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10號
TCHM,110,聲,2010,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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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岳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岳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岳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12/21 108/11/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7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09/05/14 110/04/0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06/16 110/04/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76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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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