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趙若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9年 6月 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70號、109年度偵字第169
9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淑婷部分撤銷。
劉淑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珈綾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前某時、THE CHIN YONG (中 文姓名:鄭振揚,下稱鄭振揚)自108 年8 月前某日,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俊逸」、「許艾文」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劉淑婷與張珈綾熟識,明知近來詐 欺集團猖獗且規模龐大,運作方式多先由詐欺集團本身蒐集 自願交付抑或遭詐騙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負責詐騙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 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或由同參 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臨櫃提款,或由車手持提款卡於自動櫃員 機提領,或將詐騙所得以臨櫃或網路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屢經各類媒 體報導,劉淑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 甚詳,明知張珈綾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係供「黃俊逸」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仍於108 年8 月間某日(8月 23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張珈綾、「黃俊 逸」、鄭振揚、「許艾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別於108 年8 月某日(8月23日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 108年10月 初某日(10月14日前)將其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下 稱郵局)帳戶,交付張珈綾以供「黃俊逸」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除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張珈綾提款及轉帳使用外,並受張珈綾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張珈綾。
二、劉淑婷於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張珈綾、「黃俊 逸」、鄭振揚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楊麗華、李 昭慧及周垂鳳鸞,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騙集團 指示之劉淑婷、張珈綾帳戶後,分由張珈綾、劉淑婷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 ,劉淑婷臨櫃提領現金後即轉交張珈綾處理,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鄭振揚則依「 許艾文」指示,於108 年10月13日自馬來西亞出發入境來臺 ,前往臺灣高鐵彰化站,向張珈綾拿取附表二編號1 楊麗華 遭詐騙,而於108 年10月9 日匯入新臺幣(以下如未標註貨 幣名稱,即均為新臺幣)134 萬1,500 元中之100 萬元現金 後,鄭振揚原預計將現金兌換成美金,俟於108 年10月15日 攜帶上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出境返回馬來西亞,然因鄭振揚 以3,000 元報酬委由搭載其之司機蕭斯澤代其出面兌換美金 ,經蕭斯澤察覺有異,委由友人報警,經警方於108 年10月 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 段129 巷上 海銀行員林分行,查獲欲兌換美金之鄭振揚,而查得上情, 並扣得鄭振揚所有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1 支、49萬6,000 元、美金1 萬6,171 元(經 警換回新臺幣48萬8,059 元);另於108 年10月15日中午12 時45許,拘提張珈綾到案,扣得張珈綾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而悉上情。三、案經楊麗華、李昭慧及周垂鳳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淑婷固坦承有將其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借給張珈綾使用,且知悉張珈綾係依「黃俊逸」指示操作金 流,才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借予張珈綾供匯入、匯出金錢及提 款,其並至第一銀行臨櫃提款轉交張珈綾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完全
