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伊不知情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於80年8月2日 設立時,實際股東為上訴人、簡啓安、曾○賢、邱○章等4人 ,且設立後至81年5月間,上訴人均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經營管理職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9.) ,則以上訴人身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營管理職位,對外代 表被上訴人,豈有不知公司於80年12月2日變更組織之理, 上訴人前開主張有違常情,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81年5月間係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或 僅表明退出經營團隊而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 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0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原為其股 東身分,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嗣於81年2、3月間開始 洽談退股事宜,直到81年5月才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 表示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81年 5月間表明退股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由以下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1年5月間已向被上 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
⑴根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9月8日函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名冊顯示,上訴人始非公司股東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一家族公司,其實際出資股東 僅4人,而86年9月8日以前登記之股東,其沿革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2、3、6所示等情,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19-23 0頁)可稽,足證無論是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 ,於86年9月8日以前,其登記之股東、股權均與實際之股 東及股權不符。又佐以家族公司設立後,基於程序便宜行
事,登記之股東均將印章留存於公司或會計事務所,而80 年12月2日及84年7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並 未召開,均是由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持該等人員留存於公 司或會計事務所之印章直接製作文書辦理等情,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5),是基上事證,被上訴人 股東名冊雖自86年9月8日起,上訴人始非公司股東,但尚 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5月間僅有向被上訴人 表明退出經營團隊之意思為真,先予敘明。
⑵又公司設立時,實際股東4人各出資70萬元,而關於上訴人 之出資額70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向簡○借款支付,事後 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簡○70萬元以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堪信為真,而就上訴人對 簡○所負出資額之債務,係由被上訴人於82年間代為清償 之事實,業據證人簡○朱(見原審卷第363頁)、曾○賢( 見原審卷第370頁)、周○玉(見原審卷第376頁)、黃○星 (見本院卷一第409頁)、邱○(見本院卷一第413-415頁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並有經原審於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之現金簿帳冊,兩造對勘驗 結果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7、461-469頁),而該帳冊 業已明載於82年2月支付「簡○取回」、「70萬已取25萬, 餘45萬」,其後11月復載明「簡○取回餘款45萬元」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467、468頁),雖證人邱○章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並未償還簡○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 ,然訴外人江○梅即邱○章之配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對簡啓安等人提出背信等案件刑事告訴,目前仍偵查中( 按已於110年6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邱○章於原審亦證述其因該刑事案件自108年5月起與簡 啓安感情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顯見證人邱○章 與簡啓安關係不睦,並有刑事案件涉訴中,自難期待其於 本件能為客觀之證述,則其證述被上訴人並未償還簡○70 萬元云云,尚不足採。是由被上訴人於82年間代上訴人清 償對簡○所負出資額之債務,即可認上訴人於82年以前曾 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始代為對簡○ 為清償,如上訴人前未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 則公司既仍在繼續經營當中,被上訴人豈有無故僅退還1 股東之出資額之理。
⑶被上訴人於83年間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成立 新興分店,而新興分店房地係由實際股東簡啓安、曾○賢 、邱○章三人共同買受,並於83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有新興分店房地買賣公證書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二第177-219頁)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以被上訴人甫經營2、3年後購置不動產成立 第一家分店,該分店房地乃經營之成果,如當時上訴人仍 是股東,新興分店房地即應登記於實際股東4人名下,應 有部分各4分之1,始符常情,然於實際股東間並無存有任 何協議之情況下,該分店房地卻僅登記3人,獨漏上訴人1 人,事後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措,是據此亦可認於83年 購置新興分店房地時,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 意思表示,而非僅退出經營團隊而已,上訴人反此所為主 張,尚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自承於81年5月退出經營團隊而離開管理職,當年並 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00萬元等情,而該100萬元依上 訴人所述係分紅性質,則以上訴人於80年8月間始出資70 萬元投資,於81年間即自被上訴人處獲利100萬元,何以 其後至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長達20餘年,期間被上訴 人陸續成立多家分店(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並分 別於87年、104年間辦理增資二次(見不爭執事項7),上 訴人更自承仍持續親自參與公司事務之處理(見本院卷一 第171-172頁),如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何以未 再獲分紅,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上訴人曾開立票載日期為90年8月20日、9月20日、11 月20日、12月20日,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4紙予簡啓安, 目前仍由簡啓安持有當中,有該等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9頁),上訴人甚於95年間向大眾銀行借款5萬元,該 筆借款目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16、17),而實際股東邱○章、曾○賢已分 別於88年、89年退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其2人退股時, 並自被上訴人處受領8、900萬元退股金之事實,亦據證人 邱○章、曾○賢、周○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50、372、3 83頁),則以上訴人前開負有債務之經濟狀況而言,如其 未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豈有長達20餘年未過問股東權利 之情事,可證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5月間僅表明退出經營 團隊而已云云,即與常情不符。
