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54號
TCHM,110,聲,2054,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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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永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永忠(下簡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 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熾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萬山,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芳吉之 犯行不諱,此部分被告既已認罪,自無串證疑慮,雖被告否 認販賣海洛因予洪冬熹,然證人洪冬熹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完 畢,被告也未再聲請傳喚該證人,故應無勾串之虞。此外, 也無事實顯示被告可能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而得認有此項疑慮。再者,雖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係屬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情形, 然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 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查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居所 ,難認有何逃亡之虞,故本案羈押原因實不存在。另請審酌 被告前因車禍導致腰椎間盤第四、五節突出壓迫到左腳神經 ,平日坐臥行走均痛苦不堪,醫囑應開刀治療,且被告已年 逾半百,健康欠佳,實無逃亡之條件,本件依刑事程序之比 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 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 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 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 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 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 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 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 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就其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3月、15年2月、7 年8月、7年8月及7年2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判處有 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嗣經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 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自 同日執行羈押3月;復於110年4月6日以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裁定自110年4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0年6 月1日裁定自110年6月1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又於110年 8月11日裁定自110年8月18日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4月,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 原審宣告之刑均非輕微,已如前所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經被告及檢 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審理後, 已於110年8月11日審判終結,並訂於110年8月31日宣判,若 准以停止羈押後,倘被告認本件宣判之刑度仍與其期待不符 ,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難期 待被告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縱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有固定居所、健康欠佳、行 動不便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 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被告雖以其因車禍導致椎間盤第四、五節突出壓迫左腳神經 ,醫囑應開刀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並未提出任 何其罹患何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證據以實其說,況本 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屬法定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動機及可能性,已如前述,縱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並不足 為認定被告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可能性之佐證。又 被告縱有就診及治療需求,亦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 或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部分,自無串證疑慮,否認 犯行部分,亦因證人洪冬熹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完畢,而無勾 串之虞等語部分,本非本案羈押被告之緣由,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 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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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