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91號
TCHM,110,聲,2091,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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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陳景心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共1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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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