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717號
TCHM,110,金上訴,717,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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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37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與暱稱「歐一歐」之洪嘉鴻(另案起訴)為舊識,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洪嘉鴻之邀而加入以洪嘉鴻為首 ,成員包含同案少年侯○雄(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 第331、392號及108年度少護字第582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暱稱「令孤沖」之蕭智哲(另案通緝中)、 羅清德(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鍾碩」 、「金正賢」、「阿翔」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搭載侯○雄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及在一旁監視,之後再 搭載侯○雄將所領得贓款繳回上手之工作。甲○○、侯○雄與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 」欄所示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之後再由蕭智哲指 示侯○雄,並由甲○○分別於108 年4 月6 日、同年月8 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及於同年月12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搭載侯○雄持蕭智哲 派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侯○雄於附表「車手提款



時間」、「車手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車手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甲○○則在一旁監視侯○雄, 俟提領完畢後,再由甲○○搭載侯○雄將所領得贓款交付蕭智 哲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蕭智哲,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子○○、乙○○、甲○○、戊○○ 、辛○○、癸○○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 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雖爭 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因檢察官稱如果伊沒有承認 的話,要收押伊,而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惟查,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之偵訊影音光碟,發現是有影像 但沒有聲音。經檢察官補送該日偵訊之錄音光碟,而經本院 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 你跟他[指侯O雄]認識,然後咧,叫你車之後幹嘛?做什麼 事?)去領錢。(檢:去領什麼錢?)詐騙的錢。(檢:誰 叫你去領詐騙的錢?)侯O雄。(檢:你自己也知道他領的 錢是詐騙的錢是不是?)對。(檢:侯O雄何時叫你載他去 領詐騙集團的錢?他什麼時候叫你去領的?)4月…4月初的 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檢:侯O雄總共叫你載他提領 幾次詐騙集團的錢?他總共叫你載他幾次?)次數很多,可 是實際的天數是9天。…(檢:你知道他是車手嘛,是不是? )對。(檢:你就是負責載他的人,是嗎?你們兩個是一組 搭檔嗎?)對。(檢:你通常都是載他,然後他自己下車是 不是?)對。(檢:然後你在哪裡等他?)我就…他在哪裡 下車,我就在附近。我就在車上等他。…(檢:為何在警察 局時不承認?為什麼在警察局的時候不想承認?)沒有,沒 有要承認。(檢:你那時候不是說你不是詐騙集團了嗎?你 不是說他誤會了嗎?你那時候是因為很害怕是不是?)對。 (范:不要押我。)(檢:什麼什麼?)范:不能被收押。 (檢:蛤?)范:我不能被收押。(檢:你當時  因為很害怕,不想被收押,所以才沒有承認。)范:嗯。我  要回去顧阿公、阿嬤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以下)。足見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確有自白其犯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 稱:從錄音檔的2 分34秒到6 分38秒,這段期間檢察官都說 被告態度不佳,被告辯解不會有人採信,並指稱被告鬼扯, 此言論已經影響到被告的自由意識,所以在6分38秒之後被 告才會有自白的陳述,而質疑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要被告自 白。惟查,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所稱「我先跟你再講一件更 明白的事,你先前沒有任何前科,如果你犯後態度佳的話, 我覺得法官可能會因為考量你沒有前科,當然會願意,可以 給你輕一點的刑度,一定是會願意,但是如果你否認的話, 有沒有前科其實一點也不重要了,你這就是犯後態度惡劣,



