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正宗
林瑞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薰
上 訴 人 林瑞裕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瑞裕(下以姓名稱之) 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登記結婚,但林瑞裕不能人道,且常 有家暴行為,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訴請離婚,並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下稱另案)。林瑞裕為減少被上訴人可得分 配之剩餘財產,竟與上訴人陳正宗、林瑞鴻(下以姓名稱之 ,與林瑞裕以下合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地號稱之)虛構借名登記之事實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由林瑞鴻、陳正宗訴請林瑞裕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瑞鴻、陳正宗,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 度重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林瑞鴻、陳正宗勝訴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林瑞裕即以此方式遂行脫產行為,實則上訴人 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係通謀虛偽,前案訴訟結果不能拘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 求,另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507 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 前案判決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林瑞鴻、陳正宗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決要旨,另案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林瑞裕,林瑞鴻、陳正宗並已 參加訴訟輔助林瑞裕,可知兩造當事人同一;又另案為給付 之訴,本即包含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林瑞裕之婚後財產,訴 訟標的為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可知兩 案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被上訴人亦為同一請求,本件屬 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既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本件確認訴訟應 屬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與林瑞裕另案剩餘財產訴訟,法官可自行認定系爭 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之財產未必少於林瑞裕, 對林瑞裕不一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縱認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惟另案若認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將系爭土地列入林瑞裕之婚後財產,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另案若認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法院應依同法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駁回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
㈢上訴人因投資考量,於102 年10月間談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而由林瑞裕出名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簽立日期及上 訴人簽訂之共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共有合約書)日期,均是 102 年10月4 日,前案並已判決確定,陳正宗確實有出資百 分之40購買系爭土地,可證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又系爭土地因未連接道路,須與鄰地協調合併辦理土 地分割,才能對外連接,於104 年間相關土地始分割完成, 分割地號確定後才倒填日期簽訂系爭共有合約書。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共有合約書係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林瑞裕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瑞裕雖於二審調解離婚,但被上訴人訴請剩餘 財產部分,仍由一審法院審理中,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各多少 ,應由該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背 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且若分別以系爭土地是否借名兩種情 形計算結果,林瑞裕之婚後財產均屬負數,而無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對林瑞裕即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林瑞鴻、陳正宗已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並於前案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 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
訟之標的。
㈡本件訴訟標的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故林瑞鴻 、陳正宗於一審所為防禦方法,效力應及於林瑞裕,林瑞裕 於一審未到庭、未提書狀答辯,自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如 認為應視同自認,林瑞裕於二審亦已提出證據證明自認與事 實不符,依法撤銷自認。
