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豐裕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90號),第二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蕭豐裕(下稱再審聲請人) 犯本件罪行主要依據之一為共同被告張○○○之自白陳述及原 二審自行推斷的事實,然原二審判決所採之張○○○之陳述不 僅前後矛盾、且多處與事實不符外,二審判決理由自行推斷 之事實亦與105年5月13日查獲時「點位A、B採取海砂位置」 之全部現場照片(聲證1)、105年間受雇於張○○○之砂石車司 機彭○○之「自白書」(聲證2)及『中央氣象局後龍氣象站105 年之「逐日降水量年表』(原再證1)、『苗栗縣政府辦理「瑜 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104年12月至10 5年5月,原再證2)、『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104年11 月至105年5月,原再證3)為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不 符,上開新證據雖於判決確定前存在,然原二審未及審酌調 查,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新證據 ,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構成本件竊盜犯行 足生重大影響 而動搖原二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參照證人李○○於原二審審理時之證述,105年4月至5月13日間 李○○之查核時間既分別為不定期之105年4月1日、4月12日、 105 年4月14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105 年5月5 日、5月9日、5月13日,且參照其填寫之 『苗栗縣政府辦理 「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苗栗縣政 府差旅費報告表』,足證李○○所為的證詞自屬與客觀之事實 相符,且其承辦土石採取科之業務時間甚久,對於系爭地點 核准之合法採區位置完全清楚明瞭,更因每週至少一次至現
場查核,其係最暸解現場真實狀況之人,其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既清楚具結作證陳述在105年5月13 日前確實未 見到有盜採之事實,且其每次巡察之範圍約1公里,且其證 述對於若系爭地點挖取土石是不可能在短時間填平,此亦純 係出於其自身的經驗與清楚現場狀況所做的證詞,自屬合理 客觀,原二審判決在未曾至現場勘驗的情況下遽以自己猜測 完全不採信曾至現場數十次的承辦人員李○○之客觀合理證詞 與上開『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 查核」紀錄』、『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自顯屬不當,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自屬有理, 請鈞院明鑒。
㈢再參照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作業 查核」紀錄所附同案被告張○○○與證人張○○於105年5月13日 為縣政府查獲時之全部現場照片觀之,其中就「點位A、B採 取海砂位置」照片(聲證1)可以明顯觀察同案被告張○○○等人 盜採砂石之「A點」及「B點」僅呈現一處小漥陷長約20公尺 、寬約5公尺、深約1公尺(面積約100立方米),依上開紀錄 可知,該處因無海流得以將海砂帶動回填,故不會有源源不 絕之砂土石匯積,如經大量採取後之採掘跡地必將會形成明 顯之挖掘痕跡,且該地點當時現況之沙地屬夯實的,可以順 利讓砂石車、挖土機、轎車行駛在上而不致凹陷,豈有可能 屬於潮汐剛回填而鬆軟無法通行之狀況,尤有甚者,105年5 月12日並未下雨,甚至在105年5月1日至13日間幾乎未有下 雨之情況,客觀上更無可能因雨水沖積而產 生盜採坑洞回 填之情況,且依上開再證4之照片清楚可見並無任何有遭回 填之痕跡,故衡諸常情,上開「 A點」及「B點」若已經遭 採取達24,630立方公尺如此巨量之海砂,於該處必然會形成 一個巨大的坑陷,始符常理;然據上開查核紀錄時所拍攝之 現場全部照片所呈現上開「A點」及「B點」地形之客觀情形 並無任何回填或大規模挖取痕跡,均係平坦地形(聲證1), 實與已遭開採24,630立方公尺後之客觀情狀顯然不符,亦與 證人李○○之證詞完全相符;原二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指同案被 告張○○○與證人張○○於105年4、5月間在上開「A點」及「B點 」盜採24,630立方公尺海砂,顯然錯誤,且該錯誤事實亦顯 與再證4客觀照片所示現場狀況與證人李○○證詞相違背,自 屬違誤,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自屬有理,請鈞院明鑒。 ㈣次查,衡諸上開原判決所資論據之證人李○○具結之證述內容 、『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 」紀錄』、『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及苗栗縣政府辦理「 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作業查核」紀錄、聲證1,105 年5月13日由李○○當時所拍攝之全部現場照片等,均僅能佐
