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94號
TCHV,109,上,394,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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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無效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然祭祀 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 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涉訟,具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選 認林立聖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 稱太平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且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 林立聖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亦由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88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認管理權確定 判決),而被上訴人由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進行訴訟行為,依前揭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同為第一房之其餘 派下員均未曾收受或被告知選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及將召開 第一次派下現員大會對系爭規約為討論或書面之決議,卻經 林立聖於107年11月15日向太平區公所逕就原審附件所示被 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申請備查,復由 太平區公所於107年11月21日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略稱107年11月21日函)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就系爭規 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祭祀公業條例 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3項規定,剝奪其等參與系爭決 議之權利;且林立聖於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被上訴人派下



員大會通知係以領取被上訴人遭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用為由, 與後來議決系爭規約之事由不符;況依證人林○梅林○偉林○鴻林○盟林○盛林○森羅○妘等人於另案確認管理 權確定判決之證詞,可認林立聖所提出系爭規約之同意書非 派下員親自蓋章,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之第一大房已受讓第二至七房之全部派下權,太平區公所就 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公告並非正確,違反祭祀公業條 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且系爭規約第11點、第13點訂 定有侵害其既得權之虞,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自應 由法院予以審酌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人數為何,並未具體調查認定,逕以太平區公所於10 7年10月26日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0月 26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 人數作審核,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則系爭規約之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3項 、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命:㈠先位聲明:系爭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規約之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未經另案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而應 剔除之情形下,自應以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列名冊為準。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賣渡證書之真正,且該等賣渡證書 亦不生歸就效力,此於另案返還土地等(原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13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均 經判決認定無歸就之事實,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之他房派 下員資格復為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第一 次派下員大會,因故未就原本開會通知記載事項做成決議, 上訴人訴請撤銷顯然欠缺訴訟利益。又系爭規約採書面同意 方式訂定,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議決程序,不生召集、決議 程序有無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依據部分派下員於另案確認 管理權確定判決之證述,不足以認定系爭規約同意書非派下 員親自簽章。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以派下現員11 6人出具書面同意書變更系爭規約,且經太平區公所108年10 月9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略稱108年10月9日函 )同意備查,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非現在 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應無確認利益,而不合法。上訴人 未取得被上訴人全部派下財產份額,系爭規約第11點、第13



點之制定,無空白授權及掏空派下員大會之虞,更未侵害上 訴人基於派下員於公業解散後可得分配財產權之權利,應無 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兩造就「祭祀公業林燕龍」(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統 表之爭執,同意以於108年5月6日所申報核准備查之系統表 為依據。
㈡系爭公業於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對全體 派下員為開會通知。其中,上訴人未曾收受開會通知,亦未 收受書面通知將開會討論系爭規約議案及對規約為書面決議 。
㈢上訴人及林立聖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案確認管 理權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
㈣系爭公業107年11月11日開會通知記載討論事項第1案之理由 與議決規約之案由不符。
 ㈤系爭規約係以107年11月15日派下現員出具之100份同意書向 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所以107年11月21日函同意備 查。當時被上訴人派下現員142人,若扣除上訴人主張無派 下權女系後代42人及其等同意書後,派下現員為100人,同 意人數有67人,逾三分之二同意;又倘扣除上訴人主張歸就 及未承擔祭祀之人57人(含女性後代)及其等同意書,派下 現員為85人,同意人數為53人,不足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 書面同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規約訂定之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 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 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系爭規約訂定是否違 反法令及習慣,且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訂定之召集程序違法、未寄送召集通知 及開會資料予全體派下員,且討論案由之提案及決議不實, 會議後未將會議紀錄交付全體派下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3項規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請求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 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1條第4項 、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祭祀公業屬財產之集合,非 人員之集合,性質上類近於財團,而不同於社團,而民法第 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且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212號、85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僅係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而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祭祀公業法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二者本 質上有所不同,從而,系爭決議既與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性 質有別,尚無從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前述規定餘地。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可 採。此外,因上訴人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故本院無庸討 論系爭規約訂定是否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瑕疵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㈡備位部分:
  上訴人主張備位聲明仍有確認利益,且系爭規約訂定違反法 令及習慣,且侵害其財產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1條、第72 條、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主張確認系爭規約之決議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之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規約已另由被上訴人 於108年10月7日以派下現員116人出具同意書變更,復經太 平區公所108年10月9日函准予備查,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顯無確認利益,而不合法等語。然查,太平區 公所108年10月9日函固就變更後規約准予備查,惟被上訴人