⑸證人邱○章於原審雖先證稱:上訴人得到公司100萬元紅利 ,股份還在,並沒有退股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5頁) ,然於後又證稱:「【問:你剛才說你88年退股,你退股 時,就你所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到底還是不是被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股東?】這我也不知道。」( 見原審卷第355-356頁),其就上訴人究有無退股乙事,
前後證述不一致,殊堪質疑,而且參酌同是實際股東之證 人曾○賢於原審證稱:「公司設立沒多久,原告和簡啓安 常常吵架,原告說要退出時,有要求一筆退股金100萬元 ,處理的事情都是原告和簡啓安在處理的,詳細的情形我 就不瞭解,但我都沒有意見。(問:原告是什麼時候退股 ?)公司設立10月後,原告就說他要出去不要做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369頁),是尚不得以證人邱○章前開證言 ,推翻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 ⑹證人尤○河於原審雖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生產部的廠長, 從80年7月22日任職到81年9月23日為止,期間上訴人都是 被上訴人之股東,因上訴人與簡啓安經營理念不合,即於 81年5月間離開公司經營管理職位,所以公司就由簡啓安 、邱○章、曾○賢三個人繼續經營,伊從來沒有聽說過 上訴人有退股的事,所以上訴人應該還是公司的股東,直 到伊離開公司以前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56-362頁), 然其就上訴人有無退股之證詞,核與證人曾○賢前開證詞 ,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周○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81 年間已退股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顯然矛盾,考量被 上訴人為一家族公司,尤○河僅為被上訴人聘僱之廠長, 且任期僅1年餘,是其證述未聽說過上訴人有退股的事云 云,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綜合上開證據,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81年5月間向被上訴 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而上訴人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 實,復未能舉證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之心證,是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81年5月間有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 乙情,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羅際鵬,因 羅際鵬係84年5月間始到任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廠長(見本 院卷一第128、155頁),其就上訴人於81年5月間有無向被 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顯未在場見聞,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表明退股及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100萬元之法律性質 為何?
1.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 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 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股份,即拋棄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利 ,其性質應屬單獨的免除行為,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 思表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公司無償取得自己股份並不會
導致公司資產之減少,亦不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自無不許 之理,故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 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且此屬私權事項,無須向主管 機報備登記【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64)台函參字第05196 號函、法務部89年1月24日(89)法律字第001936號函、經濟 部84年7月21日商字第212722號、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 2446370號、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函參照 ,見本院卷二第235-243頁】。本件上訴人於81年5月間確有 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 真意,乃是拋棄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即拋棄其所享有之 股權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 時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事 後雖仍有持續參與公司事務之處理,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於 81年5月間拋棄股權之效力。
2.按單獨行為本為確定法律關係,如容許附加條件,將使法律 關係愈不確定,易陷於相對人不利,故為保護相對人利益, 原則上應認不許附加條件,惟有二種例外:一是附加條件經 相對人同意;一是條件之成就與否,純由相對人決定(參照 王澤鑑著,民法叢書「民法總則」,109年9月出版,第505 頁,見本院卷二第245-247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 拋棄其持有股份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既同意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作為上訴人退股附加條件,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 ,又上訴人確實於81年間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100萬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則該100萬元 之法律性質,參酌另實際股東邱○章、曾○賢退股時,亦自被 上訴人處受領1筆退股金,業如前述,可認係被上訴人用以 結清上訴人之投資款項,核與常情相符。
(五)上訴人自81年5月間起,既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被 上訴人於87年1月15日是否以「盈餘轉增資」方式辦理增資 ,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仍持有被上訴人 公司股數20股或120股,即非事實,不足採信,其進而請求 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120股之股權存在,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120股(即1 20萬元,每股1萬元)之股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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