證105年5月13日查獲同案被告張○○○與張○○涉嫌盜採海砂之 現場證述及現場蒐證挖100立方米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再審聲請人曾於105年4、5月間有指示同案被告張○○○等人 以挖土機及卡車在「A點」及「B點」盜採海砂達24,630立方 公尺之積極證據。矧證人湯閎予司職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土石 資源科河川駐衛警職務,須經常性不定時巡查全縣有無盜採 砂石之情形;另證人李○○則係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土石資源科 之技士,為本案上訴人申請採取海砂計畫之承辦人,復就本 案採取計畫亦依規定須每週至少「安 全督導」1次,以核實 再審聲請人採取海砂有無違規情事 ,足見主管機關係施以 雙重監管方式防杜不法盜採等違法情事發生,渠等亦於原二 審審理時均證稱在105年5月13日前未曾查獲有違法挖取之行 為,此顯屬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㈤基於上開說明,原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所指同案被告張○○○與證 人張○○於105年4、5月間在上開「A點」及「B點」共盜採24, 630立方公尺之海砂(105年4月份共計1,075台砂石車次、5 月份共計567台車次)共計須1,642車次之砂石車載運上開海 砂;果爾,衡諸常情,2個月時間內有如此頻繁砂石車出入 海濱,豈可能不被上開證人湯閎予、李○○及其所屬機關內其 他公務員或警員所查知,且釣院函調系爭土石採取計畫主管 機關苗栗縣政府105年5月13日、5月19日承辦人員李○○、湯 閎予至本案系爭後龍溪出海口沿岸之所有查核檔案照片可證 ,現場確實除張○○○盜採之100立方公尺外,其餘地方並無任 何大規模開發之痕跡,甚至聲證1照片所示之載運車輛輪胎 之痕跡均係通往合法採取區之方向,而前往上開「A點」及 「B點」之路徑輪胎痕跡幾乎不存在,若真有運輸到1,642車 次之砂石車載運,豈有可能在重車的碾壓下前往違法「A點 」及「B點」之路徑輪胎痕跡幾乎不存在,由此可知,原二 審判決理由僅憑同案被告(即告發人)張○○○及證人張○○( 及張○○○之員工)等2人所捏造之不實證述,且未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逕予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上開犯行,顯僅重視採納對 再審聲請人不利且不在之「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對再 審聲請人有利之「非供述證據」與經具結而具有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之李○○、湯閎予「供述證據」,故原二審判決就證明 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二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完全與『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 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苗栗縣政府差旅費 報告表』及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 作業查核」紀錄、聲證1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相違 背,自屬不當。
㈥另關於105年5月13日查獲張○○○盜採之人為證人李○○,其於10 5年5月13日到現場進行查核時,立即發現張○○○有未於合法 採區開採而違法盜採砂石情事,足證李○○例行查核時均會注 意到系爭張○○○違法開採的地方,否則其何以能夠在105年5 月13日查獲違法,另再參照該證人105年5月13日之『苗栗縣 政府差旅費報告表』所示(原再證3-5),其出差的時間亦係 一整天,且其查獲張○○○盜採後立即製作相關查處記錄,足 證李○○每次至現場查核均有至系爭遭張○○○盜取砂石之地點 進行查核,並如實填寫相關查核記錄,並非僅有停留5分鐘 之時間而已,再參照原二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原二審判決 書第2頁第5行以下),若同案被告張○○○與證人張○○於105年 4、5月間在上開「A點」及「B點」共盜採24,630立方公尺之 海砂,則105年4月份共計需至少1,075台砂石車次、5月份共 計需至少567台車次,合計須達1,642車次之砂石車載運上開 海砂。然而,參照於原二審未曾提出之新證據『苗栗縣政府 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 』、『苗 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更可證再審聲請人或張○○○並不可能 於短短李○○之查核空檔內(此尚不包含證人湯閎予每月至少 查核兩次的頻率,若予以計入,則查核空檔的時間將更短) 即可以其僅有違法盜採的2台砂石車(按張○○○於105年5月13 日為李○○查獲盜採之當日僅有2台砂石車,此有聲證1查獲當 日之所有現場照片及查核紀錄在卷可稽)順利盜取達24,630 立方公尺,且可以在查核空檔可以密集運送達1,642車次之 砂石車載運。從而,由上開聲證1新事實、新證據即可證明 張○○○證詞確實顯不可採。原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客 觀之證據不符,依前開新證據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即應改判無罪,故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有理由 。
㈦同案被告張○○○係本案告發人,另證人張○○係其員工,其等2 人與再審聲請人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屬「對立性證人」,其 等2人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且相互齟齬,此參本案判決確 定後由105年間受雇於張○○○之砂石車司機彭○○出具之「自白 書」(聲證2)內容所載:其均於合法採區內載運,未曾到過 其他地點載運,即可證明被告張○○○等2人陳述明顯與事實不 符,而在聲證2假設再審聲請人主張為真之基礎上判斷即可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觀諸本案判決確定後由105年 間受雇於張○○○砂石車司機彭○○出具之「自白書」(聲證2) 其內容載明:「本人105年曾受僱於張○○○(我們都叫他阿榮 )在後龍溪出海口開砂石車載運砂石。當時除了在地的兩台 砂石車,阿榮另外從高雄叫兩台砂石車上來,司機叫阿明和
