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火川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火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火川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鄰居○○○(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在臺中市○○區○○公園見面,葉火川自A男處獲 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能輕鬆取得 一定之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A男恐係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 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賺取報酬,仍 應允為A男為上開工作,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A男,A男並交 付行動電話乙具作為聯絡之工具。葉火川即與A男、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B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 :所投資之博弈網站因其輸入帳號錯誤導致虛擬帳戶遭凍結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要求○○○匯款至系 爭帳戶,○○○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20時57分 、59分、2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分別自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筆,共計15萬元)至系 爭帳戶,A男隨即以電話指示葉火川提款,葉火川即先後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分9筆將上開15萬元贓款全數領出,再依B男來電指示, 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將上開領得之15萬元贓款交付B 男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葉火川並自B男處獲取1,0 00元之報酬。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葉火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0-9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證人○○○於原審證述其提供網站聯絡資訊予被告,由 被告自行與對方聯絡等情(原審卷第75至82頁)相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卷第2 51-260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315-316、464-466、448-4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予A男之系爭帳戶 ,確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告並依指示,在不同地 點分筆提領後交付B男轉交上手等事實,均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 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0歲,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打零工 、有賭過職棒等語(偵卷第598-59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自承:我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不詳之人,之後接 受陌生人來電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語 (偵卷第188-190頁、第598-599頁),可知被告與A男間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之用途及 所述使用帳戶目的之真實性,又依被告與A男之約定,其只 需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或心血,即可坐 享一定之報酬,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A男極可能係從事非法 活動,始會刻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為收款帳戶並提領,此 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開始就講好只要幫忙領1、2天而 已,因為我也擔心這個如果真的是詐騙款項,自己會有事等 語(偵卷第600頁),益徵被告對A男索要帳號目的可能在供 詐欺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A男指示提 款轉交B男,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車手之行逕,為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 為,卻因A男以上開報酬誘惑,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來 路不明之A男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車手領款行為,依上開 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 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 本意。復依被告所述,一開始與其連絡及拿手機者,係年約 40歲之人,與向之拿錢者係另一年輕人不同等語(原審卷第 89頁),可認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A男、B男及被 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對方稱是線上賭博網站、協助領錢即 可,若知悉為詐騙集團,不會去做等語。然關於博奕事業均 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 法之運動彩券,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故私 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且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
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 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 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使用他人 之帳戶迂迴分次小額提領,並應允提款人從中抽成之必要, 亦即,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係博弈犯罪所得,即無即時 提領之急迫性,甚而可以轉帳方式為之,與施用詐術詐欺被 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 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 同。本案依被告於接收行動電話待命、依指示分9次小額提 款,立即相約碰面交付款項之行為模式,與前揭詐欺集團運 作模式相符,被告應已預見系爭帳戶內款項可能屬詐欺所得 ,是其前辯稱僅認識提領之款項為博弈款項云云,殊難採信 。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與綽號「阿忠」友人、A男等人共同為本 案犯行。惟綽號「阿忠」友人之真實姓名為○○○,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述明確,證人○○○並於原審證稱:其僅上網找到網 站,將網站聯繫資料提供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與對方洽談等 語(原審卷第75-76、80-81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初是○○ ○介紹網站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84頁),公訴人就此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尚難認定○○○有與被告有共犯本案之情形,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由被告提款後轉交上手,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 被告、A男、B男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為3 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 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至告訴人匯入款項,雖遭被告多次提領,惟此僅係接連提取 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分工提供人頭帳戶及領款之任務,堪認被告 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 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
被告於行為時已67歲,於本院坦認犯行,本案提供系爭帳戶 帳號供A男使用,僅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所分擔之 工作係提供帳戶帳號、領取贓款,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並經認定係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所為,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惡性 相對較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 ,有調解筆錄、存入憑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112 頁),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最輕法定本刑1 年以上之罪,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 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7萬元,業如前述, 此部分已超過其取得之不法利得1,000元,應不再諭知沒收 (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求 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處斷刑有期徒刑6 月,已屬最低度 之量刑,是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仍無從 撼動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掩飾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至本院始坦認全部犯行,惟已賠償填 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並參酌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香腸,家中有妻子、小孩在外工作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95頁)及被 告因中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9、10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67歲,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7萬元,已顯悔意, 歷此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明 確(原審卷第91頁),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遠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 項,業交由B男轉交上手,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 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實益,為免日後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提款金額 1 109年9月23日21時 9、11、16、17、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正氣店 2 萬元5 筆(共10萬元) 2 109年9月23日22 時36、37、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分行 2萬元、5仟元、1萬元各1筆(共3萬5仟元) 3 109年9月24日零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光店 1萬5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