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71號
TCHV,109,上,271,202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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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詹林碧紅
林碧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源
被 上訴 人 林錦岳

林錦芳
林佳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 幣(下同)166萬7,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即本院109年10月  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請求本金166萬7,000元,並不再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法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任意為之, 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除林佳慶外)之父林OO於生前育有4子(即林錦岳、林錦 上、林錦龍、林錦芳,以下合稱林錦岳4兄弟)、5女(即詹林 碧紅、林碧文林碧鈴林碧香朱林碧玉,以下合稱詹林 碧紅5姊妹),林OO嗣於97年9月13日死亡。兩造(林佳慶代理



其父林錦上)與其餘繼承人為處理遺產,遂於97年10月12日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8樓舉行 協調會,上訴人當時誤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將3,000萬元( 應指如附表所示代號丁借款,下稱丁借款)債務,當作林OO 所遺債務,始同意每人平均分擔丁借款債務半數之9分之1, 即每人分擔166萬7,000元,並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遺產應繼分扣抵(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以此詐騙 方法,而取得同額之遺產分配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少分同額 遺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不當得利(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6萬7,00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
林錦龍另向土地銀行借款2,300萬元(下稱戊借款),與丁借 款債務金額3,000萬元,為不同債務。至丁借款借據固記載 借款人係林錦岳,惟丁借款與如附表所示代號乙、丙借款( 下稱乙 、丙借款)均屬借新還舊,即以乙借款清償如附表所 示代號甲借款(下稱甲借款)債務,以丙借款清償乙借款,以 丁借款清償丙借款。茲因林OO分別為甲、乙、丙、丁借款債 務之擔保物提供人,或身兼借款人,則被上訴人將丁借款列 為林OO之負債,即非無據。況依上訴人所述林碧鈴林錦龍 之意見,及上訴人所提遺產明細第3頁將原記載「扣除債務3 0,000,000」部分劃掉,以手寫「減半=1500万」,可認全體 繼承人已討論林OO之遺產債務數額,且達成系爭協議。至3, 000萬元究係林OO自行使用,或交付其子興建系爭大樓使用 ,僅屬兩造對於丁借款債務應否列為林OO負債之認知不同, 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曾為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6萬7,000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㈠丁借款(3,000萬元)係林錦岳於91年1月18日向土地銀行所借  (清償期:106年1月18日),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為林  OO、林錦上、林錦龍及林錦芳,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蔡秀  芬(見原審卷第29頁之借據)。依卷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記載  (見原審卷第205-213頁),丁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林錦岳4兄  弟與林OO。
 ㈡戊借款(2,300萬元)係林錦龍於91年1月18日向土地銀行所借  (清償期:106年1月18日),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為林  OO,連帶保證人為林錦上、林錦芳、林錦岳蔡秀芬(見  原審卷第30頁)。
 ㈢土地銀行於91年1月18日轉帳3,000萬元(即丁借款)至林錦岳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林錦岳於當日提領2,951  萬1,509元(見原審卷第215頁)。 ㈣林錦岳於91年1月1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及1,251萬1,089元  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戶名「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授信科」、帳號00000000000,備註欄上  記載:「代償林錦龍等貸款」(應係丙借款,見本院卷第139  、141頁)。
㈤林OO生前育有4子即林錦岳4兄弟,與5女即詹林碧紅5姊妹  ,共9名子女;林OO已於97年9月13日死亡 ㈥兩造(林佳慶為林錦上之長子)及林OO之其他繼承人於97年  10月12日在系爭大樓8樓協議分割遺產,達成系爭協議,即  其中關於遺產債務部分約定由4子先負擔1,500萬元,其餘1,  500萬元則9名子女平均分擔 (見原審卷第19-46頁)。 ㈦林OO遺產明細第3頁將原記載「扣除負債30,000,000」部  分劃掉,並改以手寫(減半=1500万)。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不當得利(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6萬7,000元,是否有  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  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  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  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  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