講難聽一點就是這樣,多少車手,我見過多少年輕的車手, 像你這種年紀的車手,很多犯後態度都是很佳的,不會像你 這樣在那邊東扯西扯、鬼扯,你把每個檢察官跟法官,都當 作怎樣,第一天遇到詐騙集團的人喔,第一天遇到車手嗎, 聽懂我的意思嗎」、「你這樣否認的方式,會讓檢察官和法 官,只會覺得你這個是犯後態度不佳,你懂我意思嗎?」只 是告知被告犯後態度亦會被列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之審 酌事項,在被告坦承犯行之前,並未見檢察官有何以威脅方 式要羈押被告而脅迫其自白之對話內容,此亦為被告於本院 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後所供承(本院卷第235頁),且檢察官 當時問話之語氣尚屬平和,並強調係因被告年紀輕,只是分 析利弊給被告聽,若被告堅持否認犯行亦可,並無強要被告 認罪之意思,反而是被告因自己害怕被羈押,而主動要求檢 察官不要羈押,檢察官當時還甚為疑惑的稱「蛤?」,而被 告則再次強調因要回去照顧阿公、阿嬤,不能被收押,則自 無被告所稱其係因遭檢察官威脅要收押、或檢察官有以不正 方法,始為上開自白,自無損於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況被告 於108年1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問:對於起訴 書的犯罪事實你均承認?)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 頁),亦再次自白其犯行。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 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既未受到不法取供 ,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證據。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搭載證人侯○雄至附表「車手提款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是詐 欺集團成員,單純只是開Uber的白牌司機,我當時是以包車 方式搭載證人侯○雄,一開始不知道證人侯○雄是車手,後面 載了2 、3 次有發現,我只是做司機的部分,只拿我該拿的 車資,我沒有領到提領的不法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都認定被告有罪,但其所採的證 據無非是以同案被告侯○雄的供述證據,並沒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被告的犯行,就侯○雄的供述前後有非常多的矛盾, 包括何時認識被告、如何受指派前往領取款項以及領取款項 之後如何交由上手即蕭智哲,還有給付給被告的究竟是車資 或是多少的報酬,他歷次的供述是完全有矛盾、不相符的, 所以實在很難從侯○雄的證詞就認定被告的罪嫌,在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罪嫌之情況下,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方法,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被害人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欄所示詐 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蕭智哲再 指示證人侯○雄,並由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6 日、同年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及同年月12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侯○雄至附表 「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車手提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37分 之檢察官偵查中,及於108 年1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侯○雄於檢察官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訊問、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65 號偵卷(下稱他565 卷)第89 至95頁,少連偵372 卷第67至76、263 至265 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995 號卷(下稱少調995 卷), 少連偵12卷第35至39、115 至117 頁,原審卷第173 至191 頁】大致相符,復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提 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侯○雄之監視器畫面(見 少連偵41卷第173 頁,少連偵372 卷第137 至145 頁)在卷 可憑。
⒉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搭載證人侯○雄向上手蕭 智哲拿取提款卡後,至附表「車手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 款,同時在一旁監視證人侯○雄,待提領結束後,再搭載證 人侯○雄交付贓款等節,業據證人侯○雄證述如下: ⑴於108 年5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在108年 4 月8 日下午4 時56分到4 時57分在苗栗縣○○鎮○○00000 號 的全家苑裡社苓ATM 提領31000 元?)有。我記得是提領2 次,由我朋友甲○○開車載我去,他不是車手,他只是專門負 責開車載我去領錢的人,他也有領報酬,他的報酬是一天全 部提領的1%,甲○○的報酬是蕭智哲叫人拿給我之後,我再把 薪水給甲○○,蕭智哲會把一天全部提領金額的4%給我。但通 常甲○○都會跟我一起去見蕭智哲指定那名我不認識的人拿錢 ,甲○○都會站在旁邊。甲○○在我加入詐騙集團時就已經在集 團內了。」、「(問:108 年4 月8 日所領的錢,全部都是 甲○○開車載你去領?)是,甲○○知道我是車手,知道我在領



