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94號
TCHM,110,金上訴,294,20210824,5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展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達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7、3490號;移送本院併
辦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進展犯附表一編號3、4、6(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2、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陳致達彭莉婷部分,均撤銷。王進展犯附表一編號1 、2、 4 應科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揭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致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彭莉婷犯附表一編號2、3、4應科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前揭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徐○○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部分(即王進展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上訴駁回。王進展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進展(綽號阿牛)於民國109年4月間起,受雇暱稱「龍哥 」王○○(另由警偵辦中),而加入「龍哥」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收取贓款轉交組織上手之工作 ;陳致達於109年 5月27日起,亦加入上開詐欺組織,受暱稱「G」杜國陽(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及暱稱「逐霜」等成年人指示 ,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彭莉婷則於109年5月31日 起,受暱稱「長宏KT」成年人指示,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領 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王進展(附 表一編號1至4)、陳致達(附表一編號2)及彭莉婷(附表 一編號2至4)與附表一「犯罪組合」欄所示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車手吳○○(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及彭莉婷各 自收到「長宏KT」指示後,即各自依附表二「車手提款及轉 交方式」欄所示,提領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 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再各自依「長宏KT」指示,吳○○以附表 二編號1提領方式,領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陳○匯款;彭莉婷 以附表二編號2、3、4提領方式,領取附表一編號2、3、4所 示施○○徐○○蔡○○匯入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施○○匯 入款項部分,僅及提領18萬元,此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 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並扣除報酬再將餘款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交方 式完成轉交。
二、嗣因陳○、施○○徐○○蔡○○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員 警於109年6月2日下午2時44分,查獲該同一詐欺組織之車手 吳○○及收水者江○○江○○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向彭莉婷收 取彭莉婷已掩飾、隱匿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蔡○○ 匯入款項,警方因而於109年6月2日下午4 時54分許查獲彭 莉婷,再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查獲江○○之上手王進展;彭 莉婷為警查獲後,再配合警方於翌日即109年6月3日提領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施○○匯入之10萬元,因而於該日下午4時查 獲受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陳致達
三、案經陳○及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含被 害人及共犯)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 3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 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陳致達彭莉婷之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卷第16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3367卷一第430頁、第432頁,偵3367卷二第21 9頁,偵3490卷第106頁,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74頁、 第238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而 上述證人警詢及未經具結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3人 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有其餘證 據作為被告3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認定被告3人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至被告王進展雖曾陳述其並非「總收水」等語,然查, 本案認定被告王進展參與犯罪組織後係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 上手之工作乙情,為被告王進展自白在卷,至「總收水」僅 係詐欺組織中常見對收取贓款轉交者之俗稱,對於被告王進 展實際參與之犯行認定並無影響,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王進展 否認犯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王進展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陳致達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彭莉婷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均係與所屬詐欺 組織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由提領車手即共犯吳○○及被告彭莉婷自 人頭帳戶轉帳或直接提領詐欺贓款後,以分層回水方式交 付贓款予上游成員共犯江○○、被告王進展陳致達等人, 以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故被告王進展陳致達及彭 莉婷就上開各編號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3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⒉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經查,被告王進展於109年4月間起,被告陳致達於109年5



月27日起,被告彭莉婷於109年5月31日起,加入本案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角色 。經核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3 人參與本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 形,故就被告3人參與本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 為前揭犯行,依照前揭說明,為免對被告3人過份評價或 評價不足,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本案中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稽之被告王進展 係於109年4月間加入該組織,被告彭莉婷於109年5月31日 始加入該組織,及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之先後時序,就被告 王進展(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縱取得附表一編號 1被害人財物在先(即109年6月1日下午2時27分);然其 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施用詐術( 即109年5月29日晚上8時),故就被告王進展部分,仍應 認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從而,被告王進展參與此犯罪組織後,參與本案之首次犯 行,應為附表一編號4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彭 莉婷固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且該詐欺組織就此3次 犯行最早係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9年5月29日晚 上8時起施行詐術,然被告彭莉婷係於109年5月31日始參 與此詐欺組織,從而,如以109年5月31日其參與該詐欺組 織後觀之,被告彭莉婷縱取得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財物在 先(即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然其所得參與該組織最 初犯行,應係該詐欺組織著手去電詐騙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即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故被告彭莉婷參與此詐 欺組織後,本案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而被 告王進展彭莉婷參與其他編號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該組織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被告王進展彭莉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至被告陳致達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其 該次犯行自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關於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是否既遂之說明: ①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已 具管領能力,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即可認詐欺犯罪 既遂。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進入各該人頭帳戶時,擔任提款之同案共犯吳○○彭莉婷均尚未為警查獲,亦即上開被害人等匯入遭詐騙 款項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均仍在該詐欺組織 實際管領中,於斯時詐欺犯罪行為即可既遂,縱使附表 一編號2被害人施○○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係被告彭莉 婷配合警方提領(提領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2⑵),及附 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彭莉婷於領款後欲轉交予同案被 告江○○時,實際上係同案被告江○○配合警方向被告彭莉 婷收取,然依照上開說明,均無礙於被告3人就其等參 與部分,與該詐欺組織參與之成員,應共同分擔各次詐 欺取財既遂責任。
②就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修正後,有 關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 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⑵經查:
關於附表一編號1,係同案共犯吳○○提領贓款後轉交 予同案被告江○○,再由同案被告江○○轉交予被告王 進展(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施○○所匯款項其中18萬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 均係被告彭莉婷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江○○( 詳附表二編號2⑴、3所示),均係由該詐欺組織中 部分成員將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自人頭帳戶中提領 得逞後,並已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並製造金流斷點, 依照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此部分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屬 既遂。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蔡○○遭詐騙匯款後