不知道詐騙情事,因與張珈綾是極好閨蜜,我是要幫張珈綾 男友順利來台,才借第一銀行帳戶給張珈綾,郵局帳號則是 張珈綾說要還我錢,我才傳郵局封面給張珈綾,後來張珈綾 才說又有錢匯進來,我問過張珈綾,張珈綾則說「黃俊逸」 說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淑婷坦承曾將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張珈 綾使用,並知悉張珈綾係依「黃俊逸」指示操作金流,才借 予張珈綾第一銀行帳戶供匯入、匯出金錢及提款,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轉交張珈綾等情(見偵10870 號卷二 第127 至129 、245 至249 頁,偵1699號卷第58至61頁,原 審卷第241 至258 頁);另張珈綾供承提供其自己及向被告 劉淑婷借用帳戶後,係供「黃俊逸」匯款之用,其曾提款、 轉匯、交付金錢予鄭振揚等情(見偵10870 號卷一第44至48 、53至57、219 至222 頁,偵10870號卷二第137 至140 、1 69 至180 頁,原審卷第31至38頁)。而被害人楊麗華、李 昭慧及周垂鳳鸞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劉淑婷之前開2帳戶或共 犯張珈綾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 款經過等情(見偵10870 號卷二第117 至119 頁,偵1699號 卷第117 至122 、145 至149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買匯水單、被告劉淑婷所有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10870 卷 一第75至81、87至89、95至99、139 至143、159 至163 頁 ,偵10870 號卷二第75至78頁,偵1699號卷第47至51、153 至158 頁),復有49萬6,000 元、美金1 萬6,171 元(經警 換回新臺幣48萬8,059 元)、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及賣匯水單2 份扣案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劉淑婷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確係供張珈綾 、「黃俊逸」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依被告劉淑婷與共犯張珈綾之供述,及就被告劉淑婷提供其 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給張珈綾使用,暨其依張珈綾指示 至第一銀行臨櫃提款與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供張珈綾提款 、轉帳之過程,衡諸經經驗常情,應可認定被告劉淑婷係明 知被害人楊麗華、李昭慧、周垂鳳鸞匯入之款項,均係詐欺 集團成員向該等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即屬共同正犯。今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 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⒉被告劉淑婷於警詢時供稱:張珈綾使用我第一銀行帳戶時, 我就覺得不正常了等語(見偵1699號卷第59頁);又於偵訊 時供稱:因張珈綾向我說美國男友在馬來西亞因故資產被扣 押,需要變賣在美國的資產變現,將資金匯給張珈綾,再由 張珈綾轉匯到馬來西亞,故向我借第一銀行帳戶;108 年10 月9 日楊麗華匯錢至我第一銀行帳戶前,我就有問過張珈綾 匯入我帳戶的錢疑似洗錢,因賣房子應該是一大筆錢一起進 來等語(見偵1699號卷第186 頁,偵10870 號卷二第246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珈綾向我借第一銀行帳戶使用 時,我曾問過為何不用張珈綾自己或小孩之帳戶,張珈綾說 她與她兒子的帳戶都不能用。我後來去刷本子,第一、二次 匯入的人都是楊麗華,第三次去提款時名字不一樣,我覺得 怪怪的,有問張珈綾不覺得怪怪的嗎?張珈綾說也覺得怪怪 的,但張珈綾說有問過「黃俊逸」,「黃俊逸」說沒問題, 我與張珈綾應該是後來都有懷疑這些錢有問題,張珈綾才會 去問「黃俊逸」會不會騙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56頁) 。是被告劉淑婷於借第一銀行帳戶予張珈綾前,張珈綾係告 知自己及其子之帳戶均無法使用,被告劉淑婷亦知悉張珈綾 向其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緣由,被告劉淑婷既自承係承包工 程之人,且亦有大筆工程款往來之經驗(見偵10870 號卷二 第248 頁),係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存款 帳戶並無存款上限,且如僅信用不佳亦不會使帳戶無法使用 ,如帳戶遭警示,即可能牽涉不法情事;又目前詐欺集團猖 獗,被告劉淑婷亦陳稱覺得怪怪的等語,足認被告劉淑婷對 於詐欺集團慣用人頭帳戶匯款提領等情,知之甚明,且應知 悉上開不合常情之資金往來,當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縝 密計畫後詐騙所得款項。況被告劉淑婷既與張珈綾為閨蜜好 友,對於張珈綾之財務及生活狀況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 縱使原無瞭解,於張珈綾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時,更當能深入 探求張珈綾何以需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有無遭他人詐騙之可 能?而以其生活經驗,應可輕易察覺異常之處,而將其金融
帳戶借給張珈綾使用之可能性亦將大幅降低。是其最終仍決 意將其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出借給張珈綾使用,由張珈綾持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及轉帳,復參與至第一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交給張珈綾之行為,已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劉淑婷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直接故意。
⒊被告劉淑婷供稱:其將第一銀行帳戶借給張珈綾使用,係供 張珈綾男友「黃俊逸」出售美國房產後匯款之用云云。惟查 :