㈢陳正宗因經營「阿宗肉羹」獲利,與從事代書之林瑞鴻共同 投資不動產,因先前即借用陳正宗之妻名義買賣土地,本次 考量以林瑞裕名義申貸可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且林瑞鴻以仲 介人自居,亦可增加議價空間,並賺取仲介傭金,故有系爭 借名登記之約定,陳正宗、林瑞鴻於系爭土地購入期間,並 將鉅款匯入林瑞裕帳戶或交付林瑞裕,以支付買賣價款及稅 費。而系爭土地因未臨道路,需與鄰地合併分割處理,於10 4 年7 月間確認投資之土地可通公路後,林瑞鴻於104 年7 、8 月間,邀集上訴人書立系爭共有合約書,作為投資人之 書面保障,並商定以當初與林來旺簽立買賣契約書日期即10 2 年10月4 日為簽約日,及列書立契約時之地號,目的在確 認彼此之權利義務,合情合理,並非憑空捏造。若以上訴人 因法律知識不足、思慮欠周,就系爭共有合約書倒填當初購 買土地日期為立約日,即指為臨訟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㈣被上訴人與林瑞裕之婚姻於104 年7 、8 月間尚無異狀,林 瑞裕自不可能有脫產以規避剩餘財產之動機,況此類脫產行 為,可能招惹刑責,並遭受該財產無法取回之重大風險,林 瑞裕豈有如此冒險之理?另林瑞裕名下另有多筆借名登記之 土地,且負鉅額債務,陳正宗擔心投資系爭土地受拖累,要 求林瑞裕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林瑞裕則考慮如為移轉 登記,將影響其名下其他土地之抵押貸款換單,即融資銀行 可能抽銀根,故敷衍拖延,陳正宗因而有所不滿,林瑞鴻雖 信任、體諒林瑞裕,但仍配合陳正宗,方提起前案訴訟等語 置辯。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陳正宗、林瑞鴻與林瑞裕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356-358頁、卷三第4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林瑞裕於101 年5 月9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對林瑞裕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現由台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事件審 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9至39頁、卷二第200頁)。被上訴人 於106年9月14日向原審提出家事假扣押聲請狀,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聲請對林瑞裕之財產於1億5000萬元之請求範 圍內實施假扣押,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 735號裁定准許,林瑞裕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107年度執 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林瑞裕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107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184、185頁、卷二第194-197頁)。 ㈢林瑞裕於103年1至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3年5月16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85-9地號土地;1 04年7月16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 85-14、185-15、185-16地號土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下合稱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5-121頁、卷二第29-33 頁)。
㈣上訴人陳正宗、林瑞鴻於106年1月25日起訴狀檢附102年10月 4日「共有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8頁原證27),主張陳 正宗、林瑞鴻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比例陳正宗40 %,林瑞鴻60%,約定暫時以林瑞裕為借名登記人,因陳正宗 、林瑞鴻屢向林瑞裕催討返還系爭土地未果,故起訴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事 件(下稱前案)審理結果,以林瑞裕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為一造辯論判決,於106年9月20日判決陳正宗、林瑞鴻 勝訴,且因林瑞裕未上訴而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見原 審卷一第15-16頁及前案案卷)。
㈤陳正宗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5 年5 月18日陸續匯款合計363 0萬1960元至林瑞裕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44-150 頁)。 ㈥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70021945號函 檢送該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 5年12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9-273頁); 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070023658號 、107年10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33530號函檢送該行霧峰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1-20、65-88頁)形式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106 年9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林瑞裕106 年5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形式 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2-123 、131-136 頁)。 ㈧原審被證2 之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未載締約日期,且契約末相關款項交付情形,僅簽約款經賣 方用印(見原審卷一第253-258 頁)。
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第一審駁回後, 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 段「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㈢上訴人林瑞裕於二審時所為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撤銷自認,是否可採?
㈣如被上訴人得提起本訴,陳正宗、林瑞鴻、林瑞裕間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 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 ,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 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 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 ,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即從參加訴 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 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 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 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265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 ,本件被上訴人、林瑞裕間另案剩餘財產訴訟,林瑞鴻、陳 正宗雖為輔助林瑞裕而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128 頁),但林瑞鴻、陳正宗並非另案之當事人,亦非另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可先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 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林瑞裕間另 案剩餘財產訴訟,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林瑞裕,不包括林瑞 鴻、陳正宗,已如前述;且另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件則係確認上訴人 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並非以另案訴訟標的即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核與前開判決要旨及該判決個案案情(即 甲主張與乙就A屋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求為命乙交付A屋 並協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訴訟繫屬中,乙又以甲為 被告,另訴請求確認A屋同一買賣契約無效)均不相同,自 無法比附援引。