      ,被告彭莉婷依指示即前往自動櫃員機將詐欺贓款 領出,斯時即已製造該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縱被告彭莉婷嗣後所交付之對象即同案被告江○○, 係因配合警方始向被告彭莉婷收款(詳附表二編號 4所示),然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此部分原已達成 之掩飾、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此部分亦應該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匯入款項之其中10萬 元,乃被告彭莉婷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所領 出(詳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可認該詐欺組織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 此部分匯入之款項,因認此部分款項之提領,因被 告彭莉婷遭警查獲,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故就被告彭莉婷、 陳致達王進展此部分係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行 (然依後述㈢罪數說明,因被告彭莉婷、王進展就 同一被害人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18萬元之犯行,與此部分屬接續犯一罪 關係,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仍應認其等係涉犯 一般洗錢罪既遂罪,併此敘明)。
⒋綜上說明:
   ①被告王進展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陳致達就附表一編號2(即贓款10萬元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被告彭莉婷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被告3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方式不同,亦非受同一 上手指示,可知該詐欺集團內部有不同組別、分層分工結 構,不同組別中均有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成員,足見各 組別各有負責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 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 指示,對其等所提款、收款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 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 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之起訴方式不同(將同一犯罪組織 之行為人同時起訴,或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 慮。準此,本院認就附表一「犯罪組合」欄所示之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 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擔任「車手」、「收水」 或「總收水」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各該犯罪組合 所示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應僅就所參與之 該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 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 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 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 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 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 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 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 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 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轉帳、提款,就同一被害人匯 入款項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 眾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飾、 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則 被告3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與其等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被告王進展附表一編號4詐騙 告訴人蔡○○部分;被告陳致達彭莉婷就附表編號2詐騙 告訴人施○○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王進展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被告彭莉 婷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王進展彭莉婷與其所屬詐欺組織之犯罪組合(詳如 附表一「犯罪組合」欄所示),對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 ,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故被告王進 展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被告彭莉婷就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 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 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 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 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 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 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陳致 達於偵查中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證,並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49 0卷第106頁),故就被告陳致達所犯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彭莉婷於109年 6月2日下午4時54分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提領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使警方得以進行後續 之追查,本院認被告彭莉婷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就此次犯 行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情,爰 就被告彭莉婷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3人本案客觀犯罪事 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認罪表示,是就被告3人 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 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 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匯入款項之其中10萬元部 分,依照前揭說明,乃已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然就被告王進展彭莉婷部分,因此部分與 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施○○所為其餘犯行(即已提領18萬元 轉交上手),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仍應認參與之共犯均係涉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罪,尚 無前揭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陳致達部分,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且依上說明,此部分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時,亦將一併審酌。 ㈤審判範圍之敘明: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彭莉婷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蔡○○詐欺及洗錢工具,認被告彭 莉婷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 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乃本案原起訴審理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同一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王進展參與告訴人徐○○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王進展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罪證明確,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2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王進展正值青壯年齡,未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上開



犯行,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並使詐欺 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 難;復斟酌被告王進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職務,層級較其餘被告高,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對本案意見,且坦承犯行,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王進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進展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王進展陳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②被告王進展雖上訴陳稱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曾安排其與告訴人徐○○ 調解,然均因告訴人徐○○未能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故 被告王進展迄本院宣判止,均尚無法與告訴人徐○○達成 調解,彌補其損害;且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具體參酌而為量刑,被告王進展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綜合各情,併依照被告王進 展參與情節及被害人徐○○損失等情,量處被告王進展有 期徒刑1年6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王進展 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進展參與告訴人陳○、施○○蔡○○ 部分;及被告彭莉婷、陳致達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王進展就附表一編號1、2、4;被告陳致達就 附表一編號2;被告彭莉婷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依照前揭理由㈠⒉②說明,被告王進展彭莉婷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首次犯行,應分係附表一編號 4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審誤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為被告王進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首次犯行, 誤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被告彭莉婷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後本案首次犯行,認被告王進展彭莉婷就該 次犯行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王進展附表一 編號4及彭莉婷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漏未認定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⑵依照前揭理由㈠⒊②⑵說明,告訴人蔡○○遭詐騙款項於 被告彭莉婷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將詐欺贓款領出時



,即已達成掩飾、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此部分應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原審就此 部分誤為一般洗錢未遂罪,應有誤會。
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王進展業與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告訴人陳○、施○○蔡○○達成調解;被告陳致達 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達成調解;被告彭 莉婷業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施○○蔡○○達成 調解,其中,被告王進展於調解成立時當場賠償1萬 元予告訴人施○○,並按月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施 ○○1萬元,迄110年8月5日本院詢問告訴人施○○受償狀 況時,均能按期履行;另於調解時當場各賠償5千元 予陳准及蔡○○;被告彭莉婷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施○○5萬元、告訴人蔡○○2萬元;被告陳致達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4萬元予告訴人施○○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本院調解筆 錄3份(本院卷第259至261頁、359至361頁、第365至 36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1紙(本院卷第273頁 )、告訴人施○○所書立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209至21 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369 、371頁)在卷可參,原審無從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