阿進。我們從來都是在瑜茂有限公司,申請的採區,從消波 塊下去,往北的方向有一條施工便道是石頭路,接近一公里 的地方,路的兩旁插有兩根鐵管,我們都是在鐵管裡面載的 。105年5月13日,我沒有接到張○○○通知要上班,當天就聽 說在岸邊就近採取盜採,結果被縣政府抓到。老實說如果當 天他有叫我上班,我不敢在那裡載運,因為盜採的地方,距 離採區太遠了,我是後龍人知道採區附近有3個海巡署哨所 ,一個派出所,一定會被抓,張○○○知道我們不會配合。( 因為我有案底),所以當天他只叫高雄的兩台車子上班,而 在岸邊盜採的A、B點,我從來沒有載運過,張○○○說在A、B 點採取兩萬多米是在誣造瑜茂公司,等於也在誣賴我們參與 盜採。我願意出面作說,受僱於張○○○期間從來未曾在採區 外違法載運砂石,尤其是A、B點就在岸邊。大膽了。」。從 而,依受雇於張○○○之砂石車司機彭○○自白書所述其從來沒 有在岸邊盜採的A、B點載運過,而張○○○說在A、B點採取兩 萬多米是在誣造瑜茂公司,等於也在誣賴司機們參與盜採, 足證司機受僱於張○○○期間既從來未曾在採區外違法載運砂 石,豈有可能違法在在A、B點採取 密集運送達1,642車次之 砂石車載運,該自白書足證被告張○○○、張○○2人陳述明顯與 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在聲證1現場查獲之全部照片所示, 現場除遭查獲處有盜挖取100立方米小凹洞情事外,其餘現 場地勢均非常平坦並無任何大規模採取痕跡、而聲證2自白 書足以證明被告張○○○、張○○2人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假設 再審聲請人主張為真之基礎上判斷,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鈞院實應為准予再審之裁定。
㈧再參照證人葉○生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參原審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頁)可知,證人葉○生於000年10至12月間承攬再審 聲請人之採取海砂工程前,受再審聲請人委任鋪設自岸邊迄 合法採區便道時,該便道係由當時受僱於證人葉○生之同案 被告張○○○負責「顧土尾」鋪設該便道,經證人葉○生證述甚 詳,基此,同案被告張○○○具結證述辯稱為縣政府查獲前完 全不知採區位置乙節,顯係不實陳述,勘可認定。再觀諸證 人莊木郎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參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 09頁)可知,證人莊木郎係接續前揭證人葉○生之後承攬再 審聲請人之採取海砂工程,又當時標示界樁位置之鐵條係由 同案被告張○○○駕駛怪手去埋設的,張○○○亦清楚知悉合法採 區之位置,均指證歷歷在案;因此,足證同案被告簡茂榮明 知合法採區位置,核其所辯顯屬捏造不實自明。復觀諸證人 張○○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參原審卷一第 224頁至第225 頁)可知,證人張○○於原審檢察官行主詰問時明白陳述「哪
裡可以挖,哪裡不可以挖」是由同案被告張○○○所告知,基 此,足證同案被告張○○○自始均知悉合法採區之位置。然據 證人林進財10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參原審卷一第325頁) 可知,所有承攬採取海砂之下包商在承攬之前,再審聲請人 均會要求證人林進財帶同下包商去看合法採區之位置,俾利 下包商估算承攬成本,並證述於本案亦同樣循往例會帶同同 案被告張○○○去看合法採區位置,均證述跡詳。 ㈨證人張○○於原審所為陳述前後矛盾,且與同案被告張○○○證述 相互齟齬,核證人張○○所為顯係憑空捏造不實之虛偽陳述, 理由如下:就證人張○○106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參他卷一第 240頁)及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參原審卷一第227頁)以 觀,證人張○○上開證述,除可證明同案被告張○○○既曾提醒 證人張○○小心不要越區採取砂石,即知同案被告張○○○確實 自始知悉合法採區之位置。另可證明證人張○○係受僱於同案 被告張○○○,且其因採取海砂經驗尚淺,不能下海採砂僅能 在起卸場擔任「土尾」工作,證人張○○既無法下海採砂且亦 非承攬採砂之下包商,則再審聲請人何須向證人張○○告知「 保證全部的區域都是可以挖取的地點」及告知證人張○○「全 部的採區都是我們的,他說放心去做沒關係。」等語;基此 ,證人張○○既無法下海採砂,則其雇主張○○○又何須提醒其 「小心,不要越區」,而再審聲請人又何須向其保證全部區 域都可以挖取。故就證人張○○證述以觀,顯示證人張○○供述 前後矛盾,且與同案被告張○○○證述間相互齟齬,證人張○○ 所陳顯不足採。
㈩再觀諸證人張○○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參原審卷一第231頁 ),證人張○○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陳稱其雖因經驗尚淺不能 下去採區採砂,但其曾駕駛油車下去採區加油云云。惟查, 據證人林進財10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參原審卷一第326頁 至第327頁)可知,由於高灘地地質是屬富含海水之地質, 除怪手或10輪之砂石車外,油罐車並無法到達,基此,足證 證人張○○證述其曾駕駛油車下去採區加油乙節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不足可採。尤有甚者,採區退潮時只有3至5小時可以 採取海砂,若需加油、保養等工作,一定必須利用漲潮時之 7至9小時的空檔來進行,基此,更足證證人張○○所為證述與 經驗法則常情有違。
張○○○係因在查獲現場見聞再審聲請人與查緝人員同行,認係 遭再審聲請人檢舉,不甘遭裁罰新臺幣100萬元,於要求再 審聲請人代為繳納罰緩未果後,除假冒張簡旭恩之名於苗栗 縣政府製作訪談紀錄,並主動至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檢舉再 審聲請人,且於訊問時坦承係因被罰100萬元才去檢舉等情