又另案雖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乙節,亦會加以審究,以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應列入 林瑞裕之婚後財產,但被上訴人、林瑞裕間在另案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爭執,須將該2人之全部婚後財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整體加以審認、計算,依被上訴人 在另案中之主張陳述,林瑞裕之婚後財產並非僅有系爭土地 而已,此有本院所調取之另案案卷可參,且被上訴人在另案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涉及被上訴人之之婚後財產範圍,本 件訴訟不僅非就另案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另案內容相同之判 決,亦非就另案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另案內容可以代用之 判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
㈢林瑞鴻、陳正宗另以: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第三人撤銷訴訟云云置辯,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本 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惟林瑞 鴻、陳正宗於原審時抗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該項訴訟等 語,經原審審認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不具該項訴訟之原告適 格,而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敗訴確定(理由詳見原審 判決第7-13頁,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林瑞鴻、陳正宗 於本院時翻異前詞,反而謂:被上訴人不以「第三人撤銷訴 訟」之方式提訴,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未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林瑞裕業已離婚,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399-400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於另案主張林瑞裕之婚後財產大於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因而請求林瑞裕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即非無據。雖 另案目前仍在第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最終是否獲全部或一 部勝訴判決,尚不確定,但在另案判決確定前,亦無從全盤 否定被上訴人對林瑞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瑞裕抗辯 稱:林瑞裕之婚後財產均屬負數,而無剩餘財產,被上訴人 對林瑞裕即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純係林瑞裕單方說 詞,並非法院認定之結果,自無足取。是以系爭土地是否屬 於林瑞裕之婚後財產,抑或如上訴人所辯僅係林瑞鴻、陳正 宗借名登記在林瑞裕名下而已,既然會影響另案法院就林瑞 裕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進而影響被上訴人與林瑞裕間剩餘 財產差額之計算結果,亦即攸關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請求有無 理由之判斷,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 危險,即有所憑。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林瑞裕名下,且 為林瑞裕婚後取得之財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三第401-406頁),形式上應列入林瑞裕之婚後財產, 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應列入林瑞裕之婚後財產乙 節,卻遭林瑞裕否認,林瑞鴻、陳正宗亦於另案參與訴訟, 輔助林瑞裕,並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確定判決(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抗辯系爭土地非林瑞裕所有。查被上訴人雖非前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但上訴人 既於另案中提出前案確定判決作為佐證,即有可能經另案法 官採認為有利於林瑞裕之徵憑,而將系爭土地排除在林瑞裕 婚後財產範圍外,被上訴人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的危 險,更有所據。況且,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林瑞裕所有,不 僅在另案訴訟中會影響林瑞裕之婚後財產範圍,進而影響被 上訴人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得請求之分配差額,倘若 被上訴人在另案獲有勝訴確定判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林瑞 裕之財產時,亦同樣會生系爭土地是否為債務人即林瑞裕財 產之爭議,此由被上訴人前聲請假扣押林瑞裕名下土地,即 遭林瑞裕以系爭土地係林瑞鴻、陳正宗所借名登記,並非其 所有土地云云置辯,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94-197頁),亦可佐證。故上訴人究竟 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不安的危險,更屬明確。而本件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換言之,不僅被上訴人與林瑞裕之另 案訴訟應受本件確認判決效力之拘束,日後兩造就系爭土地 均不得再為與本件確認判決效力相左之主張,故被上訴人前 開私法上不安的情況,顯然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洵堪認定。 ㈢林瑞裕雖又抗辯:林瑞鴻、陳正宗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並於前案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故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 的云云。然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 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固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 可參。但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林瑞裕名下,且前案確定判決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仍屬現在之法 律關係,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林瑞裕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㈣林瑞鴻、陳正宗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云云(見答辯意旨貳、一、㈡),則係以另案已認 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前提而為之論述,惟另 案尚在第一審審理中,尚無判決,故林瑞鴻、陳正宗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取。
