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51號
TCHM,110,聲再,251,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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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德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85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德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時聲請「由財 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告訴人之財產資料後,依其上所 示往來銀行,發函向告訴人之開戶銀行調取告訴人在該行所 留存之印鑑證明;待證事實為永豐銀行信用卡使用授權書及 彰化銀行信用卡授權使用書上『翁品琪』之印文,皆來自告訴 人平日作為與銀行往來之印章」,然原確定判決認縱使該印 文為真正,仍不能排除聲請人盜用告訴人印章之高度可能, 因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前揭事實之認 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 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所揭示之採證法則有違, 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 (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 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 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 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 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 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詐欺等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係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業於110 年2月25日判決確定,惟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8日始向本院 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 卷第3頁),則聲請人以本件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法 定期間,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雖另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雖不以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然其中既指明「『未及』調查斟 酌」,自不包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等認無調查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 查之證據。聲請意旨所稱「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時聲請由 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告訴人之財產資料後,依其上 所示往來銀行,發函向告訴人之開戶銀行調取告訴人在該行 所留存之印鑑證明;待證事實為永豐銀行信用卡使用授權書 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授權使用書上『翁品琪』之印文,皆來自告 訴人平日作為與銀行往來之印章」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 惟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自承其曾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 提出聲請(見聲請狀第5頁),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 敘明「本院認縱使該印文為真正,仍不能排除被告盜用告訴



人印章之高度可能,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不足以推翻本 院前揭事實之認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三),此項證據乃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捨棄而排 除不採,並非漏未審酌而「未及調查斟酌」。從而,聲請人 所提前開證據,尚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是聲 請人聲請再審,顯然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又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 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尋求救濟,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上情「與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採證法則有違」 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 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是以,聲請意旨前開所指, 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序有違,亦應予駁回。(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 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 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或 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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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