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 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於更一審前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與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暨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0日(2次)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108、110、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6日 109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08年7月1日 109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97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9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