向太平區公所所為申報,經太平區公所准予備查,僅表示太 平區公所就被上訴人就變更後規約形式上審查其已依法完成 申報,並無確定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 效果,則變更後規約是否依法發生規約變更效力,仍須依循 系爭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程序始發生一定效力。上訴 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決議是否有 效即有未明,且系爭決議包括制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人數、 選定、規約變更、處分系爭公業之財產及分配等,攸關派下 員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有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尚無可採。 ⒉又祭祀公業條例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 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旨在考 量祭祀公業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 不足而無法成會,乃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俾 達成祭祀公業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 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故該規定關於人數之規定,實乃對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 所為最下限之人數及表決方式之限制。且祭祀公業條例既未 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章程之訂定與祭祀公業法 人章程之訂定作相同之規定(見同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 應認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章程之訂定,於取得派下現員 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 式為必要。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 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規 約之上載有相關同意派下員之簽章(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 29頁背面),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簽章係無權使用之 人所為乙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簽章自應推定為真正 ,尚難遽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規約之同意訂定之派下員有意 思表示錯誤,而有意思表示不合致為真。另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前段所示,顯見系爭規約訂定已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 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效。縱上訴人主張有未寄送召集通知及 開會資料予全體派下員,且討論案由之提案及決議不實,會 議後未將會議紀錄交付全體派下員等情為真,亦難認系爭規 約之同意書取得有何程序上瑕疵,而有剝奪上訴人參與系爭



規約訂定之權利,致使違反法令規定而不能採取。 ⒊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包含兩造 在內)之理由,載明:「…(1)按「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 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 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 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在合 約字的公業,係以立主人各房均攤為原則,爾後派出之派下 之派下權之分量,即依與鬮分字的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 「派下權可否依派下本身之自由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本不 無爭論。良如『台灣私法』所述,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當初係 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 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 逐漸受重視,派下權又稱為值年份,並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 ,則可轉讓,所謂歸就是也。因此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 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的派下權,而接近於祖公會股份 權之性質。」(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784頁)。 是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 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 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 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 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 體派下之同意…。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 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 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得將其 派下權(房份)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 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 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755、789頁)。是派下員出賣其在某筆公業土地之持分 額,該買賣標的係出賣派下權房份;或按系爭土地占公業全 部祭產之比例而讓與部分派下權;抑僅為收益權之讓與;或 其他情形,即應予以究明…。觀諸系爭賣渡證所示,除附表 編號1名稱係記載「土地預約賣買證書」外…編號2至10名稱 均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復觀其內容,附表 編號1主旨係出售附表編號1之標的土地,附表編號2至10雖 有「派下權賣渡」之用語,然除編號5外,其餘買賣範圍限 於特定之土地標的,顯係就祭祀公業個別財產進行讓渡,是 除編號5(第七房林阿元之派下權)外,實難認係屬派下權 之歸就。從而,系爭賣渡證除編號5外,僅能認係就附表所 列標的土地收益權之買賣。…然系爭賣渡證除編號5外,並非 派下權歸就之約定,業如前述,且依系爭賣渡證內容所示,



亦僅係第一房派下員從附表所示之第二至六房派下員買得附 表所示標的土地之收益權,並買得第七房林阿元之派下權… 」等語,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賣渡證書,即遽認上訴人所屬 大房已取得其他六房之全部派下權,並推論太平區公所107 年11月21日函所准予備查之系爭規約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項規定而係無效。
 ⒋末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無 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 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 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 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 或合同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 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 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 力),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規約第11點、第13點分別 記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祭 祀費用之分配,百分之90按房份分配、另百分之10按人數分 配,但最多分配持分240/10000,最少分配持分25/10000, 並授權管理人全權分配。」等語,自客觀上觀察難認有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可言。又前開所謂財產處分之 方式係指於規約中訂定財產之處分,或應經一定成數派下現 員之同意、或逕授權管理人決定等而言;所謂解散後財產分 配之方式,則指以何種方式(例如:原物分配、將財產變賣 後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等等)為財產之分配,應經一定成數派 下現員之同意、或逕授權管理人決定等而言,非謂以前開派 下現員之多數決制訂規約剝奪或變更派下員之房份。況依前 所述,系爭規約係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益徵系 爭規約第11點、第13點訂定為大多數派下員所支持,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任意不當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有違反民法 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此外,民法第828條第3項係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第4項另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即屬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指「法律另有規 定」之情。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財產,係由派下現員全體公 同共有,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之財產(土地)有欲為處分等 行為時,在無規約時,本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參 見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1點、第13點訂定有侵害其既得 權之虞,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要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係在確認該 案祭祀公業之規約書不存在,與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事 實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 第6款、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復以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決議無 效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至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調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相關 資料;及於109年10月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函詢國立臺灣 大學王泰升教授,關於系爭規約第13點訂定是否違反祭祀公 業應按房份分配之習慣;及於110年2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三 狀(見本院卷第61、141至142、207頁)調閱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7日向太平區公所申請變更規約備查之所有文件,均 無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 認無調閱或函詢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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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