錢,甲○○也是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問:108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35分到5 時49分,是否有在上開全家苑裡社 苓便利超商提領89000元?)是。共領五次,是一樣與甲○○ 一起去,甲○○開車載我,他也是詐騙集團成員,當天一整天 都是甲○○開車載我到處去領錢。」、「(問:108 年4 月12 日晚上9 時20分,是否在苑裡縣○○鎮○○里00○0 號的苑裡社 苓郵局提領30,000元?)有,也是我自己提領的,共1 次, 當時也是與甲○○一起去,甲○○開車載我。」、「(問:108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10分到9 時11分,是否在苗栗縣○○鎮○○ 000 ○0 號的全家苑裡社苓ATM 提領29000元?)有,也是我 去提領,當時也是與甲○○一起去,甲○○開車載我。」、「( 問:108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35分到9 時36分,是否在苗栗 縣○○鎮○○里00○0 號的苑裡社苓郵局提領22000元?)是。共 提領2 次,也是我去提領,當時也是與甲○○一起去,甲○○開 車載我。」、「(問:108 年4 月12日晚上10時2 分,是否 在苗栗縣○○鎮○○000 ○0 號的全家苑裡社苓ATM提領20000元 ?)是。共提領1 次,也是我去提領,當時也是與甲○○一起 去,甲○○開車載我。」、「(問:108 年4 月12日晚上11時 9 分,是否有到苗栗縣○○鎮○○里○○段0000號統一田心ATM 提 領29000 元?)是。共提領1次,也是我去提領,當時也是 與甲○○一起去,甲○○開車載我。」、「(問:上開你所提領 的金額,卡片是否都是蕭智哲透過他人拿給你的?)是,都 是,領到金額都是我與甲○○一起搭檔一起去領的錢,都是甲 ○○開車載我去領,我在苑裡提領的錢都是跟甲○○一起去的。 」等語(見他565 卷第92至94頁)。
⑵於109 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去領錢的 時候,甲○○載你去,甲○○知道你就是詐騙集團要領錢的車手 ?)知道。」、「(問:為何甲○○會知道?)我還沒有加入 詐騙集團的時候,甲○○就已經是在詐騙集團裡面,甲○○擔任 開車載我們。」、「(問:你總共跟甲○○一起去領過多少次 錢?)幾乎每次都是,苗栗全部都是我跟甲○○一起去的。」 、「(問:這個影像提錢的人是不是你?)對。」、「(問 :當時是誰跟你一起去?)甲○○。」、「(問:卡片是誰給 你的?)蕭智哲。」、「(問:你領完錢後要把這個贓款交 給誰?)也是給蕭智哲。」、「(問:你們集團要你去領錢 的時候,卡片通常是什麼時候交給你的?)早上就交給我了 ,是我一整天都去領錢。」、「(問:你確定跟你一起去領 錢的人是甲○○,且甲○○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之一?)對。我 確定。」、「(問:甲○○是否也知道你領的錢是詐騙來的錢 ?)他知道。」等語明確(見少連偵12卷第115 至116 頁)




⑶於109 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再證稱:「(問:提示108 少連偵372 號卷79頁,編號4 是何人?)是甲○○,我是加入 詐騙集團後才認識他的,他負責開車載我去領款,我搭過他 的車約一星期。」、「(問:甲○○為何會去載你?是上頭給 你甲○○的聯絡方式?)蕭智哲派他來的。我不知道甲○○的聯 絡方式,蕭智哲先跟我說幾點在那裡等。」、「(問:你跟 甲○○出勤時,蕭智哲會在車上嗎?)沒有,只有甲○○載我去 領,領完的錢我再交給蕭智哲,也是甲○○載我去蕭智哲指定 的地點交錢給蕭智哲。」等語明確(見少連偵372 卷第265 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多久了, 什麼時候開始領錢?)去年1 月。」、「(問:到後面被警 察抓到,是4 月那時候被抓到?)5月。」、「(問:在每 次去提領的過程,都是由何人載你,誰載你過去的?)都是 甲○○。」、「(問:你們怎麼約?)就是我們有聯絡方式聯 絡他。」、「(問:用微信或Line嗎?)微信。」、「(問 :然後他到哪邊載你?)不一定,看有沒有空,在哪裡載我 。」、「(問:你們都住潭子?)對。」、「(問:所以是 潭子的附近出發,再去領款項?)對。」、「(問:你們在 前往提領款項之前,這個提款卡是誰交給你的?)他交給我 的。」、「(問:就是甲○○拿給你?)對。」、「(問:你 剛剛有提到說去領詐騙款項的提款卡是甲○○交給你的,對不 對?)對。」、「(問:請求提示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卷第31頁第8 行並告以要旨,『上述款項都是綽號叫阿哲的 提供提款卡』,這部分顯然又與你剛剛所述不相符,你能不 能解釋一下?)就是我們都是一起去的,就是一起去拿取那 個提款卡。」、「(問:你確定是一起去?)對,確定。」 、「(問:你剛剛有說錢領到之後,是由甲○○交回去給誰你 都不清楚,對不對?)對。沒有,我是交給蕭智哲。」、「 (問:請求提示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31頁倒數第6 行並告以要旨,你的回答是說『每次領完錢你就回報群組, 蕭智哲會指定一個地點,並指派一個你不認識的人收取提款 卡跟提領的現金』,顯然又與你剛剛說的不相符,到底實際 上交付錢跟提款卡的狀況是什麼?)就是他會來找我們來拿 錢,然後我們就會去那個地點拿去給他。」、「(問:所以 是由你交給蕭智哲指定的人嗎?)就是都是我們兩個一起去 的。」、「(問:顯然剛剛檢察官問你的問題跟你之前做的 筆錄答案是完全不一樣的,所以我們需要釐清的是提款卡誰 交給你的,你提完錢之後錢是交給蕭智哲指定的人,是這樣



