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上字,107年度,1號
TCHV,107,原上,1,202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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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許敏竹
林英美
陳春山(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張何聖妹(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聖光(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張麗娟(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張麗歆(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張麗芳(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何毓榮(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何明榮(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葛貴玉(即何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妮 (即何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仁美(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何富美(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王美彩
徐清文
陳瑞斌
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
追 加原 告 許清玉
許秀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敏竹
追 加原 告 許滋玲(原名許雅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坤城
追 加原 告 張永福

張金美

張香美
張仁美

張春美
張珍花

兼前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美

張惠琴
林月春
林金花
吳家菡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林春美
林明芳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花
史清香
林志華
林麗華
林秀華
羅斯勛
羅美娟
羅美惠
劉思豪

基爾‧芭燒(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洛席巴卲(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花(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瑩(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陳星花(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百合(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梅花(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山
追 加原 告 王美貞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0號0樓之0
王美華
王志芳
王春輝

王廣華
陳文榮
陳義光
陳惠玉
陳惠玲

陳羽濰
石福利
石福忠
石福仁
彼得
伍惠玉
黃惠琴(即陳惠琴)

王嚮蕾
王嚮婷
陳瑞香 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劉初雄
劉月娟
劉月珍
劉春花
被上訴人即
追 加之 訴
被 告 南投縣○○鄉○○

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子信,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文忠,後



又變更為張子孝,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10 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上訴人即追加 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卷五第 4至7頁、回證卷二第132至175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 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何進榮及追加原告陳秋建先後於本院訴訟進行 中之109年7月16日、109年4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第3頁),何進榮之繼承人為葛貴玉、何妮(見本院卷 四第109、111頁);陳秋建之繼承人為陳春山、基爾‧芭燒 、洛席巴卲、陳桂花、陳玉瑩、陳星花、陳百合、陳梅花等 人(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4頁),並由上開繼承人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8頁、第55至56頁), 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四第116頁、第58頁),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如附 表「耕作權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陳 ○義、林○來、張○財、劉○泉、徐○田、陳○勝何○慶、王○春 (下稱許○○等9人)與被上訴人南投縣○○鄉公所間,於57至6 4年間約定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等9人同意拋棄與塗銷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等共10筆原住 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南投縣○○鄉公所另行 提供相同或相近土地條件之原住民保留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許○○等9人以設定耕作權登記之事實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頁)。嗣於107年3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上訴理由狀,除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備位上訴聲明外,復追加 先位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耕作權登記名義人」 欄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等9人與被上訴人南投縣○○鄉 公所間,於57至64年間約定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等9 人同意拋棄與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等共10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南 投縣○○鄉公所另行提供相同或相近土地條件之原住民保留地 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等9人以設定耕作權登記之互易法 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是上訴人 前揭兩項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等9人與被上訴人南投縣○○鄉公所間,於57至64年間約 定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等9人同意拋棄與塗銷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等共10筆原住民保留 地耕作權之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南投縣○○鄉公所另行提供相 同或相近土地條件之原住民保留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 等9人以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同一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 決性原則,且符合上開得『追加』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 意。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本於共同繼 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依前開說明,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 人間須合一確定。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另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查,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追加原告許清玉等人(均已到庭或具 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及羅斯勛羅美娟羅美惠陳瑞香(均已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以裁定追加為原告,見