①被告劉淑婷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張珈綾提領匯進第一 銀行帳戶內的錢,我第一銀行帳戶中現金提款的部分就是 我領的,像8月23日提領75萬元、9月4日提領31萬元、9月 23日提領24萬元、9月25日提領20萬元、10月9日提領60萬 元,這些都是我臨櫃提領的,其餘行動轉帳或以金融卡提 款都是張珈綾所為。」、「(108年8月23日你是否匯款美 金1萬500元至馬來西亞鄭振揚的帳戶?)我就是在108年8 月23日在第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將現金拿去員林郵政 總局給張珈綾,張珈綾請我幫忙匯款,我將我的身分證、 印章拿給張珈綾,由張珈綾辦理匯款。」(見偵10870號 卷二第247、248頁)、「張珈綾之前向我借錢說要還錢, 請我提供我郵局封面照片的帳號給她,然後就有不明的錢 匯進來,因為我平日要上班,沒辦法領給張珈綾,所以我 將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交給張珈綾請她自己去提領。」、 「108年10月9日有一筆楊麗華匯入72萬4700元,當天張珈 綾打電話給我有這筆錢匯進來,請我一定要馬上領出來, 因為這是她男友的救命錢,但我當時在上班,我說我沒帶 存摺,...張珈綾一直拜託,所以我才去郵局報存摺遺失 ,申請補發存摺,這就是我存簿上10月9日記載『取消印鑑 欄』的原因。郵局人員跟我說沒辦法辦存摺遺失當天提款 ,所以我約張珈綾見面,將我的郵局提款卡交給她,請張 珈綾自己去提領。108年10月9日同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有 一筆60萬元〈按:實際金額為61萬6800元〉進來,我當天去 提領這60萬元,並將這60萬元現金連同我的郵局提款卡一 起交給張珈綾。」等語(見偵10870號卷二第246、247頁 ),衡諸經驗常情,倘若馬來西亞人「黃俊逸」出售美國 房地產,則其逕將出售款項匯回馬來西亞之指定帳戶即可 ,又何需輾轉且分次匯至臺灣,旋由臺灣之張珈綾通知被 告劉淑婷提領現金後,交由張珈綾轉匯至馬來西亞由「黃 俊逸」所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鄭振揚辦理結匯?如 此周折之手續,應可輕易窺知並非正常之資金往來。而被
告劉淑婷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承包工程,去領工程款時, 行員都會問錢的來源跟用途,我有問過張珈綾為何有人陸 續匯錢進來,如果賣房子,應該是一大筆錢一次進來等語 (見偵10870號卷二第247頁正反面),足見其並非智識及 生活經驗淺薄之人,亦常有與銀行臨櫃交易之經驗,對此 情應知之甚明。
②依被告劉淑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1699號卷第1 97-201頁、偵10870號卷二第255-257頁),其於108年8月 23日臨櫃提領被害人楊麗華於同日匯入金額(754,000元 )中之750,000元、於108年9月4日臨櫃提領被害人楊麗華 於同日匯入金額(314,000元)中之310,000元、於108年9 月25日臨櫃提領帳戶結存金額(200,703元)中之200,000 元、於108年10月9日臨櫃提領被害人楊麗華於同日滙入金 額(616,800元)中之600,000元,可知被告劉淑婷均於被 害人楊麗華匯入款項同日即迅速提領完畢,且被害人楊麗 華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次數即有3次。另依被告劉 淑婷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見偵1699號卷第189-195頁、1 0870號卷二第251-254頁),被害人楊麗華於108年10月9 日除匯入被告劉淑婷第一銀行帳戶616,800元外,另於同 日匯款724,700元至被告劉淑婷之郵局帳戶,被告劉淑婷 並於同日辦理郵局掛失存摺及變更印鑑之手續,該帳戶自 108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期間,每日均以卡片提領150,00 0元(60,000、60,000、30,000元各一筆;10月12日另有 不詳之人匯入一筆29,985元),足見被告劉淑婷明顯知悉 被害人楊麗華於108年10月9日分別匯款616,800元、724,7 00元至其上開2帳戶,倘若係出售房產之款項,應係匯入 單獨一筆鉅額之款項或匯入同一帳戶即可,殊無先後做4 次匯款或匯入不同帳戶之必要。另被告劉淑婷於108年9月 25日到第一銀行臨櫃提款後,由其存摺即可明確知悉在該 日之前另有其不認識之張麗娟、江霈柔匯入共4筆款項, 而該等款項為張麗娟、江霈柔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等情 ,亦據被害人張麗娟、江霈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523-533頁),倘若係「黃俊逸」出售房產之匯入款 項,依其辯解亦當僅有被害人楊麗華(即被告辯稱係「黃 俊逸」之律師)匯入之款項,何以會有其他不相識之人所 匯入之項款?被告劉淑婷自得能夠輕易察覺此情,卻仍於 108年10月9日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楊麗華所匯616, 800元中之600,000元,足見被告劉淑婷應明知其所提領之 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所得。
③被告劉淑婷除提供其前開2帳戶供張珈綾、「黃俊逸」使用
外,另依張珈綾指示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楊麗華匯 入之款項,其上開2帳戶之交易情節明顯與出售房產而匯 入款項之情節有別。是被告劉淑婷上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劉淑婷將其郵局帳戶借給張珈綾使用之緣由,被告 劉淑婷於警詢時係供稱:「(為何你要將你所有的郵局提款 卡交予張珈綾使用?)因為張珈綾說他男朋友要匯錢給她當零 用,所以我是基於朋友的關係才借我的帳戶給她使用的。」 等語(見偵10870號卷二第12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郵 局帳戶的部分,是張珈綾之前向我借錢說要還錢,請我提供 我郵局封面照片的帳號給她。」等語(見偵10870號卷二第2 46頁),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致。且共犯張珈綾於偵查中 證稱:「我剛開始沒向劉淑婷借郵局帳戶,只有借第一銀行 帳戶,後來黃俊逸匯給我的錢有點問題,劉淑婷向我反映她 去第一銀行臨櫃領款時一直被行員問,我覺得很不好意思, 把問題反映給黃俊逸,並說希望不要造成劉淑婷的困擾,黃 俊逸要我看可不可以再向劉淑婷借另一個帳戶使用。」、、 「我先向劉淑婷借第一銀行帳戶後,劉淑婷向我表示她一直 被行員詢問金錢來源及提領用途覺得很困擾,我向黃俊逸反 映後,才又向劉淑婷借郵局帳戶使用。」