三、林瑞裕於原審不生自認效力;林瑞鴻、陳正宗於原審之答辯 ,效力及於林瑞裕,故林瑞裕於二審時所為抗辯,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
㈠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自應 以上訴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先予認定。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 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在必要共同訴 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非經他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同意,依前開規定,對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24年2 月1日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裁定)。 又共同被告中,僅有1人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陳述有利 之抗辯、聲明或提出有利之證據,其行為之效力,及於共同 被告之全體(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五版, 第735頁)。查林瑞裕雖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因 他共同訴訟人即林瑞鴻、陳正宗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並提出答辯,依上開說明,其2人之抗辯效力,及於林瑞
裕,應認林瑞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之情形,自無於本院撤銷自認之必要。 ㈢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林瑞鴻、陳正宗於原審 時即始終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所為抗辯效力及於林瑞裕,詳如前述,故林瑞裕於二審時 再就前開抗辯,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四、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參照)。若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就其所陳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不能認定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為真。查本件被上 訴人係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先負舉證責任。必須上訴人已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事實盡舉證責任後,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 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有由被上訴人進一步負舉證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 辯: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先負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云云,但查,前案固由林瑞鴻、陳正宗為原告,以終止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林瑞裕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然在該 案審理過程,林瑞裕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前案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參照)。而前案 判決亦是依林瑞裕之視同自認,而認定林瑞鴻、陳正宗主張 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背面)。基此,前案判決之認定,對於不受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之本件被上訴人而言,充其量只是表彰上訴人3人 一致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存在之事證而已,無從證明林瑞裕 在前案中自認之事實,確實符實。
㈢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共有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惟查:
⒈關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緣由,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考 量以林瑞裕名義申貸可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且林瑞鴻以仲介 人自居,亦可增加議價空間,並賺取仲介傭金,故有系爭借 名登記之約定云云,但被上訴人已提出諸多質疑(詳參本院 卷三第172-181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為林來旺) 之見證人劉○○雖到庭證稱:伊聽陳正宗說是因為林瑞裕比較 好貸款,才由林瑞裕當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 ),但又證稱:伊沒有聽到討論買方要由誰出名或登記給誰 的過程,不知道他們如何約定等語(見同卷第149頁),可 知證人劉○○僅係單方面聽聞自陳正宗之說詞,並未親自見聞 上訴人3人有關系爭借名登記之協商過程,所證尚不足證明 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加以林瑞裕已自承事後並無以其名義 申貸,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林 瑞鴻、陳正宗對此亦均無異議,堪信符實,則上訴人間究竟 有無因林瑞裕比較好貸款,才約定由林瑞裕出名買受土地之 事實,容屬有疑。又證人劉○○另結證稱:是上訴人3人要購 買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更核與系爭共有合約書所載是由林瑞鴻、陳正宗出資,並借 名登記在林瑞裕之內容,並不相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關於系爭借名登記約定緣由 之上開辯詞,即乏明證,無法遽信。