本院卷四第138至139頁)等,均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等 9人之繼承人(詳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又 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基於與追加原告許清玉(含羅斯勛、羅美 娟、羅美惠陳瑞香)等人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許○○等9 人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以地易地(非指所有 權之以地易地,實係指耕作權的互易,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背面)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先位)與事實存在(備位)之訴 訟。足認本件訴訟乃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對於許○○等9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訴之追加(即追加原告),亦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五、追加原告張惠琴林月春、林金花、吳家菡、林淑芬、林春 美、林明芳、林秀花、史清香、林志華林麗華林秀華羅斯勛羅美娟羅美惠劉思豪王美貞王美華、王志 芳、王春輝、陳文榮、陳義光、陳惠玉、陳惠玲、陳羽濰、 石福利、石福忠、石福仁、石彼得伍惠玉黃惠琴(即陳 惠琴)、王嚮蕾、王嚮婷、陳瑞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除羅斯勛羅美娟羅美惠陳瑞香外 )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57年間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許○○等9人承諾,由許○○等9人先拋棄與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登記,之後由被 上訴人另覓得近似或條件相近之原住民保留地後,再重新為 耕作權之登記予許○○等9人,以此進行耕作權的「以地易地 」(下稱系爭約定),使被上訴人得取得無任何負擔之原住 民保留地,得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南投縣○○鄉縣立仁愛國中( 下稱仁愛國中)使用。仁愛國中已自57年8月起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校舍,許○○等9人也已於64年2月間完成系爭土地耕作 權之塗銷登記。惟許○○等9人於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後 ,被上訴人卻遲遲未履行其義務,直至88年九二一地震後仁 愛國中因校地借期屆滿,重新向被上訴人申請續借,因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之陳情,而生糾紛,被上訴人乃 暫未予仁愛國中簽訂校地借用契約,因此進入協調階段,期 間涉及之機關從地方到中央,多數機關大多肯認或至少不懷 疑當年被上訴人與許○○等9人間存有系爭約定,相關機關甚 至已經達成共識,擬以補償方式發放補償金,並曾於93年間



計算出補償金額,當事人與相關機關間亦均表示接受此一補 償方案,然仍希望確認系爭約定此一基礎事實存在,上訴人 亦得追加主張確認許○○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設定耕作權登 記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在,一旦判決確認有以耕作權互易之法 律關係或事實存在,相關機關即得以之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依 據,以圓滿解決本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追加原告(除羅斯勛羅美娟羅美惠陳瑞香外 )等人亦到庭或具狀同意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主張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確認許○○等9人與被上 訴人間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在【即追加先位 聲明部分】,並基於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許○○等9人之權 利,追加許○○等9人之其餘繼承人許清玉等人為原告),並 上訴聲明: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如附 表「耕作權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等9 人與被上訴人南投縣○○鄉公所間,於57至64年間約定有: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等9人同意拋棄與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等共10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 之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南投縣○○鄉公所另行提供相同或相近 土地條件之原住民保留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等9人以 設定耕作權登記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如附表「耕作權登記名義人」欄 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等9人與被上訴人南投縣○○鄉公 所間,於57至64年間約定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等9人 同意拋棄與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等共10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南投 縣○○鄉公所另行提供相同或相近土地條件之原住民保留地予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等9人以設定耕作權登記之事實存在 。
二、追加原告羅斯勛羅美娟羅美惠陳瑞香等均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人所述之互易法律關係 及事實存在,且經原審向被上訴人所調閱之88年9月10日( 八八)仁鄉建字第11299號函之主旨係載稱:「檢送本鄉鄉 民許○○等人與仁愛國中現用土地糾紛協調會議會議紀錄一份 ,請鈞府呈轉上峰協助處理,請鑑核。」,且協調結果亦記 載:「⒈陳情人所陳情之土地拋棄、塗銷之文件並不完整, 轉請南投縣政府轉呈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協助處理,以護 陳情人應得之權益。」細繹核之,既然仍待上級主管機關之