,有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5日苗栗縣政府訪談紀錄、苗 栗縣政府處分書、筆錄影本、臉書截圖等為證,足認張○○○ 係因心有不甘,始誣陷再審聲請人。
105年1月至3月間李○○之查核時間既分別為不定期之105年1月 11日、1月18日、1月25 日、1月29日、2月2日、2月15日、2 月23日、2月26日、3月2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2日、 3月25日,且參照其填寫之『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 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 表』,足證李○○所為證詞自屬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其承辦土 石採取科之業務時間甚久,對於系爭地點核准之合法採區位 置完全清楚明瞭,更因每週至少一次至現場查核,其係最瞭 解現場真實狀況之人,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既清楚 具結作證陳述在105年5月13日前確實未見到有盜採之事實, 且其每次巡察之範圍約1公里,且其證述對於若系爭地點挖 取土石是不可能在短時間填平,此亦純係出於其自身經驗與 清楚現場狀況所做證詞,自屬合理客觀,原二審判決在未曾 至現場勘驗情況下,遽予自己猜測而完全不採信曾至現場數 十次的承辦人員李○○之客觀合理證詞與上開『苗栗縣政府辦 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苗栗縣 政府差旅費報告表』,自顯屬不當,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 再審自屬有理。
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再 審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懇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再審」,重為審理等語。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 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曾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 號確定判決向本 院聲請再審。於該次聲請再審程序中: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葉○生受再審聲請 人委託鋪設1公里便道以便利採砂、莊木郎接續沿用該便 道於合法採區內採砂、林進財於原審所證稱與葉○生、莊 木郎所供述並無矛盾之證詞,及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 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等為有利於己之憑據 。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裁定理由中已說明: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105年2、3月間利用莊木郎於採區外盜 採海砂之數量,係依據據相關位置定位航照圖、澤佑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澤佑公司)106年8月4日澤佑字第106 000804號函所附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會勘 座標位置圖,及莊木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採砂現場有以鐵 條之界樁作為標示、葉○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104年10月 至12月間採砂現場有釘鐵柱、張○○○原審審理證稱瑜茂公 司在核准採區外私設2根界樁等語,並說明再審聲請人所 辯:苗栗縣政府於106年7月21日委請澤佑公司所製作之上 開會勘座標位置圖上之鋼板樁,是本案105年5月13日張○○ ○盜採海砂遭查獲後打設之界樁,該鋼板樁嗣於105年年底 倒下後,另於澤佑公司106年7月21日所測量之上開位置豎
立起來,該測量位置並非莊木郎於105年2、3月間採取海 砂之位置,瑜茂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都是以浮 球作為界樁等情,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聲請意旨略以張○○○為本案告發 人、證人張○○為其員工,其兩人就再審聲請人而言,為「 對立性之證人」、105年5月13日縣政府查獲全部之現場照 片中關於「點位A、B採取海砂位置照片」、中央氣象局後 龍氣象站「逐日降水量年表」、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 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李○○「苗栗縣政府 差旅費報告表」等為有利於己之憑據。然經本院前再審程 序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張○○○盜採海砂數量,業於理由欄 貳、一、㈢3.詳予審酌,並已說明李○○、湯閎予所述不足 為採之理由。
並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前揭新證據,認或經原確定判決予以 審酌,或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罪名,因而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 請等情,有該裁定1份在案可稽。
