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育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育嶔(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固係經由共同被告林衛龍之招募,進入自立路機房, 但僅在旁幫忙整理資料、打掃、拖地、抄便利貼、開電腦、 送洗衣服等助理工作,雖偶爾有在旁觀看學習,然因操作程 序複雜,聲請人根本難以理解,故林衛龍並未讓聲請人操作 電腦,且警方於民國106年6月6日至自立路機房搜索時,聲 請人係在睡覺,足以證明聲請人對於扣案ACER筆電之SKYPE 對話紀錄内容,確實毫無所悉。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主觀 知悉並認識林衛龍招募其加入「阿強」詐欺犯罪組織,無非 係以聲請人已自林衛龍處拿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聲 請人自承在自立路機房有在旁觀看林衛龍操作電腦等語,然 林衛龍利用電腦上網更改人頭帳戶設定,電腦螢幕畫面未曾 跳出如原確定判決所載「銀監會」訊息内容,聲請人絲毫不 知更改人頭帳戶設定目的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況且,林衛龍 於106年6月6日第一次警詢已明確供稱其平常使用SKYPE帳號 為meapril.2017@outlook.com,而扣案ACER筆電之SKYPE對 話紀錄,該SKYPE帳號為「junerbox999」 並非林衛龍平常 使用之SKYPE帳號,林衛龍就此於106年6月7日偵訊說明:「 (問:警方在現場所檢視的skype,junerbox999該畫面是不 是你所使用的? ) 警方查獲那天,是阿強透過SKYPE,叫我 登錄這個帳號後就掛著,沒有說用途,所以警方到現場時, 該帳戶就是開啟」等語,果爾,林衛龍為警查獲前,既然絲 毫不知有帳號為「junerbox999」之SKYPE對話内容存在,聲 請人更無見聞該「junerbox999」之SKYPE對話内容,亦不明
暸本案幕後實際上存有詐欺集團且係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 騙之可能,更遑論知悉「總代理」、「暴發戶」、「宇高羅 斯」及「小飛俠」等存在,聲請人確實不知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羅姣、喬大景、張春英 、滿翠翠、張冉、吳碩等六人遭詐騙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林衛龍106年6月7日訊問筆錄,以致誤認 聲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與林衛龍、蔡仁翔 、「阿強」及其餘詐欺集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為此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 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 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 ,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駁回上訴, 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審卷宗無訛。本件聲 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林衛龍及蔡仁翔於警詢、偵查、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照片、扣案ACER筆電之採證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扣押隨身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列印紙本、扣案ACER筆電之SKYPE對話紀錄、聲請人、蔡仁 翔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4銀聯 卡在臺灣地區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經林衛龍依「阿強」之指示,於 106年5月初被招募加入「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該犯罪組 織自106年5月3日開始運作,使用「總代理」作為SKYPE之暱 稱,並與位在不詳地點之電信詐欺集團(SKYPE暱稱為「暴 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車手集團相互配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總代理」集團之「阿強」透過不詳方式蒐 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之U盾(網路銀行
憑證)及銀聯卡、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指示身分不詳 之犯罪組織成員交付給林衛龍,林衛龍、聲請人及蔡仁翔則 在自立路機房,使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 0號除外)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 金額上限,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阿強」再 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交給各電信詐 欺集團,接著由各電信詐欺集團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 需將款項匯入「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 」)之監管帳戶(事實上該等帳戶係「總代理」集團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云云。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6所 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被 害人則未匯款而未得逞。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 6所示之被害人查詢匯款是否由「銀監會」監管中時,「暴 發戶」及「宇高羅斯」等電信詐欺集團即以SKYPE通知「總 代理」集團,由「總代理」集團再以SKYPE聯繫「小飛俠」 集團,「小飛俠」集團即冒充銀行或「銀監會」,使用大陸 地區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各該被害人,使各被害人誤 信自己涉及刑案,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確係在監管狀態。 嗣由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在臺灣將被害人所匯款項 領出,再依照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俗稱「交車」)。林衛龍 自10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持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4 之銀聯卡,提領合計12萬元之贓款,作為自立路機房營運所 需資金等情。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林衛隆、蔡仁翔、「阿強」及其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辯解,說明不可採之理 由:依林衛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聲請人及蔡仁翔係其招 募加入「阿強」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已分別取得15萬元 及3萬元薪資。倘聲請人及蔡仁翔未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有 共同從事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阿強」應無支 付薪資之可能;併參酌聲請人及蔡仁翔於羈押訊問時,均承 認有觀看林衛龍操作電腦,並看到林衛龍持有U盾、銀聯卡 及知道林衛龍更改帳戶之設定;復佐以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數量龐大,且有甚多銀 聯卡及U盾,衡情足認聲請人及蔡仁翔知悉林衛龍更改銀聯 卡帳戶之設定,係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與林衛龍有犯意聯 絡。而聲請人在詐欺集團內擔當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 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工作,屬於分擔詐欺分工之