  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負有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致誤信林OO遺有丁借款 債務,而同意各負擔其中166萬7,0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詐欺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所謂詐欺情事,無非以林OO並  非丁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僅屬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  所借款項供林錦岳4兄弟興建系爭大樓使用,且林OO資力  豐厚,生活無虞而無須借款,並提出丁、戊借款借據影本,  為其最主要之論據。
 ⑶然經比對丁、戊借款借據,其借款人、借款金額、連帶債務  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未盡相同【詳如不爭執事  項第㈠㈡項所示】,則兩筆債務究有何關聯,已非無疑。再  參酌本院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查關於戊借款疑義,經該分  行以110年5月17日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行於  91年1月18日受理擔保品:員林市○○段000地號...等共同  擔保,由林錦龍君擔任借款人,借款新台幣2,300萬元整。  該筆貸款...於101年6月22日起由林錦岳、林錦芳承擔上  述債務,並於民國101年9月11日由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代償林君於本行之借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1頁),其中  擔保品核與丁借款之擔保物(見原審卷第205-213頁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顯然不同,應無轉貸或借新還舊之關係。是以  ,被上訴人抗辯戊借款與丁借款債務無關,應堪採信。換言  之,自無從單憑戊借款借據記載借款人為林錦龍乙節,據以  推認丁借款債務與林OO無關。
 ⑷丁借款之借款人固為林錦岳,惟林OO亦同列為丁借款之連  帶債務人或債務人,此有相關借據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205-213頁)。準此,林OO既為  丁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林錦岳共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  法第273條參照),則系爭協議將之列為林OO之遺產債務,  難謂有何名實不符或詐欺情事。至於丁借款實際供何人何用  途使用,均與連帶債務之成立,分屬截然二事。是以,上訴  人僅以林OO非主債務人或未花用借款,據以否認林OO遺  留債務,或遭被上訴人詐騙云云,容有誤會,均難採認。  ⑸林錦岳借得丁借款,乃清償丙借款,詳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項  所示,亦經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109年8月20日員林字第1090



  003159號檢附交易傳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000-  000頁)。再者,甲、乙、丙借款,亦有擔保物轉貸即借新還  舊之情形,尤以林OO乃乙、丙借款之主債務人,此情亦有  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155、163、  165、167頁)。準此,益見系爭協議將之列為林OO之遺產  債務,難謂全然無據,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⑹況詹林碧紅5姊妹曾於106年4月間聯名郵寄員林中正路存證  號碼第111號存證信函給林錦芳,其信函內容提及:「...我 們為減輕四兄弟幫忙被扣除833萬元債務...」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81頁)。茲因詹林碧紅5姊妹同意每人分擔遺產債務金 額為166萬7,000元,則此833萬元應為833萬5,000元之誤載( 計算式:166萬7,000元×5人=833萬5,000元) 。再佐以上訴 人願分擔遺產債務之緣由,自述基於同胞互助情誼,因此簽 署系爭協議,本於契約自由與契約應嚴格遵守原則,不容  上訴人事後託詞翻異。
 ⑺此外,未具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詐欺之說,揆諸  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肯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林OO既同為丁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因  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而分擔遺產債  務,自無權利受損害之可言。
 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6萬7,000元 ,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之爭點: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 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簽署系爭協議,而各分擔166萬7,000元債務,被  上訴人並因此增加同額之遺產分配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核無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之情形,自不 成立不當得利。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6萬7,000元,亦  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6萬7,000 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借款 代號 借款人 連帶債務人 或連帶保證人 擔保物及提供人 貸款銀行 借款金額 借款日、清償期 甲 林錦芳 林錦岳4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林OO所有員林段532-37、532-57、532-59地號土地設定2,400萬元(嗣後變更為3,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彰化銀行 2,000萬元 80年9月24日 (見原審卷第151、163、175、187頁) 乙 林OO 林錦岳4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4440建號建物,及林OO所有員林段532-37、532-57、532-59地號土地設定5,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華南銀行 4,500萬元 82年7月10日 (見原審卷第153、165、179、187、201頁) 丙 林OO 林錦岳 林錦上 林錦龍 林錦芳 林錦岳等4兄弟共有員林段532-20地號土地、4440建號建物,及林OO所有員林段532-37、532-57、532-59地號土地設定3,240萬元、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中國國際銀行 3,000萬元 87年10月26日 (見原審卷第155、167、177、191、201頁) 丁 林錦岳 蔡秀芬、林OO、林錦上、林錦龍、林錦芳 林錦岳4兄弟共有員林段532-20地號土地、4440建號建物,及林OO所有員林段532-37、532-57、532-59地號土地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土地銀行 3,000萬元 91年1月18日 (見原審卷第29、207-213頁、本院卷第135-141、217、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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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