協助,尚難遽認雙方存有口頭以地易地之事實或互易法律關 係存在,又參核事涉交換土地耕作權之重大事宜,依一般經 驗法則論之,當應有具體之公文書書面為據,始屬合理,依 前揭之說明,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 應由渠等先行盡其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5月27日著手進行總登記收件作業,56年8月2 1日完成總登記,當時為「山地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 地」),性質為農地,地目均為旱。
㈡許○○等9人與先祖均為泰雅族賽德克人,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 地上耕作,於前述土地總登記之後,乃於56年12月20日 對系爭土地申請耕作權登記收件手續,並均於57年4月間取 得「耕作權登記」之設定。
㈢56年8月17日,總統令「台統(一)義字第五零四零號」:國 民教育之年限應延長為9年,自57學年度起先在台灣及金門 地區實施。而南投縣○○鄉配合9年國民教育推展,對仁愛國 中之建校用地正好選在許○○等9人所耕作之系爭土地上興建 。另許○○等9人於57年12月19日即各出具乙份「耕作權拋棄 證明書」,證明書上之「拋棄原因欄」有記載「配 合政府實施9年教育充作仁愛國民中學建地之用」,其後, 仁愛國中校舍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 ㈣系爭土地上正式的耕作權登記塗銷作業,於64年2月17日申請 收件,並陸續於64年5月間完成耕作權塗銷登記。其後,系 爭土地於64年8月15日完成地目變更登記(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
㈤仁愛國中建校後系爭土地的原耕作權人曾在88年間陳情,並 由南投縣政府於88年10月26日以88投府民山字第00000號函 ,請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許○○等9人辦理設定,及 仁愛國中有否辦理無償撥用或續租等相關資料。 ㈥至遲88年10月起迄102年7月25日止10幾年間,針對本事件, 被上訴人、仁愛國中、南投縣政府、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 、監察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 會)、教育部等機關單位不間斷地陸續召開無數次之會議與 發出各式公文函;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現併入國家 發展委員會後已裁撤)並曾進行專案調查報告。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在仁愛國中興建前,有否召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與相關機關單位進行用地取得協商會議?
㈡仁愛國中當年建校時期,被上訴人是否有與許○○等9人雙方間



以口頭作出「以地易地」(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等9人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系爭土地作為仁愛國 中校地使用,另交換取得他處土地之耕作權登記)的互易約 定及事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仁愛國中興建前,曾 召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與相關機關單位,進行用地取得協 商會議,並於仁愛國中建校時期,被上訴人有向許○○等9人 口頭承諾「以地易地」,即許○○等9人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讓系爭土地作為仁愛國中校地使用,另交換取得他處土 地之耕作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與許○○等9人間有無耕作權 登記之「以地易地」的互易法律關係及以地易地之基礎事實 存在,攸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 行系爭約定,以取得他處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登記,則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種不安之狀態,顯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等人主張以系爭約定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之訴,核當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見)。故確認之 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實真偽有不明 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從而本件  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主張觀之 ,渠等既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主張有所爭執,則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 題。
㈢被上訴人非屬山地(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之主管(核定 )機關:




 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 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 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 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 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 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次按原住民保留地, 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 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依 上開說明,僅係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關,並非所有權人, 亦非管理機關,原審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由被 上訴人管理,已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見)。
 ㊁依廢止前於57年至64年間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55年1月5日曾修正發布、另於63年 10月9日修正發布全文77條)第4條及第13條之規定(查依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等人所主張仁愛國中建校之時間,本件主要 仍以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為依據):山地保留地 之管理,以本府(指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為主管機關,縣政 府及鄉公所(63年修正為鎮公所)為執行機關;各級政府在 山地鄉所設各機關學校需用建築、公共造產、農業試驗實習 及交通水利等用地時,得經該管鄉公所轉報縣政府同意無償 使用山地保留地(第13條第1項前段),前項土地於山地保 留地辦理總登記後,應依法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第13條第 2項,63年修正第13條前段則規定:各級政府在山地鄉所設 各機關學校需用建築、公共造產、農業試驗實習及交通、水 利等用地時,得經該管鄉公所層報民政廳核准無償使用後, 依法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山地保留地。),是依上開規定可 知,於57年至64年間,凡涉及山地鄉所設各機關學校需用土 地建築校舍,或應經由該管鄉公所轉報縣政府同意無償使用 山地保留地,如於山地保留地經辦理總登記後,應依法層報 行政院核准撥用;或係經該管鄉公所層報山地保留地之管理 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無償使用後,依法層報行政 院核准撥用山地保留地。參酌以仁愛國中設校時係屬南投縣 立國中(見原審卷一第258頁),且當時12年國教並無屬鄉 立之國中小,足見仁愛國中設校時有關校地取得之問題,被