一部分,雖聲請人未參與其他詐欺行為,但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時間(106年5月12日、20日、21日、22 日及23日)均在其等從事更改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 之期間,仍應與在該期間內其他直接詐騙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責;且自上開分 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堪認聲請人應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復並說明林衛龍於第一審所為迴護 聲請人、蔡仁翔之供述如何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蔡仁翔之認 定,及聲請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 不足採信等旨。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 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㈠ 先敘明:林衛龍係經「阿強」之招募,自106年5月3日起在 自立路機房,使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網路等設 備(編號2及30號除外)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 限,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聲請人是林衛龍招募的,4 、5月間開始上班,底薪4萬,應該已拿到大約15萬元。林衛 龍在操作電腦時,會叫聲請人及蔡仁翔二人在旁邊看,不讓 他們碰,讓他們先學習,迭據林衛龍於警詢、偵訊、羈押訊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林衛龍問我 要不要跟著他,我說好,我就跟著林衛龍看他操作電腦,也 有看到U盾、SIM卡、銀聯卡,他有叫我們在旁邊學習,他說 要更改帳戶的設定,在自立機房有在林衛龍旁邊看他操作電 腦等語,大致相符。再於理由欄貳、三、㈡、⒌補充說明:依 林衛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係林衛龍招募加入「阿強」 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月薪為4萬元,且已拿到15萬元,薪 水都是「阿強」透過外務拿給林衛龍,林衛龍再轉交給聲請 人。若聲請人未加入犯罪組織及無從事加重詐欺行為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阿強」應無支付4萬元月薪,並經由林 衛龍交付15萬之理;再佐以聲請人及蔡仁翔於羈押訊問時供 述內容,認聲請人及蔡仁翔均亦承認有觀看林衛龍操作電腦 ,並看到林衛龍持有U盾、銀聯卡,且知道林衛龍要更改帳 戶之設定;而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 0號除外),數量龐大,且有甚多大陸銀聯卡及U盾,認聲請
人辯稱不知林衛龍更改銀聯卡帳戶之設定,係供詐欺集團使 用,與被告林衛龍間無犯意聯絡等語,並不可採;復說明林 衛龍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聲請人及蔡仁翔沒有領薪水,他們 只是看,沒有在學,沒有用電腦云云,如何與其先前偵訊中 供述不符,應認係迴護聲請人及蔡仁翔之詞,尚難據為有利 聲請人及蔡仁翔之認定等情,詳加說明。是以,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及蔡仁翔經林衛龍招募加入「總代理」集團,林 衛龍、聲請人及蔡仁翔等並依指示透過網路更改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限,並利用SKYPE通訊軟體 與其他上游成員聯絡交付銀聯卡等情,其採證認事符合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再者,原 確定判決既已說明:聲請人及蔡仁翔既受林衛龍之招募而受 僱於「阿強」,並均曾住在自立路機房,且實際見聞林衛龍 以自立路機房充當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限等之機房 ,機房內設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網路及隨身 碟等設備,林衛龍依指示更改銀聯卡之帳戶密碼及轉帳上限 後,即再交給上游成員持以使用等情,依聲請人及蔡仁翔之 智識經驗,當無不知林衛龍與「阿強」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設立自立路機房係為共同從事詐欺分工之理。則聲請人及蔡 仁翔既經由林衛龍應徵而共同受僱於「阿強」,並依林衛龍 之指示在自立路機房工作,即屬加入林衛龍、「阿強」等人 組成之「總代理」集團,成為其中一員,而構成同一個犯罪 團體,縱聲請人及蔡仁翔於受僱期間僅幫忙買東西,及於林 衛龍更改資料時,僅幫忙遞交東西,尚未實際上網更改人頭 帳戶資料,就林衛龍及「總代理」集團成員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執之辯解再事爭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 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 其徒憑己意,泛以原確定判決已論證綦詳之事項復事指摘,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採。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林衛龍106年6月7 日訊問筆錄,以致誤認聲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且與林衛龍、蔡仁翔、「阿強」及其餘詐欺集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林衛龍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及蔡仁翔經林衛 龍招故加入「總代理」集團,林衛龍、聲請人及蔡仁翔,依 指示透過網路更改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 上限,並利用SKYPE 通訊軟體與其他上游成員聯絡交付銀聯 卡,且聲請人、蔡仁翔均曾住在自立路機房,並實際見聞林
衛龍租賃自立路上址充當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限等 之機房,機房內設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網路 及隨身碟等設備,林衛龍依指示更改銀聯卡之帳戶密碼及轉 帳上限後,即再交給上游成員持以使用等情,則依聲請人及 蔡仁翔等之智識經驗,當無不知林衛龍與「阿強」均係詐欺 集團成員,設立自立路機房係為共同從事詐欺分工之理。則 聲請人及蔡仁翔既經由林衛龍應徵而共同受僱於「阿強」, 並依林衛龍之指示在自立路機房工作,即屬加入林衛龍、「 阿強」等人組成之「總代理」集團,成為其中一員,而構成 同一個犯罪團體,縱聲請人及蔡仁翔於受僱期間尚未實際上 網更改人頭帳戶資料,就林衛龍及「總代理」集團成員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律本於職 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指林衛龍 106年6月7日訊問筆錄部分,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 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一一說明,此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關於 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 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重為指摘,聲請人 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 之要件均不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