子嗎?)對。」、「(問:甲○○載你的過程中,你會跟他聊 到說今天要去領多少錢、今天要去哪邊領嗎,因為你剛剛講 說甲○○也是詐騙集團的?)對。」、「(問:那你們在車上 一起到目的地去領錢的時候,你們會講說今天要領多少,你 們會討論嗎?)不會。」、「(問:那他怎麼知道你要去領 錢?)因為就是他們派來找我的。」、「(問:所以你的意 思是甲○○是他們派來載你去領錢的人?)對。」、「(問: 就是蕭智哲他們告訴你,先要約在哪裡拿卡片,是不是?) 對。」、「(問:告訴你一個點之後,甲○○是你聯絡他過來 載你,還是由你所謂的上手那邊聯絡直接過來找你,是誰聯 絡甲○○的?)因為他們都會讓我固定去聯絡他,重點是我是 真的加入詐騙集團後才認識他這個人,然後是他們派給我的 那個。」、「(問:你的回答是說是由你聯絡甲○○,是不是 ?)對。」、「(問:但是甲○○是上面的派給你專門負責載 你去領款的人,所以你一接到要領款的訊息之後,你就會主 動聯絡甲○○,意思是這樣嗎?)沒有,我們就是一整天都在 同一台車上。」、「(問:那如果不在同一台車上的時候呢 ?)我就會聯絡他來載我。」、「(問:所以你說要去領款 了你就會聯絡甲○○,因為上面的已經告訴你要去領款就是由 甲○○開車來載你,你的意思是這樣?)對。」、「(問:甲 ○○過來載你,你們兩個一起到約定的地點拿提款卡嗎,還是 甲○○把提款卡交給你?)沒有,提款卡是我們早上就已經先 拿好了。」、「(問:當天早上就先拿好了?)對。」、「 (問:拿好的是當天要提領的卡片,就是當天的那一早就已 經發給你們了?)對。」、「(問:你怎麼去拿到這個卡片 ?)我們會去跟蕭智哲拿。」、「(問:你去跟蕭智哲拿的 時候,甲○○會載你去或是一起去嗎?)一起去。」、「(問 :甲○○載你去跟蕭智哲拿卡片的時候,蕭智哲是把卡片交給 你,還是交給甲○○?)就是交給我。」、「(問:那你們兩 個一起下車嗎,還是卡片在車上交給你?)在車上交給我的 。」、「(問:所以是蕭智哲會上你們的車,然後當著你們 兩個的面把提款卡交給你?)對。」、「(問:所以甲○○再 開著車載你,有指定的門市嗎?)沒有。」、「(問:你們 自己找?)對。」、「(問:你們決定哪一定門市之後,是 你決定還是甲○○決定?)就是隨機。」、「(問:那誰說要 在這邊領,還是兩個人都會講?)就是有就會去領。」、「 (問:你下去拿到錢上車以後,地點是之前就講好了,還是 領完錢之後再約什麼地點交這個金額?)錢是一整天領下來 ,然後一次交。」、「(問:所以是在領完一整天之後,才 聯絡說在哪裡交給上手?)對。」、「(問:交給上手的時