等語(見偵10870號 卷二第139頁正反面)、「(你以何理由向劉淑婷商借郵局 帳戶?)我跟她說我網路男友即馬來西亞的黃俊逸這個困難 ,如我之前警詢、偵訊所述。」、「(所以你跟劉淑婷借郵 局帳戶的理由跟稍早借第一銀行帳戶的理由一樣?)是。」 、「(你借郵局帳戶的理由跟第一銀行帳戶相同?)是。」 、「劉淑婷也知道郵局帳戶拿來是要收黃俊逸匯過來要解決 馬來西亞那邊問題的錢,就是跟第一銀行帳戶的用途一樣。 」、「(劉淑婷稱你有欠她錢,你請她拍郵局封面照片傳給 你,目的是讓你還錢匯款使用,但你未經她同意,就讓其他 人匯錢進她的郵局帳戶,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沒 有跟她這樣子說,我有跟她說郵局帳戶是要讓黃俊逸匯錢, 就跟第一銀行一樣。」等語(見偵10870號卷二第262-263頁 ),明確證稱向被告劉淑婷借用郵局帳戶之用途與借用第一 銀行帳戶之用途相同,而被告劉淑婷亦清楚知悉。且被告劉 淑婷第一銀行提款卡早已交由張珈綾使用,張珈綾當然知悉 該帳戶之帳號,而被告劉淑婷仍保有存摺、印鑑,如張珈綾 要還錢,直接匯至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劉淑婷臨櫃提領即可 ,何需特別再提供郵局帳戶;況若係單純還款,被告劉淑婷 又何需將郵局提款卡亦交給張珈綾使用?足見被告劉淑婷之 供述與常情不符,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另被告劉淑
婷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張珈綾之用途既與其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給張珈綾之用途相同,自應知悉其郵局帳戶係作為張 珈綾、「黃俊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於張珈綾 持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就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所為之提款行為 ,即有犯意之聯絡。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李昭慧 、周垂鳳鸞將款項匯入被告劉淑婷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劉淑 婷雖未有親自提款之行為,惟由有犯意聯絡之張珈綾持該郵 局帳戶提款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被告劉淑婷就此部分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⒌共犯張珈綾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指揮警方查詢金流, 發現劉淑婷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多筆共20萬元至鄭 竣維所有之郵局帳戶,..有何意見?)鄭竣維的郵局帳戶都 是我使用,是我叫劉淑婷匯的。」、「(為何劉淑婷要匯錢 給你?)黃俊逸匯款到劉淑婷第一銀行帳戶,我請劉淑婷將 這些錢匯到鄭竣維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10870號卷二第 138頁),惟被告劉淑婷否認此情,而上開匯至鄭竣維郵局 帳戶之20萬元(4筆各5萬元),於108年9月23日、9月24日 係辦理行動轉帳,無匯款單據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108年12月10日一員林字第00307號函及交易明細附於偵查 卷可按(見偵10870號卷二第157-161頁)。且張珈綾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劉淑婷有無將她的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你 使用?)有,存簿在她那邊,提款卡在我這裡。」、「(劉 淑婷負責提供其所申辦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給你,還有去銀 行臨櫃一次提領大筆現金交付給你,其餘小額都是你自行持 金融卡提領?)對。」等語(見偵10870號卷二第138、262頁 ),足見上開行動轉帳共20萬元至鄭竣維郵局帳戶之人應為 張珈綾。
㈢被告劉淑婷既明知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係供詐欺集 團詐騙使用,卻仍將其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出借給張珈綾, 供作張珈綾、「黃俊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並分 擔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張珈綾之工作,及由有犯 意聯絡之張珈綾持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轉帳,已屬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已有受張 珈綾邀約而加入該集團犯罪之行為。復參以目前詐欺犯罪組 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 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目 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 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 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收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乃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 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 、詐欺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 犯行,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 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 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 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牟利性。 