㈡按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 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 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 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 ,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 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 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 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 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 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 割裂以本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 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 要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除引用前次 於109年度聲再字第77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外,另以「1 05年間受雇於張○○○之砂石車司機彭○○之自白書」(即聲請 意旨㈦聲證2)為判決確定後所生新證據為有利之憑據。然查 ,依照該自白書內容,僅可知彭○○欲表明其受僱於張○○○期 間,因其有案底,且遭查獲地點易遭查緝,所以張○○○知道 其不會配合,當天只叫高雄的兩台車子上班,其從來沒有在 盜採的A、B點載運過盜採砂石等情,亦即彭○○於該自白書內 ,僅係表明其個人不可能,亦未曾在盜採的A、B點載運過盜
採海砂,然其亦陳稱因張○○○知悉其不會配合,所以叫其他 車子上工等情,從而,彭○○就張○○○、張○○2人是否曾與其他 砂石車司機於採區外違法載運砂石等情,實不知悉。故依該 自白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尚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再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㈢關於本件聲請意旨㈠所述105年5月13日查獲時「點位A、B採取 海砂位置」之全部現場照片(聲證1)、『中央氣象局後龍氣象 站105年之「逐日降水量年表』(原再證1)、『苗栗縣政府辦理 「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104年12月 至105年5月,原再證2)、『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104 年11月至105年5月,原再證3)部分、㈡證人李○○之證述、㈢苗 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作業查核」紀 錄、105年5月13日查獲時「點位A、B採取海砂位置」之全部 現場照片(聲證1)、㈣證人李○○具結之證述內容、『苗栗縣政 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苗 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及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 公司土石採取場作業查核」紀錄、105年5月13日由李○○當時 所拍攝之全部現場照片、業已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裁定理由中詳為敘明,並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可知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 原因事實,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㈣再審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述有關張○○○遭查獲後之苗栗縣政 府訪談紀錄、苗栗縣政府處分書、張○○○相關筆錄、張○○○之 臉書截圖等,足以證明張○○○有誣指再審聲請人之動機等語 。然查,此部分證據資料僅得說明張○○○遭查獲後不甘僅其 個人遭行政抑或刑事處罰,然尚難憑此即認其前往調查局及 地檢署舉發再審聲請人時所述事實,均係其憑空虛構;況張 ○○○於檢舉當時,亦承認係因不甘遭罰鍰100萬元始提出檢舉 ,更可認張○○○自始即無遮掩其對再審聲請人不滿之情;又 本案查獲當時查扣盜採之面積僅約100立方公尺,倘張○○○欲 誣陷再審聲請人,實無渲染其於遭查獲前之105年4、5月間 另有挖取約24,630立方米,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此外,亦 無已證明證人張○○○證詞為虛偽之相關證據資料,再審聲請 人所提出此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㈤又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㈤之綜上說明、㈥證人李○○於查核