候也是甲○○載你去?)對。」、「(問:交給上手的時候, 是這個上手的人進到車內來收錢,還是有人下車去交錢?) 會來車內收錢。」、「(問:所以也是在你們兩個人的面前 ,是由你把錢交給上手?)對。」、「(問:你之前有說甲 ○○是比你還早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因為我進去的時候他 就在了。」、「(問:他當什麼角色,甲○○有跟你說嗎?) 我不知道他當什麼角色,但是我知道他是開車載我的。」、 「(問:所以他比你更早加入?)對。」、「(問:你是如 何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一開始是邱信儒介紹我的,他是 我朋友,他介紹我工作的時候甲○○就在旁邊,然後甲○○跟我 講工作內容。」、「(問:甲○○在你提領的過程中,事實上 也是在監視你,怕你黑吃黑?)對。」、「(問:你怎麼知 道?)因為他們都不會讓我自己一個人去,他們卡一定不會 讓我一個人,一定是讓我們兩個在一起。」、「(問:所以 他是在車上監視你?)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 頁 至第176 頁、第179 至186 、188 至189 、191 頁)。 ⑸依證人侯○雄上開證詞觀之,證人侯○雄就如何與被告碰頭, 上手蕭智哲係指示被告與其一同在特定時間、地點拿取當日 提款用之提款卡,提領結束後證人侯○雄係與被告一同至特 定地點交付贓款與蕭智哲指定之人再轉交蕭智哲,以及提領 地點由何人決定、證人侯○雄提領贓款時被告在旁負責監視 證人侯○雄等犯罪細節,證述過程清楚明確,前後並無明顯 不一致之情形。況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侯○雄無仇恨、過節或 金錢糾紛等語(見少連偵41卷第24頁),衡情證人侯○雄應 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證人侯○雄自身因本件非行 ,早已於108 年8 月6 日、108 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院108 年度少護 字第331 、392 號裁定及108 年度少護字第582 號宣示筆錄 裁定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1565號卷 (下稱少調1565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護執 字第9 號卷(下稱少護執9 卷)】,是否指證被告為共犯, 對於證人侯○雄本身均不會再有重複處罰之危險,其當無推 諉卸責、避重就輕之必要,是若非確有其事,證人侯○雄實 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人 不利己之供述,堪認證人侯○雄證述內容應係照實陳述而無 設詞陷害,其證述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搭載、監 視其取款之憑信性甚高。至於證人侯○雄在原審雖曾一度證 稱:提款卡是被告交付、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等語,然經被 告之辯護人及原審法官再次向證人侯○雄確認後,證人侯○雄 當庭即更正其證述,謂係被告搭載其一同前往上手蕭智哲



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及一同將領得款項交付蕭智哲指定之 人等語,與其在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相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侯○雄歷次供述不一致 ,並非事實。
⒊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37分之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  (檢察官問:你跟他[指侯O雄]認識,然後咧,叫你車之後 幹嘛?做什麼事?)去領錢。(檢:去領什麼錢?)詐騙的 錢。(檢:誰叫你去領詐騙的錢?)侯O雄。(檢:你自  己也知道他領的錢是詐騙的錢是不是?)對。(檢:侯O雄  何時叫你載他去領詐騙集團的錢?他什麼時候叫你去領的? )4月…4月初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檢:侯O雄總共 叫你載他提領幾次詐騙集團的錢?他總共叫你載他幾  次?)次數很多,可是實際的天數是9天。…(檢:你知道他 是車手嘛,是不是?)對。(檢:你就是負責載他的人,  是嗎?你們兩個是一組搭檔嗎?)對。(檢:你通常都是載  他,然後他自己下車是不是?)對。(檢:然後你在哪裡等  他?)我就…他在哪裡下車,我就在附近。我就在車上等他   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供承:「(問:對於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你均承認? )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亦自白其犯行,核 與證人侯O雄所證相符,自堪信為真。  
⒋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 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 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 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 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有專 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以免 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時無不 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罪無涉 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詐欺集團並安排所屬成員擔任載送車 手提款之「司機」,與車手配合前往提款,以避免「車手」 於出發之際,方臨時安排、尋覓交通工具,亦恐因未能即時 覓得交通工具而耽誤時效,致遭被害人察覺異樣,報警處理 之虞。再者,詐欺集團若派遣非屬集團成員之人擔任載送車



手提款之「司機」,不僅無法發揮把風功能,反而徒增被查 獲風險,致詐欺集團功虧一簣。故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 查緝之風險,一再反覆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侯○雄於附表「 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是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 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候O雄,理由為因其供述前後矛 盾。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經查,證人候O雄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到庭作證,且辯 護人亦稱證人候O雄關於本案事實原則上他都有證述,未有 未證述的部分(本院卷第130頁),則顯然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爰不再傳訊證人候O雄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 ,共負其責。經查,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 騙,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駕車搭載共犯侯 ○雄至附表「車手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並監視侯○雄,俟當日提領結束後,復搭載侯○雄一同交付 贓款轉交上手蕭智哲,並獲有報酬,其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是被告與證人侯○雄間,就本案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 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 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 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 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



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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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