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948號
TCHM,110,金上訴,94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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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思汗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債 務,於民國109年8月底,加入「阿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甘至洋」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思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另案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罪刑,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審理中,不 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現金等財物,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轉 交「阿樂」之車手工作。陳思汗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 「阿樂」、「甘至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9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致電蕭衛聰,佯稱蕭衛聰名下之行 動電話門號帳款多達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繳云云,經 蕭衛聰表示未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稱要聯絡警察調查 ,而轉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士林分局偵緝隊警官陳家 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接聽後,再向蕭衛聰 訛稱其涉嫌洗錢,將會收押,須提領現金25萬元,連同其所 申辦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林 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彰化縣○○鎮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林鎮農會帳戶 )存摺等「證物」置入紙袋,放在其住處後院,會另安排專 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蕭衛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19分許,自其二林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後,連同前揭



二林郵局、日盛銀行、二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二林郵局帳 戶提款卡均放入紙袋,於同日14時56分許,放置在其位於彰 化縣二林鎮住處後院。隨後,陳思汗即依「阿樂」指示,於 同日14時58分許,先至蕭衛聰上開住處後院取走紙袋,再前 往彰化縣北斗鎮北斗郵局,持上開向蕭衛聰詐騙取得之二林 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 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於同日16時54分 、55分、57分、58分許,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2萬 元、9000元後,再依「阿樂」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至 彰化縣○○鎮○○路○道0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旁之全國加油站 ,將上揭取得之存摺、提款卡、現金共計399,000元等財物 轉交「阿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陳思汗因此獲得「阿樂」同意抵銷9萬元債務中之1 萬5000元之利益。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衛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思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41、147頁),其無正當 理由,於本院110年7月2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 第68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衛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 21至24頁),復有原斗全家便利商店櫃台監視器影音檔同步 音譯譯文(偵查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查卷 第27至51頁)、車手軌跡圖(偵查卷第53至55頁)、蕭衛聰



之二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查卷第57至59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函檢附蕭衛聰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7至59、145至14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 第63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阿樂」、「甘至洋」及向蕭衛聰施行 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包裹及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包裹內財物、提領款項轉交「阿 樂」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向蕭衛聰詐 騙取得之二林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再將該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等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 入其等向蕭衛聰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 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包裹、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 「阿樂」、「甘至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 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 規定,敘明其此部分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㈣, 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11行),及說明是否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6頁第8行),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不予沒收,均無明顯違法、不當【至原審法院審理 時雖未告知被告有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之罪名,惟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該罪構成要件 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對該部分事實亦坦認不諱(原審 卷第77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 有瑕疵,惟審酌原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且不影響本案 判決之本旨,並無因之撤銷原判決必要,併予敘明】。(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符合「自 白條款」,得減輕其刑,且其供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上游幹 部「阿樂」為葉正彬,並供出共犯「甘至洋」,均經警方調 查查獲,符合供出上手條款,原判決未為合比例之量刑,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洗錢防制法均無供出共同正犯應予減輕其刑之規 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況且,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及現金等財物、被告提 領之金額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過重情事。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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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