時,互參證人105年5月13日之『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之 說明、㈧葉○生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莊木郎供述接續 前揭證人葉○生之後承攬再審聲請人之採取海砂工程,證人 張○○於原審之證述,因而足證同案被告張○○○自始均知悉合 法採區之位置等情、㈨證人張○○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 ,且與同案被告張○○○之證述相互齟齬,㈩證人張○○107年12 月4日審判筆錄、105年1月至3月間李○○之查核時間既分別 為不定期之105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5 日、1月29日、 2月2日、2月15日、2月23日、2月26日、3月2日、3月14日、 3月17日、3月22日、 3月25日,且參照其填寫之『苗栗縣政 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苗 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足證李○○所為證詞自屬與客觀之事 實相符,且其承辦土石採取科之業務時間甚久,其證詞自屬 合理客觀等情。無非係執再審聲請人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 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業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 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揆諸前揭說明,因非屬再審範圍,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而難認 有再審理由。
㈥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考其修法理由,關於第 1項部分:「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 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 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 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第2項部分:「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 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 條第2項。」可知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 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 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 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反之,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 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 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 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
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 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 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⑴向苗 栗縣政府函調湯閎予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13日出差之 「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向苗栗縣政府函調水利城鄉 處城鄉發展科「西湖溪濕地承辦人員及濕地巡防員」自105 年1月1日至105年5月13日出差之「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 」,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或張○○○均不可能於105年4月至5月13 日期間,盜採達24630㎥之海砂;⑵傳喚自104年2月1日起擔任 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科之科長郭○○,證明其多久會去巡視一 次、每次在那裡查看多久、105年5月13日現場及附近有無其 他挖過痕跡、有無見瑜茂公司於A、B點採取過;⑶傳喚自105 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擔任張○○○司機之證人彭○○、 吳○○,證明通常其等都在何處搬載砂、如何進去採區載砂、 通常一趟需花費多少時間、其等於105年5月13日前有無在A 、B點載砂。惟查,有關再審聲請人①欲函調李○○苗栗縣政府 差旅費報告表部分,再審聲請人業已提出此部分影本資料( 即原再證3),故尚無難以取得該證據資料之情;⑵就欲函調 「西湖溪濕地承辦人員及濕地巡防員」自105年1月1日至105 年5月13日出差之「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及傳喚證人 郭○○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㈢分點詳述認定 張○○○證述盜採等情可採之理由;且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 載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當時白天退潮,繼續做很 累,蕭豐裕就說晚上可以挖等情,足認張○○○、張○○等人屢 有利用夜間退潮時盜挖海砂,從而,縱證人李○○及郭○○及西 湖溪溼地承辦人員及巡防員均有不定時至本案系爭地點查緝 ,然亦無法避免查緝與盜採時間不相吻合致未能查獲之情; ⑶就聲請傳喚證人彭○○、吳○○部分,依照前揭㈡所述相同理 由,縱證人彭○○、吳○○未曾於本案查獲地點載運盜採海砂, 亦無從排除張○○○另行雇用其他砂石車司機遂行犯行。綜上 ,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均難認有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經駁回,其 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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