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40號
TCHM,110,聲,204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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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文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係94年11月2 8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即明確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既均得易科罰金,則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雖逾 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 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 類型中,有2次係妨害投標罪、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案同質性高,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 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詹文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4.11.28 96.07.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等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判決日期 107.01.25 107.01.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107年度台非字第9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確定日期 107.01.25 (107.07.10) 107.01.25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減更字第3號 編號1經本院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編 號 3 4 罪 名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 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等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04.27 110.04.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0.04.27 110.04.27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68號 編號3、4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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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