本案涉及跨國詐欺及洗錢,更需縝密計畫及相當規模,且參 與人數除被告劉淑婷、張珈綾、鄭振揚外,另有自稱「黃俊 逸」、「許艾文」之不同國籍人士,而被告劉淑婷至少知悉 集團成員有張珈綾、「黃俊逸」,連同其自己已達3人,且 與其他成員則可透過間接、默示之意思聯絡,是其仍決意參 與前開犯行,其應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 欲(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淑婷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 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衡以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欺集團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 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 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 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 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且依 被告、張珈綾、鄭振揚及被害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被告劉淑婷、張珈綾、鄭振揚、「黃俊逸」、「許 艾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話務機 房成年成員(至少1名自稱「JEAN AZZO」之男子、1名盜用 越南籍女子「阿鸞」LINE帳號之人、1名自稱「Seng Wong」 之男子),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麗華、李昭慧及周垂鳳鸞實行詐騙犯 行甚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淑婷參與詐欺集團 ,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楊麗華、李昭慧及
周垂鳳鸞,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 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被害人楊麗華、李昭 慧及周垂鳳鸞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劉淑婷即依其行 為分擔模式,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張 珈綾處理,或由張珈綾持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轉帳,形 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劉淑婷在客觀上有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係在掩飾 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劉淑婷就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害人楊麗華遭詐 騙匯款部分,雖僅敘及其於108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10分23 秒匯入被告劉淑婷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然就附表二編號1 告 訴人楊麗華於108年 8月22日、同年9月4 日、同年月16日, 接續匯入被告劉淑婷及張珈綾帳戶部分,與上開部分係屬接 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一併 審理,且亦已告知及訊問被告劉淑婷,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 權。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淑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 行,然其除提供前開2帳戶供詐騙款項之匯入外,並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楊麗華施以詐術後,由其3度親身臨櫃 提領被害人楊麗華匯入之款項及遞交張珈綾處理,或由張珈 綾持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轉帳,終使詐欺集團能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劉淑婷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劉淑婷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 示各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編號1部分對於被害人楊 麗華受詐騙而匯入鄭昌晟帳戶部分,與被告無涉)。是被告 與張珈綾、鄭振揚、「黃俊逸」、「許艾文」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害人楊麗華遭詐騙後先後多次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 行為(匯入鄭昌晟帳戶部分,與被告劉淑婷無涉),及被告劉 淑婷與張珈綾各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該 接續匯款之數舉動及接續領取、轉出帳戶內款項之數舉動, 乃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楊麗華之財產法益,被害人楊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