⒉又系爭共有合約書之契約日期雖記載為102 年10月4 日,但 上訴人已自承實際書立之日期在104年7月16日之後,係倒填 日期等情。對此,上訴人雖謂:因系爭土地無通路,待與鄰 地協調合併分割後,才倒填日期書立系爭共有合約書云云。 但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共有合約書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381-413頁),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2年10月4日即 達成系爭借名登記之合意,且推由林瑞裕出名與地主簽立買 賣契約書等情,倘若不虛,則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理應在 以林瑞鴻名義購入系爭土地前,即預先書立書證,避免日後 發生紛爭等語,顯然並無執行上之困難,且較合情理。另單 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僅包括分割前185地號土地,未包括1 52-1地號土地)所載買賣價金合計即高達8099萬6500元,足 見價款頗鉅,而林瑞鴻本身係從事代書工作,對於以林瑞裕 名義買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事宜,應為如何事先規劃並書立字據為憑,以確保借名人 之權益,避免日後爭端,顯然係屬林瑞鴻之代書專業領域, 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等因法律知識不足、思慮欠周,而需倒填 日期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既未事先書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後
又是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書立系爭共有合約書,所為舉措異 乎常情,究竟上訴人有無系爭共有合約書所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更屬可疑。
⒊上訴人雖又以陳正宗就系爭土地有出資百分之40 、林瑞鴻出 資百分之60,與系爭共有合約書第2條約定相符,並提出陳 正宗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百分之40,匯款至林瑞裕 帳戶之書證(見原審卷一第144-150頁),欲佐其說。但查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包括系爭土地中分割前之18 5地號,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中之152-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始 終未能提出152-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8 頁本院當庭諭知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但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換言之,上訴人以林瑞裕名義購 買系爭土地之總價款,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查知。故上訴人 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土地中分割前之185地號土地價 款,計算陳正宗匯款給林瑞裕之金額已達系爭買賣契約書總 價款之百分之40,即謂陳正宗有就系爭土地之總價款出資百 分之40,並據以證明系爭共有合約書第2條所載為真,即有 未合。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林瑞裕之諸多帳戶及陳正宗開設 在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相互勾稽結果,可知林瑞裕與陳正宗間除有陳正宗所主張為 系爭土地價款之匯款紀錄(詳參原審卷一第142-143頁)外 ,該2人另有其他匯款往來(詳參原審卷一第262頁103年1月 22日林瑞裕轉帳282萬元至陳正宗上開帳戶、第263頁103年5 月2日陳正宗轉帳600萬元至林瑞裕下述603號帳戶),且陳 正宗所主張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匯款紀錄,是匯入林瑞裕開 設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分割前185地號 土地之賣方領取價款之支票帳戶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7 -55頁);又陳正宗所稱於102年12月18日匯款1424萬6220元 至林瑞裕上開帳戶後,林瑞裕上開帳戶旋於同日以現金方式 提出1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則陳正宗之該筆匯 款是否有用於支付賣方所執之支票票款,亦無證據可資佐證 。是以林瑞裕、陳正宗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核其內容,僅能 證明係陳正宗與林瑞裕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從證明陳正 宗主張用以給付價金之款項,確實是全部用來支付系爭土地 之價款,而陳正宗所舉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其所出資已達 系爭土地總價款(即含152-1地號土地)之百分之40。至於 林瑞裕主張林瑞鴻有出資百分之60部分,除林瑞鴻本身始終 未為任何具體主張,反倒由林瑞裕在自己帳戶中,空言指出 某幾筆匯款或入帳是林瑞鴻之出資,但又未能提出證據加以 佐實;另證人劉○○到庭結證稱:是伊找買主林瑞鴻,因陳正
宗、林瑞鴻有賣烏日的地,剛好有錢,但伊沒有見聞上訴人 3人提到買方價金資金來源,是他們私底下自己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顯然對於林瑞鴻是否有出資、 出資之確切金額等節,均無所悉,亦無從為有利於林瑞鴻之 徵憑。則上訴人主張林瑞鴻有依系爭共有合約書第2條約定 ,就系爭土地之總價款出資百分之60云云,難認實在。 ⒋再者,證人劉○○於本院時結證稱:「(問:你透過別的中人 得知地主要賣185地號土地後,有做怎樣的聯絡或是訊息的 告知嗎?)我就找買主林瑞鴻,林瑞鴻再找陳正宗、林瑞裕 …」、「(問:就你的瞭解,上開所提示的兩份土地買賣契 約書,究竟是何人要買?)是林瑞裕、林瑞鴻、陳正宗三個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核與上訴人執系 爭共有合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林瑞鴻、陳正宗各出資百分 之60、百分之40,僅係借名登記在林瑞裕名下云云,即不相 符。雖證人劉○○另有證稱: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與賣方討論內 容,也沒有聽到買方討論要由誰出名登記的過程,亦不了解 締約後,上訴人就買賣價金資金來源之商議過程等語(見同 卷第149、151頁),但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等有達成系爭借名 登記約定及系爭共有合約書所載內容係符實情等節,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㈣綜上,系爭共有合約書既係系爭土地均於103年1至3月間登記 在林瑞裕名下後,遲至104年7月16日後之某日,才由上訴人 所書立,上訴人對於倒填日期之緣由說明未盡合理,且上訴 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依系爭共有合約書第2條所載由林瑞 鴻出資百分之60、陳正宗出資百分之40之事實,再參以證人 劉○○到庭證稱:是上訴人3人要購買分割前之185地號土地等 語,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數人共同商議購買土地,並不必 然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綜合各情,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尚屬不能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之主張即無法採信。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尚無庸負舉證責任。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