上訴人應僅係承上命辦理之基層執行機關,就近負責執行與 許○○等9人有關仁愛國中校地取得之協商,至協商過程之內 容及結果,依上開管理辦法則仍應轉報縣政府或臺灣省政府 民政廳,顯見被上訴人應非作成「以地易地」決定之山地保 留地管理主管機關甚明。
 ㊂承上,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人主張仁愛國中設校時,係 被上訴人與許○○等9人接觸協商,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約定 之對造當事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許○○等9人間,有無 耕作權登記之「以地易地」的互易法律關係及以地易地之基 礎事實存在。然依上述,縱被上訴人於仁愛國中建校時確曾 與許○○等9人接觸及協商,惟被上訴人依規定僅是山地保留 地之執行機關,且依當時有效之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內容觀 之,山地人民聲請登記耕作權係有要件之限制,足認被上訴 人並無逕行同意「以地易地」或核准(查耕作權之登記屬授 益行政處分之一種)之權限,更非主管機關及所有權人,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人所主張確認有無耕作權登記之「以地 易地」的互易法律關係及以地易地之基礎事實存在之訴訟, 因涉及山地保留地(屬國有財產)耕作權登記之得、喪、變 更,依現制及當時有效之管理辦法,則單純之執行機關(即 被上訴人)並無訴訟實施權。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逕以被上 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應准許,應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地易地」之基礎事實: 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 曾參與協商之上訴人徐清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與父親徐 ○田在南投縣○○鄉○陽段耕作土地,直到仁愛國中建校後才沒 有耕作;仁愛國中建校前當地有召開處理校地的相關會議, 邀請所有地主商談仁愛國中建校的事情,縣政府、教育局都 有派人到場,當時許○○等9人,除了伊父親生病由伊代理外 ,都有在場參與討論,當時由○○鄉長召開協調,但不確定鄉 長是否為洪○○,當時是由○○鄉公所召集、要求縣政府、教育 局、地主到場協商,當時在場的人現在僅剩下伊一人尚生存 ,當時是鄉公所承諾以地易地,說要給松岡段、幼獅段、清 境農場一帶的土地,沒有講日期,有鄉公所這樣的承諾,所 有參與的地主才同意以地易地,但後來建校後鄉公所並沒有 履行以地易地;開完會後沒有簽任何的書面資料,也沒有辦 理耕作權的塗銷程序,鈞院卷一第254頁的資料不是伊父親 簽的,因為伊父親不會寫字,印文也不是伊父親提供的,土



地所有權狀在建校的過程中,權狀一直都在地主手中,目前 權狀因為年代久遠也已經遺失了;在唯一一次協調會後,地 主就認同被上訴人要以地易地,伊一直耕種到建校工程實施 就沒有耕種了,伊等一直期待以地易地,但都沒有下文,至 今沒有將土地換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4頁)。 ㊁本件除證人徐○文曾到庭明確陳述被上訴人有以地易地之承諾 外,其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拋棄耕作權證明書、64年1月28日仁愛國中函知被上訴 人公文、仁愛國中山地保留地使用聲請書、62年11月21日南 投縣政府函覆被上訴人公文、62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發函南 投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公文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09 至273頁),以及105年7月14日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而由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 本(見原審卷二第145至281頁),則僅能證明許○○等9人曾 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於57年間拋棄耕作權,而由 仁愛國中提出土地使用聲請書,經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及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提出核准之過程,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 確實向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為以地易地承諾之證明。 ㊂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89年5月15日○○鄉公所之協調會會議記錄 、93年9月29日南投縣政府函知教育部公文、9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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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