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7年度,780號
TCDM,87,自緝,780,20000117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八0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 被告丙○○訂購鈴木牌一‧三SGL車型之紅色轎車一部,車款及保險費等共新 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於同日自訴人交付被告五萬元,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日自訴人再交付面額三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四萬八千九 百五十元,惟被告竟拒不交車,經自訴人屢次催促其交車,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二 月一日表明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交車,詎被告並未交車,且避不見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按自訴人自訴事實固係指陳被告詐欺其前開車款,惟按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惟查本件被告 原係台中市○○路○段八九一號隆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昇公司)之行銷 經理,自訴人係透過被告向乙○○○○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勝公司)調車,被告 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透過奕勝公司之業務員甲○○向奕勝公司訂購自用 小客車一輛,並將自訴人所交付五萬元訂金中之二萬元交付予甲○○,其餘車款 則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支票一紙交付予奕勝公司及俟因被告交付之支 票未兌現,奕勝公司已將訂金二萬元退回自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在本院結 證屬實,並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奕勝公司購車預約單影本一份、奕勝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回復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院貴刑泰八七自緝字第七一三0 三號函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訂金及車款後,未全額 轉交付予奕勝公司,而將該款侵占挪用,核其所為,係犯侵占罪行甚明,自訴人 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尚有未洽。再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份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止因多次利用其任職隆昇公司行銷經理之便,侵占向其公 司訂購車輛之客戶黃淑焄存陽工業有限公司、尤明淑等人交付之車款,侵占客 戶廖永順、賴耀章、台寶實業社吳林麗美、王森、董秀娟、詹同華、林金葉、 顏憲卿等人交付之汽車保險費,並因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0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 犯事實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賢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隆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存陽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