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54號
TCHV,108,上,254,202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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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詹春枝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面積6,9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起訴分割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0/87,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234,529元(計算式:6,943平方公 尺2,800元10/87≒2,234,528.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4,764 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除已繳納22,384元外(見原審卷一第 85頁),尚餘第一審裁判費792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於第 二審、第三審除已各繳納30,903元(見原審卷第3頁、外放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外,尚欠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 各3,861元(計算式:34,764元元-30,903元=3,861元)。茲 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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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