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 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依「阿和」指示提供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阿和」於 民國109年4月6日某時,撥打LINE予甲○○,佯稱係其友人「 楊秀梅」,謊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 年4月6日上午1時4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至 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徐泳 濬,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此部分與丙○○無關 ),於翌(7)日又撥打LINE予甲○○,要再借12萬元,甲○○ 即於7日14時15分許,將1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丙○○ 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北臺中分公司臨櫃提領12 萬元花用,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和」,並於109年4 月7日15時4分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中之12萬元,且已自行花用 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和」之人於107年年中向我分次借款,借款我 都是現金交付,錢是我跟豐原的大哥借的,「阿和」欠款之 後就跑掉了,直到109年4月6日之前的週四或週五他通知我 說他有賺錢要還我,我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他沒有說 要還我多少錢,他說要叫朋友匯給我,109年4月6日4筆、10 9年4月7日2筆提領、匯款的款項都是我去提領、轉帳,這些 錢都是「阿和」還我的款項,我自己花掉了,我不知道這些 錢是詐騙的錢,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領云云。
貳、惟查:
一、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並於109年4月7日15時4分許
前往永豐銀行北臺中分公司臨櫃提領12萬元花用之事實,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12日作心詢 字第1090507126號函暨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9091 0136號函暨檢附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桃園 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臺中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告訴 人甲○○於109年4月6日某時接獲詐騙電話,而於109年4月7日 14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桃園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在卷可稽(見桃園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70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辯稱 略以:系爭帳戶是我自己使用,友人「阿和」於107年年中 分次向我借款,連同賭債及投資、借款將近200萬元,借款 我都是現金交付,投資及借錢我沒有請「阿和」書立憑證, 「阿和」欠款之後就跑掉了,直到109年4月6日之前的週四 或週五他透過微信跟我聯絡,他說他在國外有賺了一些錢要 先還我,要我給他帳戶資料,他說要叫朋友匯給我,但是沒 有跟我說要還多少錢,我就將系爭帳戶封面傳給他,他通知 我說有匯錢給我要我去看,我就去將錢領出來,109年4月6 日4筆、109年4月7日2筆提領、匯款的款項都是我去提領、 轉帳,這些錢都是「阿和」還我的欠款,用於應付我生活必 須跟負債,「阿和」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臺中偵卷 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45頁、第76頁至第77頁)。惟被 告所稱之借貸情節有下列顯不合理之處:
1.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阿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 於本院亦僅供稱:我沒有辦法提出借款證明,且只知道阿和 住潭子,其真實姓名及地址均不知等語(本院卷第46、47 頁)、我找了阿和一年多,但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足徵被告與「阿和」並非熟識,則被告既與「阿和」 無特殊親誼關係、亦非熟識,則其於107年間借款等予「阿 和」近200萬元,衡情理應書立借據或欠條,然被告卻表示 並未簽立任何字據,復未能提出其借款予「阿和」之資金來 源證明,且「阿和」於借款事隔2年後忽然表示要還款,又 非以其個人名義匯款,此均顯與常情有違。
2.被告於109年4月6日至4月7日2日臨櫃提領現金及轉帳合計逾 百萬元,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9091 0136號函可證(見臺中偵卷第21頁),被告辯稱全數支付生 活必需及負債,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空言所稱自 難遽信。
3.被告雖又辯稱「阿和」係利用微信通訊軟體於109年4月6日 前的週四或週五與其聯絡表示要還款,然其亦無法提出相關 證明以供查證,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其理應立即將其與 「阿和」之對話訊息提供予警方,或可當場利用該通訊軟體 向「阿和」確認借還款之細節,然被告不僅未如此為之,亦 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明,是其所述,顯屬可疑。 ⒋從而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應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 作為告訴人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即由該他人 通知被告提領甚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其再依「阿和」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行為,既為 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四、再查,本案僅有「阿和」1人與被告連繫,未見除了被告與 「阿和」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且無 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 人以上,此核 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無違。是以,自難認有3 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阿和」與 前述與告訴人甲○○連繫之人與「阿和」是否為同一人,而無 法排除「阿和」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 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加重詐欺 罪嫌等情,尚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於依「阿和」指 示提供帳戶並提款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阿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 1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係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罪,本案則係財產犯罪,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則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此部分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以所為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於告訴人匯款後 並負責提領款項,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存款憑條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大學肄業,從事消毒清潔 用品販賣,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在前妻,都是由其扶養(見原審卷第78頁),及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提領12萬元,並已供己花用完畢,業據其供承在 卷,此部分自屬其犯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本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8萬元並已給付 完畢,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 人8萬元,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認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予以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財 物為4萬元(12萬元-8萬元=4萬元),此部分既未扣案,自 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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